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3-訴-499-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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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聖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凌晨1時54分許,以網路遊戲錢街Online暱稱「海邊哥」,在公開聊天室張貼「有誰需要找糖的,新莊 迴龍 樹林」等語隱含販賣毒品訊息。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察覺有異,遂喬裝購毒者在上開聊天室,接續與陳聖勳使用之錢街Online暱稱「海邊哥」、「除霧哥」,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勳」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商議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社區大廳交易。嗣陳聖勳於113年3月27日下午5時55分許,騎乘機車依約抵達上開約定地點,並自口袋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下稱本案毒品)予員警,旋為警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聖勳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3至27、91至93頁,本院卷第91至97、111頁),並有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113年3月27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5頁)、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至41頁)、錢街On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被告LINE ID頁面、被告與員警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3至68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10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其結果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販賣本案毒品主要係賺取車資1,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可見被告確有自本案毒品交易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先由被告於錢街Online公開聊天室向員警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LINE與員警約定購買本案毒品之數量、價金及交易時地,並依約前往進行本案毒品交易,足見被告本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待其交出本案毒品時,員警即予以逮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本案毒品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有販賣本案毒品,然未及販出即為警查獲,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業已說明如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之危害不僅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以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然被告竟漠視法令規定,於網路聊天室張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訊息,提供毒品流通之管道,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上開所為,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已為2年6月,難認即予以科處減輕後該罪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⒋上開刑罰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 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暨其於本案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格,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聯繫員警為本案毒品交易,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即本案毒品,白色透明結晶1包取1檢驗,驗前實秤毛重1.05公克,淨重0.769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0.767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048公克,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101頁) 2 HTC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販賣本案毒品使用,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