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訴-526-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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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上傑 住○○市○○區○○街0巷0號(現於法務 部○○○○○○○○附設勒戒所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上傑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含第三級毒 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拾陸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 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上傑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 henonea-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Telegram暱稱「季大雄」之帳號,在通訊軟體Telegram「桃園音樂」之群組中公開散布「03射彩虹、收U點位可談數量穩定、可長期配合者佳(即指毒品彩虹菸)」等暗示販毒之訊息,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遂與之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100元交易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彩虹菸18支。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依約於翌(26)日0時14分,匯款至顏上傑向不知情之曾信源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待款項入帳後,顏上傑即於同日2時10分,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上開彩虹菸,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於113年3月11日18時53分將之拘提到案,毒品交易因而止於未遂,並扣得本件交易用之彩虹菸16支(起訴書誤植為18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顏上傑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97頁、訴卷第1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安和派出所毒品檢驗相片、調閱監視器畫面,Telegram群組及個人訊息截圖、匯款單據、彩虹菸照片、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49、51至79、147至154頁),復有彩虹菸16支扣案為憑。又扣案之上開彩虹菸,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α-PiHP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員警並無購毒真意 ,又尚未賣出,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復於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上開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圖一己之私 利,販賣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a-PiHP)之彩虹菸,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健康,所為誠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於毒品流布於市前,為警及時查獲,所生危害程度有所降低,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a-PiHP)之彩虹菸16支,經鑑驗結果含有α-PiHP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用以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見偵卷第3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價值2,100元之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a-PiHP)成分之彩虹菸予員警,已如前述,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之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