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YDM-113-訴-522-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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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仲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718號、112年度偵字第55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仲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坦承部分犯行,並有起訴書所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予以羈押在案。本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並有卷附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云云,惟被告於本案係經通緝到案,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於本案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其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為期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法以具保當方式代替,故被告應自114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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