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M-113-訴-500-202410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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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亨 選任辯護人 蔡兆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7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徐嘉亨係徐嘉鴻胞弟,詎其明知徐嘉鴻未曾同意辦理分期付 款暨債權讓與或擔任連帶保證人,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徐嘉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意 ,未經徐嘉鴻同意,冒用徐嘉鴻名義,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前某日時,先盜刻「徐嘉鴻」之印章後,於110年3月26日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簽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8萬元本票,向葉人華購買車輛(自110年4月26日起至116年3月26日止按月給付14,076元),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之債務人、立約人、發票人欄位偽簽「徐嘉鴻」署名及蓋用「徐嘉鴻」印文各5枚,再持上開偽造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本票向裕融公司行使,冒用徐嘉鴻名義申請貸款,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徐嘉鴻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裕融公司分期付款購車,因而貸予68萬元之金額並同意分期付款,足以生損害於徐嘉鴻及裕融公司。 (二)徐嘉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詐欺之犯意,於 110年6月18日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向鄭宥綺購買車輛(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6年6月18日止按月給付12,420元),再冒用徐嘉鴻名義由徐嘉鴻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債權讓與同意書上之債務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徐嘉鴻」署名2枚及蓋用「徐嘉鴻」印文1枚,再將上開偽造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交由不知情之合迪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之,致合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徐嘉鴻同意擔任徐嘉亨上開購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而貸予徐嘉亨294,240元之金額並同意分期付款,足以生損害於徐嘉鴻及合迪公司。 (三)嗣徐嘉亨未依約繳納分期貸款,徐嘉鴻於110年10月底接 獲裕融公司及合迪公司要求清償,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嘉鴻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徐嘉亨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65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嘉亨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 承不諱(偵卷71-81、87-91、101-103頁;本院卷64、173、177頁),核與告訴人徐嘉鴻於偵訊證述(他卷95-99頁)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他卷41頁)、動產抵押契約書(他卷43頁)、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本票影印本(他卷11-13、45頁)、合迪公司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他卷17-18、59-65頁)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告訴人徐嘉鴻之署押及印文,以偽造告訴人為本票之發票人,持以向被害人裕融公司借款,其目的係為使裕融公司誤信告訴人為發票人,以偽造之本票供擔保而借款,依上開說明,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 二、核被告徐嘉亨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事實一(一)則另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交付前揭本票與裕融公司),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刻印章與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事實一(一)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詐欺;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雖均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然行為時間、方式有部分重疊,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事實一(一)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事實一(二)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所有犯行,並清楚交代犯 罪相關事實,其年紀尚輕,也願意賠償告訴人的損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客觀上無從認被告犯罪時存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以,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無足取。 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盜刻告訴 人印章後,進而為前揭犯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損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合迪公司達成調解(本院卷165-166頁)之犯後態度,但無法與被害人裕融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兼衡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一)未扣案被告偽刻之告訴人「徐嘉鴻」印章1枚,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雖未扣案,惟無證 據足認已經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偽造告訴人印文、署押部分,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之「徐嘉鴻」署名、印文,均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被告於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68萬元,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未扣案被告於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294,240元,考量 被告已與合迪公司以29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本院卷165-166頁),足見合迪公司就上開差額4,240元,同意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不再追究,可認被告不再享有犯罪利得,司法既為尋求衡平於訴訟當事人間權益之保障,因認就此部分再為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和解金額及被告犯罪所得之差額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徐嘉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刻之「徐嘉鴻」印章壹枚,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之「徐嘉鴻」署押、印文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均沒收。 事實一(一) 2 徐嘉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刻之「徐嘉鴻」印章壹枚,沒收。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徐嘉鴻」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一(二)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含附約特別約定條款) 「徐嘉鴻」之署押、印文各3枚。 事實一(一)他卷11-12、45頁 2 本票 「徐嘉鴻」之署押、印文各1枚。 事實一(一)他卷13頁 3 授權書 「徐嘉鴻」之署押、印文各1枚。 事實一(一)他卷13頁 4 債權讓與同意書 「徐嘉鴻」之署押2枚、印文1枚。 事實一(二)他卷17-18、59-6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