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M-113-訴-506-2025032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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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派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2時19分許前,以其所有白色OPPO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以隱喻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暱稱「桃園→無聊─執找現約」,登入網際網路「UT聊天室」,俟機販賣牟利。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尤威翔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基於偵查犯罪之目的,於同(11)日12時19分許起,以暱稱「現約粗大」喬裝買家與甲○○聯繫佯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派派」帳號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尤威翔(暱稱「阿翔」)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並相約於同(11)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街0號,應予更正)前進行交易。嗣於同(11)日15時12分許,雙方到達上址附近之桃園市○○區○○○街0號後,員警尤威翔交付甲○○價金3000元,甲○○即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起訴書誤載為1包,應予更正),員警尤威翔旋表明身分而未遂,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9375公克)及上開甲○○持用之白色OPPO廠牌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3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1至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9頁)、甲○○自願受搜索、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47至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偵卷第53至57頁)、警員UT網路聊天室、通訊軟體LINE與犯嫌甲○○對話擷圖(偵卷第65至87頁)、甲○○與警員LINE對話擷圖(偵卷第89至99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101至10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55至157頁)等在卷可稽,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毒品買受人即員警尤威翔間並非至親,亦無任何情誼,其透過UT聊天室、Line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既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非有利可圖,其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獲取量差(取出部分毒品供己施用)之利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40、14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是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喬裝員警,主張:本案並未扣得大量毒品及帳冊,亦未查獲毒品來源,且依被告與喬裝員警之對話紀錄,可知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為求與他人會面交流,雖有一定之對價,然被告應無營利意圖等語。惟查: 1.觀諸被告(桃園→無聊─執找現約、派派)與喬裝員警尤威翔 (現約粗大、阿翔)之UT聊天室及LINE對話紀錄內容:(1)UT聊天室:(偵卷第65至69頁) 傳送人 對話內容 現約粗大 嗨 桃園→無聊─執找現約 不大 現約粗大 我粗大 桃園→無聊─執找現約 找? 現約粗大 找現約哈哈 自住 桃園→無聊─執找現約 恩恩 怎麼玩? 現約粗大 賴換照?我加你 (2)LINE:(偵卷第73至77頁) 傳送人 對話內容 阿翔 UT 180/76/27不分 派派 你好 阿翔 想說怎麼不見了~ 派派 哈哈哈哈哈 174/65/32平鎮 阿翔 (傳送自拍照) 不喜直說 派派 可呀 (傳送自拍照) 阿翔 你1?還是? 派派 不分 阿翔 好險沒撞 派派 哈哈哈哈哈 可嗎? 阿翔 可啊 哈哈 不喜我就會直說我不想浪費時間 (6表情符號) 派派 自介一下 阿翔 這~ 派派 ? 阿翔 看不到嗎?180/76/27不分 派派 住哪? 阿翔 中壢 自住 派派 恩恩 阿翔 你呢? 派派 想怎麼玩?174/65/32平鎮 阿翔 你UT上說 我只用過1-2次 但感覺還不賴 派派 你1? 阿翔 算1? 派派 有玩hi? 阿翔 恩 派派 對呀!你的多大? 阿翔 16/4 派派 恩恩 能分嗎? 阿翔 不過我沒東西了 要多少?月初還行.. 派派 一可嗎? 阿翔 一是多少? 派派 3000 可嗎? 阿翔 這是一起用還是直接都我的? 派派 一起用 包括我 哈哈哈哈哈 阿翔 那剩下的你會帶走? 派派 看你 你說得算 阿翔 反正就給你3000就對了是嗎? 派派 恩 2.查被告於UT聊天室,以公開顯示暱稱「桃園→無聊─執找現約 」,而「執」係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桃園→無聊─執找現約」係指在桃園區找不特定男網友一起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性愛是可有可無,「有玩hi?」係指詢問員警是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分嗎?」係指詢問員警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能分被告一些使用,「一可嗎?」係指詢問員警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要給被告3000元可以嗎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綦詳(偵卷第15、16頁),參以員警尤威翔向被告詢問「一是多少?」,被告表示「3000可嗎?」,經員警尤威翔進一步問「這是一起用還是直接都我的?」,被告回覆「一起用 包括我 哈哈哈哈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問:你在偵卷第91頁最左邊與中間之擷圖是在和喬裝員警商量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賣他3000元,在發生性行為時和你一起用,是否如此?)是。(問:依對話紀錄擷圖要分毒品及給你3000元,是你先提起,是否如此?)是。」等語(本院卷第140頁),且被告於案發當日亦確實交付員警尤威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可見被告於員警尤威翔佯裝買家向其探詢之前,原本即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並在上開UT聊天室以暱稱「桃園→無聊─執找現約」傳達暗示交易第二級毒品之訊息,尤足證被告於本案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並無營利意圖,惟本院綜合全卷證據斟酌後,業已認定如上,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以UT聊天室公然刊登販毒之訊息並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達成交易毒品之約定,自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本無實際買受該毒品之真意,且被告亦係處於警方監視之下伺機逮捕,實無可能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 遂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員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本院卷第44、133頁),無礙於當事人攻擊或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斟酌本案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已依法受有減刑之寬典,業如前述;且其行為時年已33歲,難謂年少無知;況其罔顧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擴散,有意以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且非出於生活或其他特殊之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殊無堪以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所請,容屬無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法律嚴格禁止交易之第二級毒品,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當,然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持以供與喬裝員警聯繫所用之物,為其用以供本案販毒所用之物,此有被告與喬裝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偵卷89至99頁),且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40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驗結果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又直接用以盛裝上揭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共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前開查獲之毒品,依前揭規定,除因鑑驗用罄部分外,與所盛裝之前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被告本案收受由員警交付之誘捕偵查購毒價金3000元,業 經返還予員警收受,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39頁),是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3000元難認和本案被告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OPPO廠牌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檢體編號:C0000000 毛重:0.9375公克 驗餘淨重:0.5488公克 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55至157頁】) 3. 新臺幣3000元 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