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訴-529-20241011-4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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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爵瑋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6472 、24999、25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爵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繼 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被告游爵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游爵瑋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游爵瑋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游爵瑋供述及同案被告范柏豪、黃宇呈間仍有歧異出入之處,有相當理由足認游爵瑋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游爵瑋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游爵瑋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再斟酌比例原則後認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游爵瑋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裁定游爵瑋自113年8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游爵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再次訊 問游爵瑋,並使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游爵瑋仍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游爵瑋涉犯起訴書所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仍重大。又本件雖同案被告范柏豪、黃宇呈已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然范柏豪已具保後經本院釋放,游爵瑋身為本案製造大麻之材料供應者及主謀,教導范柏豪栽種、照顧大麻之知識,具主導地位,對范柏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力,故倘任令尚未行審理程序之游爵瑋在外,自無法排除游爵瑋與范柏豪勾串之疑慮,另游爵瑋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俱與前次延押訊問時並無改變,故游爵瑋仍存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且若非予繼續羈押,難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從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具羈押必要性。爰裁定游爵瑋應自113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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