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M-113-訴-522-20250221-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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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仲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718號、112年度偵字第55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與他罪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某汽車旅館,以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曾冠倫,曾冠倫並於同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將2,000元轉至甲○○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㈡於112年9月3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哈密瓜 汽車旅館,以1,500元之價格出售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曾冠倫,曾冠倫當場交付現金300元,另於同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將1,200元轉至本案帳戶。  ㈢嗣因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2年10月4日,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案遭曾冠倫餵食毒品咖啡包後強制性交(曾冠倫所涉妨害性自主犯行,另由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01號案件偵辦中),經曾冠倫於警詢時供出毒品咖啡包係向甲○○購得,並提供甲○○所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隨心所慾」(ID:usa12302)之販毒帳號,警遂於112年10月21日上午11時32分許,透過微信喬裝買家與甲○○聯繫,談妥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5包,並相約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碰面。俟甲○○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約前往上址,將毒品咖啡包5包交付喬裝警員及收取現金2,000元後,喬裝警員旋表明身分而逮捕,毒品交易因而未遂,員警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曾冠倫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112FF-323)、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2年12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 ㈢各1份、本案帳戶手機明細翻拍照片2張、112年9月30日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微信對話紀錄截圖8張、查獲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係因員警於查緝他案時,經證人供出毒品上游為被告,警方進而與被告聯絡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等細節,被告並依約攜帶摻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前往約定地點交付,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第三級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是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並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均屬販賣毒品性質之犯罪,顯見被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過度評價之疑慮,縱加重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3罪,均加重其刑。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事實,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未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3犯行不諱,已如上述,均應依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刑責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其中未遂犯之部分並遞減之。本件被告前有販賣毒品前科,本次又再度販賣毒品,顯非一時失慮之舉,而所犯上開罪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客觀上已再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故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述毒品之施用具 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所為確屬不該;惟念本案販賣毒品既遂2次之部分均為同一買方;而未遂之部分為警方釣魚辦案,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等情,以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時均能全數坦承所犯,堪認深具悔意,且考量本案被告所販賣上述毒品之數量、種類、價格,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按行為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就2次毒品交易既遂之數量及金額非鉅、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並無誘使原無施用毒品習慣之人嘗試毒品或將毒品大量擴散,販賣未遂之部分則為警方釣魚辦案所查獲,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且販賣時間、地點相近等情,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3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併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智慧型手機1支,經被告自承為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為本件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所得價金共3,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3包,被告供稱係其欲自 行施用之毒品等語,且查與被告於本案中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成分顯有不同,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係,爰不在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毛重35.6639公克,驗前總淨重25.4712公克,檢驗用罄0.2633公克,純度15.1%,總純質淨重3.8462公克。 2 毒品愷他命3包 毒品編號C0000000-0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毛重2.0013公克,驗前淨重1.5904公克,檢驗用罄0.0512公克,純度78.5%,總純質淨重1.2485公克。 毒品編號C0000000-0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毛重2.0118公克,驗前淨重1.8239公克,檢驗用罄0.0569公克,純度75.5%,總純質淨重1.3789公克。 毒品編號C0000000-0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毛重1.893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1.8935公克),驗前淨重1.5007公克,檢驗用罄0.0410公克,純度73.0%,總純質淨重1.0955公克。 3 蘋果牌iPhone 8 Plus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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