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M-113-訴-530-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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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悠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4日12時22分許,梁智翔駕駛向吳悠所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至吳悠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3住處之「雲詠社區」前,由吳悠以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予梁智翔,並當場收取梁智翔支付之價金1,800元完成交易。  ㈡於同年月7日15時55分許,梁智翔駕駛甲車,至吳悠上址住處 之「雲詠社區」前,由吳悠以1,8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予梁智翔,並當場收取梁智翔支付之價金1,800元完成交易。 二、嗣梁智翔攜帶於113年3月7日15時55分許向吳悠購得之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與佯裝買家之警員交易,為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經其供出毒品來源為吳悠,始查悉前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悠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 雖然有於113年3月4日、7日與梁智翔在雲詠社區前見面,但我並沒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給梁智翔云云。經查:   ⒈前揭事實,業據證人梁智翔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4 日駕駛甲車到吳悠住家社區門口,吳悠上車與我交易,我總共購買10包毒品咖啡包,交付1,800元給吳悠;同年月7日15時許,吳悠透過FACETIME聯絡我,稱有人需要毒品咖啡包,問我要不要賺,我答應後,於同日15時55分駕駛甲車到吳悠住家社區門口,吳悠上車與我交易,我總共購買10包毒品咖啡包,交付1,800元給吳悠,之後去賣給喬裝買家的警察因而被查獲等語(見偵卷第86-89頁);在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於113年3月4日、7日都有駕駛甲車去吳悠住家社區門口,各以1,800元向吳悠各購買10包毒品咖啡包等語(參偵卷第166-16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述:我分別於113年3月4日、7日,開甲車至吳悠住處社區外,各向吳悠購買10包毒品咖啡包,都是現金交易,一次付清,毒品咖啡包的包裝只記得是黑色。當時因為我有自己的客人,我就跟吳悠講能不能固定跟他拿,並且比較低價給我,等於是吳悠賣毒品咖啡包給我,我再賣給我的客人;但是第2次是吳悠的客人,吳悠先打FACETIME給我,問我有沒有空,要給我賺錢,但是我不會知道吳悠購入毒品咖啡包的進價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79-189頁),並有梁智翔於113年3月4日、7日駕駛甲車至被告住處之雲詠社區大樓前、被告走出該社區坐上甲車與梁智翔見面再返回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117-122頁、第125-130頁),而觀諸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上開2日進入甲車之時間各僅有約6分鐘、3分鐘,甚符合迅速交收毒品、價金即完成毒品交易之模式。再佐以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係因梁智翔先遭警查獲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未遂,再由梁智翔供出所攜往交易之毒品咖啡包10包係向被告購買乙情,除據證人梁智翔結證在卷外,並有暱稱「極氣(營業中)單支4000」之人在成員人數23人之社群軟體群組傳送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截圖、佯裝買家之警員與暱稱「極氣(營業中)單支4000」之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參見偵卷第69-71頁),且梁智翔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黑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咖啡包10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實秤毛重35.2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20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35.067公克),亦有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7、109頁)。而前揭暱稱「極氣(營業中)單支4000」之人所傳送之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內容中之「極氣氣球館」,被告自承曾在該處從事販賣笑氣工作,工作期間曾使用過訊息上所載微信帳號,亦刊登過類似廣告(見本院卷第196-197),且被告於113年4月23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被告持有外觀印有極氣氣球館之打火機2只(參偵卷第43、73-74頁);另暱稱「極氣(營業中)單支4000」之人提供給佯裝買家之警員之FACETIME帳號「glory00000000oud.com」,則為梁智翔所使用,亦據證人梁智翔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87頁),是綜觀前揭各情,足徵被告即為使用暱稱「極氣(營業中)單支4000」之人無訛,梁智翔證述先後2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確屬事實,並非為求減刑而虛捏構陷被告之詞,洵值採信。   ⒉至證人梁智翔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113年3月4日開車去 雲詠社區門口,直接開窗戶跟被告拿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與其前於警詢所證被告係上甲車交易不符,然證人梁智翔在本院證言之時間即113年11月15日,距前開交易時間即同年3月4日,已逾8月,此揭關於在車上或在車邊交易細節之記憶自不若甫交易數天後之警詢時(即同年3月8日)清晰,且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確有進入甲車約6分鐘始下車(參偵卷第120-121頁),尚不能僅因證人梁智翔在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與警詢、監視器翻拍照片不同,即謂其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全部證述,皆不可採。   ⒊被告固又辯稱:梁智翔為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包裝與其被 查獲之毒品咖啡包包裝不同,不能證明梁智翔有向其購買毒品咖啡包云云。查被告於113年4月23日為警查扣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確與梁智翔為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不同,此有毒品咖啡包照片在卷可參(詳見偵卷第75、116頁),惟被告為警查扣毒品咖啡包之時間為113年4月23日,距梁智翔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時間即同年3月4日、7日,已逾1個月,且被告同時為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即有2種,顯示被告亦曾取得不同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實則包裝樣式取決於製造者,縱為同一製造者,包裝樣式亦可能因製造時間而有所不同,被告執此否認販賣毒品咖啡包給梁智翔,實無足取。   ⒋又被告之辯護人再為被告辯以:梁智翔既證稱113年3月7日 該次之客源為被告所介紹,是倘認梁智翔之證詞可採,被告與梁智翔應為共同正犯,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論以未遂等語。惟觀諸卷附佯裝買家之警員與暱稱「極氣(營業中)單支4000」之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警員詢問「哥現在有嗎?」、「🌈」,「極氣(營業中)單支4000」回覆「你有FT?」、「我想說直接給你他的FT」、「你們慢慢喬」、「我們這行通常都這樣聯繫」、「glory00000000oud.com」(參偵卷第71頁),可見被告將梁智翔之FACETIME帳號給佯裝買家之警員前,尚未與佯裝買家之警員談妥交易之毒品品項、數量、價格,梁智翔顯非單純受有報酬、代表被告前往交易之人,且被告既無意自行磋商及完成毒品交易,則在被告將梁智翔之FACETIME帳號傳送給佯裝買家之警員後,梁智翔與佯裝買家之警員間有關毒品交易內容、細節,及能否完成交易,全憑梁智翔自行與佯裝買家之警員商談,應已與被告無涉,此由佯裝買家之警員原係向被告表示欲購買「🌈」(即彩虹菸),嗣後與梁智翔談妥之交易標的則係毒品咖啡包即明,尚不能僅因梁智翔攜往交易之毒品咖啡包係來自被告,即不論被告與梁智翔間另存之毒品買賣關係,而逕認為屬於與佯裝買家之警員間毒品交易中之行為分擔,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 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與梁智翔間僅為朋友關係,並無特殊情誼,亦非至親關係,若非意圖牟利,豈有甘冒重典,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之理,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一節,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軌賺取金錢,竟意圖牟利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兼衡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母同住,從事道路救援拖車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相近,以相同之手法販賣第三級毒品給同一對象,侵害同一法益,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2項宣告之。  ㈠被告先後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各1,800元,合計3,6 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於113年4月23日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手機、打火機等物(參偵卷第43、51頁),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其本案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涉,難認屬本案犯罪工具、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自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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