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YDM-113-訴-510-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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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裴秀 選任辯護人 蔡兆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甲○○明知代號AE000-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柯震東」(下稱「柯震東」)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2年3月12日至同月14日間,由甲○○介紹A女與從事媒介性交易工作之「柯震東」認識後,復將A女載至新北市樹林區某飯店(地址詳卷)與「柯震東」討論從事性交易事宜。惟「柯震東」嗣未安排A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51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飯店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7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 第5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㈡A女已陳明其尚未實際從事性交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5頁),是被告所為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屬既遂,容有未洽,然此未涉及罪名之變更,僅屬既遂、未遂之分,尚不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㈢被告本案犯行雖係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已將被害人之年齡設為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柯震東」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於媒介A女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實行,惟因A女尚 未與他人為性交易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年輕識淺,涉世未深,係因一時失慮而誤 蹈法網,然未因本案實際獲利,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184頁)。然而: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⒉被告本案所涉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固屬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已因被告行為未遂而減輕其刑,是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3條第2項等罪,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42號、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334號及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85號及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5至17頁、第47至77頁、第79至104頁)。而觀諸上開起訴書,可知被告另案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3條第2項等罪之期間,係於112年3月至同年6月間,與本案犯罪期間相近,難認被告本案係偶然犯罪;再考量被告自陳:「柯震東」答應伊載送A女從事性交易,一次會給伊新臺幣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9頁、訴字卷第137頁),堪認其犯罪動機係出於營利意圖,卷內復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難認其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尚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未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㈦本院審酌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性格皆 未發育成熟,對性觀念尚屬矇懂無知、欠缺完整之判斷能力,仍罔顧其身心發展健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可議;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圖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及尚未實際獲利之狀況(詳後述),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辯護意旨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本院斟酌被告除有 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另於法院審理中外,尚有強盜、妨害自由案件於檢察官偵查或於法院審理中(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被告尚非一時失慮之偶然犯罪,一併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態樣,認尚無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仍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故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已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訴字卷第180頁), 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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