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DM-113-訴-502-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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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欣 選任辯護人 呂俊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之委託書上所示偽造 「丁○○」之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房屋及土地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屋及土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丁○○為配偶關係,乙○○明知其未經丁○○同意或授權,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之某時許,冒用丁○○名義,在遷入戶籍 登記申請書之委託書上填寫「本人因工作無法前往辦理下列勾選事項,特委託乙○○代為辦理,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勾選遷徙登記(遷入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初、補、換領戶口名簿,並在委託人欄盜蓋丁○○印鑑章、偽造丁○○之署名,以此表彰丁○○委託乙○○將戶籍地址由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3遷徙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而偽造委託書,再持以向臺中○○○○○○○○○送件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於111年9月29日前之某時許,冒用丁○○名義,在土地登記 申請書上填寫「原因發生日期:111年9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夫妻贈與」等字,並在申請人、訂立契約人簽章欄盜蓋丁○○印鑑章後,將申請書及檢附之贈與契約書正副本各1份、印鑑證明1份、身分證影本2份、土地所有權狀1份、建物所有權狀1份等證件於111年9月29日12時31分許持以向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以此表彰丁○○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地(下稱桃園房地)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與乙○○,而偽造私文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復於111年9月30日前之某時許,冒用丁○○名義,在土地登記 申請書上填寫「原因發生日期:111年9月2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夫妻贈與」等字,並在申請人、訂立契約人簽章欄盜蓋丁○○印鑑章後,將申請書及檢附之贈與契約書正副本各1份、印鑑證明1份、身分證影本2份、土地所有權狀3份、建物所有權狀1份等證件於111年9月30日10時13分許持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以此表彰丁○○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地(下稱臺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與乙○○,而偽造私文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3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30至132頁;本院訴字卷㈡第201至2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在上 揭私文書上蓋用告訴人丁○○之真正印鑑章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再分別持上揭私文書向相應之戶政事務所或地政事務所行使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都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並沒有偽造之情形。我與丁○○於111年5月、6月購買臺中房地時,就有口頭說好之後要移轉登記給我,會拖到111年9月間才辦理是因為在忙裝修的事情沒有空。又會辦理戶籍遷徙是因為111年9月22日前要辦理自用住宅稅率,房屋需要係配偶或本人的戶籍地址才可以設定為自用住宅,因為臺中房地較貴所以設為自用住宅較為划算等語。辯護人則以:依檢察官證據清單所載,本案證據除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因其他文書之證據評價應為中性,且所載之民事第一審判決有舉證責任認定錯誤之問題,業經上訴尚未確定,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又告訴人實係獨自居住在桃園房地,卻將重要之印鑑、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身分證均放在臺中市南屯區之住所保管,倘告訴人未授權被告使用印鑑證明,相關證件應可於桃園房地自行保管,而無放置在臺中市南屯區住所之理。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緊張關係已趨於和緩,告訴人更贈禮安撫被告,並於111年9月14日至醫院探視被告時,當場表示同意移轉臺中房地所有權與被告,以安撫被告,且依印鑑證明申辦份數及保管方式,倘僅係為購買臺中房地所用,告訴人只需申辦使用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1份即可,無需另行申辦使用目的為「不動產抵押設定、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足認被告持印鑑證明辦理臺中房地、桃園房地移轉登記,均有獲得告訴人之授權。更況臺中房地、桃園房地均有先行辦理預告登記,未逕行移轉登記,顯見被告所為確有事先獲得告訴人同意,否則無先為預告登記之必要,即可逕行辦理移轉登記。此部分亦經證人即被告母親甲○○證稱渠等有討論到房子要先這樣買,以後再過回來等話相符。此外,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戶籍變更部分,檢察官均未提出被告有此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只是要將臺中房地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而已,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更無預見日後有涉訟之可能,當無法預為蒐證。況經審理時之交互詰問,就證人間之證詞相互比對,可證丁○○之證述有諸多部分與事證明顯不符,而證人即告訴人母親戊○○因歷次庭期均有旁聽,所述多有維護告訴人。從而,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㈠第8頁;偵 字卷㈡第258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29至130頁、第132至133頁;本院訴字卷㈡第2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㈠第8頁、第12至13頁、第163至164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83至184頁)相符,並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日山地登字第1120001405號函暨檢送桃園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103至117頁;偵字卷㈡第239至245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3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120001984號函暨檢送臺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119至135頁)、委託書影本1份(見偵字卷㈠第29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繳證件(臺中房地)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301至33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繳證件(桃園房地)各1份(見偵字卷㈠第333至36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役政異動資料、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丁○○)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76-1至176-14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130010330號函暨檢附之臺中房地完整移轉資料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39至269頁)、臺中○○○○○○○○○113年9月23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30005637號函暨檢附告訴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79至284頁)、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4日山地登字第1130007549號函暨檢附之桃園房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85至301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9月底之某時許,發現乙○○ 盜用我的印鑑及盜簽我的姓名,以受託人身分向戶政機關填寫委託書,未經我同意擅自變更我的戶籍地,我沒有授權乙○○辦理戶籍變更,我也沒有變更戶籍之意,更無基於稅務考量變更戶籍。另外我也於111年10月13日發現乙○○於111年9月底之某時許,明知我未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贈與乙○○之意思,仍未經我同意或授權盜用我的印鑑、印鑑證明、臺中房地及桃園房地之所有權權狀、身分證,而擅自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移轉與自己,都是乙○○擅自拿取我的印鑑章及相關資料辦理,我也沒有把我的印鑑章交與乙○○保管,我都是把印鑑、印鑑證明、權狀、身分證等放在我與乙○○之前共同生活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6,也沒有與乙○○約定待房屋貸款通過後要把桃園房地移轉登記與她等語(見偵字卷㈠第8頁、第12至13頁、第163至16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同意乙○○將我的戶籍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址遷徙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址,臺中房地及桃園房地均沒有贈與給乙○○,印鑑證明我是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6家裡書房桌上。我於111年10月1日至同年月6日間,發現我的戶籍地址遭遷徙,就有傳訊息詢問乙○○為何變更我的戶籍地址,因為我沒有簽名,當時乙○○還不承認她有簽名,我隨後即於111年10月7日將我的戶籍地址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址遷徙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址,我戶籍地址設立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址,就表示我要將此房屋設為自用住宅,臺中房地是乙○○要住,當時是約定自用住宅以戶籍地址設定之址為準。我是於111年10月13日接到大埔派出所警員電話要求我交出桃園房地,我才知道桃園房地已經移轉登記予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3至184頁、第186頁、第188至190頁)。輔以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3日12時54分至8時30分間之對話紀錄(原文照錄),告訴人傳送「你沒經過我同意 為什麼把我戶籍地 調動」、「我設籍在桃園,沒有我的同意,你怎麼可以調我回台中」、「你這是為了什麼」、「這是你要的嗎」、「讓桃園這邊 變為一般用地稅率提高」,被告則回覆「只能一戶用自用住宅 最貴的就是透天」、「5月買透天的時候就討論過」、「你忘記了」,告訴人復傳送「透天是你要遷過去的,不是我」,及反覆傳送「且遷戶籍的委託書,不是我的簽名,你是找誰簽的」,被告則回覆「想太多沒人幫你簽名」、「不要想弄個罪名給我……」、「隨便你」、「我懶得跟你廢話」等字(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14至115頁),及告訴人隨後確有於111年10月7日將戶籍重新遷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址(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76-4頁、第176-13至176-14頁),足見告訴人未同意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雖有與被告討論設定自用住宅稅率之問題,惟渠等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住宅應設定為何人之戶籍地意見顯不相同,益徵告訴人未同意被告以辦理自用住宅稅率之目的遷徙其戶籍地址。  ㈡觀諸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25日12時50分至1 3時6分間之對話紀錄(原文照錄,見偵字卷㈡第81至83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02至104頁),告訴人先傳送:「下星期,看你哪時有空,找你媽,我爸媽上去,定成去上課時後」、「大家坐下來聊聊」、 「我不想維持現狀,爭吵都是錢的問題,我們大家來談"錢的處裡方式」、「錢這個問題,不談好,永遠無法解決問題.」、「下星期二整天或星期五下午2:00是我的時段」,被告則回覆:「我不想談」、「我不知道有什麼好談的?我沒有任何的錯也沒有小王也沒有亂花錢對這個家貢獻那麼多我不知道你憑什麼要跟我談離婚」,告訴人又傳送「我沒談離婚我是談 錢」、「所以 錢 問題很大,所以要一起談」、「所以下星期 找時間一起談吧」,被告又回覆「我都被你氣道差點中風、差點掛掉、住院一個禮拜才出院身體都還沒完全復原,還在休養中。」、「不用瞎扯啦反正我不談」、「我不離婚!我也不分居!」等字,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25日之關係實已惡化,且渠等就財產分配一事仍未詳細討論,被告更拒絕與告訴人進行討論,堪認於111年9月25日時,渠等仍未就財產狀況、分配等節達成共識,況被告已明確拒絕與告訴人進行討論,且供稱於111年9月13日即知悉告訴人於111年1月至9月間已將大量的錢用不見(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23頁),可認於斯時倘告訴人已同意將其名下極具價值之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當無需拒絕與告訴人就財產部分為討論,難認告訴人有於111年9月25日前同意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贈與被告。  ㈢又依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案外人即被告弟弟林松賢間之對 話紀錄,可見告訴人與林松賢於109年12月8日至111年9月10日間確有同住在桃園房地,惟告訴人於111年9月10日0時18分至2時45分間(原文照錄)傳送「你開心吧」、「你希望我跟你姐離婚」、「請這星期把你的東西 全部搬走」、「沒搬走的東西 我會把他丟了」等字(見偵字卷㈡第377頁);佐以告訴人因與被告於111年9月9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發生爭執,告訴人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核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見偵字卷㈡第23至27頁)在卷可參,益徵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早於111年9月10日即已惡化,雙方家人亦明瞭渠等有離婚之可能,而臺中房地、桃園房地係極具價值之不動產,桃園房地更係告訴人因工作需要而購買、居住之處所,告訴人自不可能於渠等討論離婚、交惡之際,仍同意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贈與被告,是告訴人指稱其未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贈與被告一事堪信為真,則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等節甚明。  ㈣此外,依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23時9分 至同年月6日13時5分間之對話紀錄(原文照錄),告訴人傳送「你一邊跟我要錢,一邊在後面進行違法事情,這樣目的是為什麼?」,被告則回覆「我沒有做什麼啊,只是要把屬於家庭的錢留住而已,家庭生活費、小孩扶養費、車貸,這些是以前都會給的啊,那現在不給,難道不必採取什麼手段嗎」等字(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17頁),均可證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關係惡化,為免自身經濟利益受損,而擅自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  ㈤況依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 9月21日12時40分許(原文照錄)傳送「……住院5天後終於你願意來看我,抱著一絲絲希望卻看著你冷冰冰說: 從八字看是我對你不滿,你想分居或離婚!」等字(見本院訴字卷㈠第85頁),而依通訊軟體LINE名稱「南投家」群組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10月6日5時36分許傳送「鍾權的身分證,已經自己重新辦理 接下來 貸款、賣房不無可能了……」(見偵字卷㈠第39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27頁;本院訴字卷㈠第227頁),然被告早於111年9月29日、111年9月30日,即分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桃園房地、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告訴人自無居於所有權人地位任意變賣任何房地之可能,被告卻傳送此文字訊息至群組內,顯欲營造臺中房地、桃園房地之所有權人仍為告訴人之假象,足證被告就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為移轉登記全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甚且,告訴人係於111年10月7日始辦理戶籍地址遷徙事宜(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76-4頁、第176-13至176-14頁),益徵被告係為掩飾其已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行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之犯行,始會於上開群組為此發言。  ㈥而被告於桃園房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 ,就其與告訴人間存有贈與關係之舉證,表示沒有舉證,就告訴人有同意被告代簽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委託書部分,亦表示無證明等語(見偵字卷㈡第231至232頁),顯見被告實無任何與告訴人間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之客觀具體證據,自難遽以推論被告已獲告訴人贈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  ㈦準此,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如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填寫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私文書,並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一事,除有告訴人之指訴外,亦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保護令等客觀事證所載之情節相符,則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情,堪可認定。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有上開辯詞,然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於111年9月14日丁○○與其父 母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6,當時有談論到希望丁○○、乙○○夫妻可以和樂相處,請乙○○處理好臺中房地、桃園房地的問題,說買房前大家有說好要怎麼處理,先買這樣以後再過回來,我也不曉得,大部分都是丁○○母親發言,請年輕人處理好,才不會吵吵鬧鬧,丁○○母親的意思應該是要把房子過戶給乙○○,乙○○才不會吵吵鬧鬧,但是當天談論結束沒有結論,這次談論內容我有沒有告訴乙○○,以及我有無跟乙○○討論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人為何人等事我都不記得。我不知道丁○○、乙○○購買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時是否有約定房子的所有權人為何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94至198頁),足見告訴人及其父母、甲○○縱有於111年9月14日談論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登記事宜,惟當日被告仍在住院中而未在場,且渠等之談論亦無結論,難認告訴人已於111年9月14日表明要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又被告就其究竟係於何時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辦理戶籍遷 徙、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歷次供述均不相同,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13年9月13日住院期間辦理預告登記是因為我發現丁○○有大量錢不見,1至9月就已不見新臺幣300多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23至224頁),與被告113年8月16日刑事陳報狀記載:於113年9月13日外出回家看兒子,發現111年1月至9月丁○○大量將現金提領或轉移!直到111年9月底連股票帳戶也提領光!……因害怕丁○○將我的資產賣掉,那我工作20幾年的心血全都化為泡影!便先去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以保全我的資產等語(見本院證物袋黃皮書狀第4頁)相符,顯見被告辦理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非係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所為,而係基於雙方關係日漸惡化、破裂,出於保全自身財產權益之動機,擅自決意所為之權宜之計。  ㈢另告訴人於被告住院期間僅有於111年9月14日與其父母至醫 院探視被告,渠等隨後有於同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6住處短暫停留,並於該址與甲○○相遇,業據證人丁○○、甲○○、戊○○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4至185頁、第187頁、第194至195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95至196頁、第198頁),惟被告係分別於住院期間(111年9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見本院訴字卷㈠第62頁、第81頁、第187頁)之111年9月13日、111年9月15日就臺中房地、桃園房地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見偵字卷㈠第275至297頁),且被告未逕行辦理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其誤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需先行辦理預告登記,此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我當時沒有請代書,我以為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移轉登記之前,要先辦理預告登記,所以我才先辦預告登記,後來才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67頁),足見被告倘知毋庸為預告登記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於111年9月13日、111年9月14日即會逕行辦理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與被告辯稱其係於111年9月14日取得告訴人同意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告訴人有於111年9月14日向甲○○告知要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情相互矛盾。  ㈣再者,被告雖提出諸多繳納臺中房地、桃園房地頭期款、貸 款之證明,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主張其與告訴人間就臺中房地、桃園房地係存有贈與契約(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22頁),而非借名登記,則無論出資者為何人,臺中房地、桃園房地原實際所有權人當均為告訴人無訛,被告自難僅憑其有支付較多頭期款或房屋貸款,即據以主張其為臺中房地、桃園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或告訴人有贈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之意。而此部分亦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與丁○○係約定臺中房地、桃園房地均僅以丁○○名義貸款,而為借名登記,是我為臺中房地、桃園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66頁)矛盾,顯見被告就其有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移轉登記與自己之法律依據,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不相同,且對其究係於購買臺中房地時即約定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日後將贈與至其名下,或係於其111年9月住院間談妥相關贈與之事,歷次供述亦不相同。甚者,被告主張其有經告訴人同意之日為111年9月14日或於購入臺中房地之111年5月或111年6月間,亦均與其在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桃園房地、臺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寫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2日(見偵字卷㈠第301頁、第333頁)等情不同。縱被告與告訴人曾就臺中房地、桃園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事宜為討論,被告亦不得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而任意盜蓋丁○○之印鑑章或偽簽丁○○之署名,是被告辯稱其確有經告訴人同意移轉登記臺中房地、桃園房地等情,均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礙難採信。  ㈤被告固辯稱告訴人之印鑑章、身分證等件均係交由其保管, 且曾於109年間至臺中○○○○○○○○○為被告辦理戶籍變更,有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見偵字卷㈠第85頁)在卷可佐,惟告訴人於109年間並無戶籍變更之紀錄,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役政異動資料1份(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76-1至176-6頁)在卷可憑,難認被告確曾經告訴人授權協助變更戶籍地址。況告訴人係於111年5月24日辦理印鑑證明,並於111年6月7日購入臺中房地,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1份(見偵字卷第125至127頁)可佐,二者時間緊密,則告訴人供稱辦理印鑑證明僅係為供被告購入臺中房地等情,尚非無據,反與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相距甚久,自難僅依告訴人有依被告之指示辦理印鑑證明,即認定辦理印鑑證明目的之一係為贈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予被告。若告訴人欲贈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予被告一事為真,被告當可於111年6月7日後之任何時間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毋須待其發現告訴人名下財產均已轉出且甫出院身體虛弱下,始暗中進行。  ㈥而辯護人主張倘告訴人無贈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之真意, 即毋須辦理使用目的為「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惟被告持以移轉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印鑑證明,使用目的均為「不動產登記」(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64頁、第297頁),亦非「不限定用途」,依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11時44分至12時52分間之對話紀錄(原文照錄,見偵字卷㈡第89至97頁),可見告訴人為辦理印鑑證明,先至地政事務所,又至戶政事務所,就欲辦理之使用目的,原稱申請「8.不動產登記」,後經與被告多次通話後,改稱「8&10各三份好了」(10為不動產抵押設定、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隨後又傳送「花了我1千五」、「有種...不確認好」、「然後不斷改的」、「2千塊」、「這一次印鑑證明」、「花的錢」等字,足見告訴人於申請印鑑證明時,實搞不清楚要至何處申請,亦不清楚需申辦何種使用目的之印鑑證明,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為了買臺中房地而申請印鑑證明,我有問乙○○代書需要哪一種格式,但當時她聯絡不上代書,所以我就申請兩種形式的印鑑證明各3份,申請完就返回公司,乙○○後來說聯絡到代書,代書說要申請不限定用途的,我就急忙回到戶政事務所再申請3份,總共加起來有9份印鑑證明,都是為了買臺中房地而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3頁)大致相符,且告訴人係於111年5月25日至桃園○○○○○○○○○辦理印鑑證明,並於數日後之同年6月7日辦理臺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告訴人稱辦理印鑑證明係為購入臺中房地等情,尚非無據,自難僅憑告訴人有辦理其他使用目的之印鑑證明,即認定有贈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之真意。告訴人雖將臺中房地、桃園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證件均置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6,惟該處亦為被告與告訴人共同生活之處所,自難僅憑重要文件均係放置在該處所,即認定告訴人已概括授權被告可持前開證件為任何移轉登記事宜。  ㈦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偽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委託書業 如前述,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自用住宅稅率所為,然被告於案發時之戶籍地亦非設立在如附表編號1或2所示之地址,是被告自可將其戶籍地址遷徙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址,卻捨此不為,自認可節省稅賦即未經告訴人同意辦理戶籍地址遷徙,當已構成本案犯行,被告所辯僅係其犯罪之動機,仍無礙其行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為。  ㈧準此,衡情就臺中房地、桃園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重 大事項,且於案發之111年9月間,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有無數爭吵、涉訟,依渠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觀,渠等關係時好時壞,任何衝突均有可能衍生其他爭訟,而被告既能於本案訴訟過程中,提出其支付臺中房地、桃園房地頭期款或房貸之證明,又可提出其請告訴人至桃園○○○○○○○○○辦理印鑑證明之對話紀錄,顯見被告對其有利之證據均有妥善保管,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未同住,渠等多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對話,此觀對話紀錄即明,是倘被告確曾經告訴人同意,何以在通訊軟體LINE未曾留下任何文字,或告訴人何以未親自於相關文書簽名、蓋印,此均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本案所為均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家庭暴力罪,及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27頁、第180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92頁),應予補充、更正。被告在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委託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先後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而各偽造如 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私文書,並分別持以向承辦公務員行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分別所犯之罪名,所為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有贈與臺 中房地、桃園房地或遷徙戶籍之真意,竟利用其為配偶之機會,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上開盜蓋告訴人印章、偽簽告訴人署名之方式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遷徙告訴人之戶籍地址,並就臺中房地、桃園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非僅生損害於告訴人,亦影響戶政機關或地政機關對於戶籍或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取得原諒,未見其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28頁),暨被告自述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險業務、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名,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之委託書上偽造之「丁○○」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及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而前揭偽造之私文書既均經被告送與戶政事務所或地政事務所收執辦理,則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又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丁○○」之印文,均為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因本案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而為桃園房地、 臺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故臺中房地、桃園房地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而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台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伍、至被告另有分別於111年9月13日、111年9月15日就臺中房地 、桃園房地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部分(見偵字卷㈠第275至297頁),是否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因與本案為數罪關係,且業經檢察官當庭陳稱該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28頁),本院自無法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房屋 土地 1 ⑴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3 ⑵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73/100000) 2 ⑴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1) ⑴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9100/0000000) ⑶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91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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