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3-訴-531-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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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軒 徐廷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被 告 莊泓宇 黃健雄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189、52868、587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195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軒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廷蔚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莊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吳仲軒成年人前與陳○程(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吳○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有債務糾紛,竟與徐廷蔚、莊泓宇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其中徐廷蔚、莊泓宇均不知悉陳○程係少年),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3時50分許,先由吳仲軒、莊泓宇與數名不詳之人前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之中壢夜市,並於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167巷口公廁圍堵陳○程,吳仲軒與2名不詳男子分別以手扣住陳○程脖子與雙手,強押陳○程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與吳仲軒、莊泓宇及數名不詳之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途中吳仲軒以徒手毆打陳○程頭部、莊泓宇以手持無殺傷力之鎮暴槍抵住陳○程胸口等方式,向陳○程逼問吳○恩下落;徐廷蔚則逕至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與其等會合,其等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後,莊泓宇持續以徒手毆打陳○程頭部、身體,吳仲軒、徐廷蔚及數名不詳男子則在旁助勢,致陳○程受有左臉頰、頭部、右肩、左前臂、前胸挫傷等傷害;陳○程恐繼續遭其等毆打,不得不偕同吳仲軒、徐廷蔚搭乘不知情之沈詣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吳○恩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華仁街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吳○恩住處),以此方式持續剝奪陳○程之行動自由,嗣其等於同日晚間7時許抵達吳○恩住處,適逢吳○恩父親吳○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返家,陳○程則趁隙進入吳○恩住處並報警。嗣警據報到場後逮捕吳仲軒、徐廷蔚,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12年11月2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拘提莊泓宇,並經莊泓宇同意搜索A車,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 )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仲軒、徐廷蔚、莊泓宇(下合稱吳仲軒等3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112年度偵字第50189、52868、58792號)繫屬於本院(即113年度訴字第503號)後,因檢察官認被告乙○○所涉妨害自由案件,與本院受理之113年度訴字第503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追加起訴誤載為同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予以更正)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追加起訴(即113年度訴字第531號),應屬合法,是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被告吳仲軒等3人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吳仲軒、莊泓宇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吳仲軒、莊泓宇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訴503卷第99、22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徐廷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廷蔚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程、證人吳○恩、吳○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而伊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徐廷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又該等證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告訴人陳○程、證人吳○恩、吳○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廷蔚爭執告訴人陳○程於偵訊時之證述,然伊於偵查中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偵52868卷第175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伊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徐廷蔚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告訴人陳○程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⒊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徐廷蔚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503卷第11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仲軒、莊泓宇部分:   ⒈上揭事實除被告莊泓宇爭執本案並無三人以上之情形外,其 餘事實業據被告吳仲軒、莊泓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503卷第294頁),核與告訴人陳○程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50189卷第43至39、159至163頁,本院訴503卷第271至277頁),證人吳○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0189卷第65至67頁),證人吳○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0189卷第59至61頁)內容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偵50189卷第57頁)、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50189卷第99至104頁)、中壢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2868卷第21至2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仲軒、莊泓宇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⒉至被告莊泓宇辯稱:本案並無三人以上之情形云云。經查, 告訴人陳○程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強押伊、毆打伊之人共有5、6人,包含被告吳仲軒等3人等語(見偵50189卷第48頁),可見除被告吳仲軒等3人參與本案犯行(就被告徐廷蔚所涉部分,詳如後述)外,尚有數名不詳之人參與本案犯行,益徵本案確已達三人以上,而該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甚明。是被告莊泓宇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㈡被告徐廷蔚部分:   訊據被告徐廷蔚固坦認其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6時許,有至 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嗣與被告吳仲軒偕告訴人陳○程搭稱B車前往證人吳○恩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徐廷蔚案發當日雖有至明倫三聖宮、證人吳○恩住處,然其僅單純在場助勢,並未傷害告訴人陳○程,或剝奪告訴人陳○程之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⒈被告吳仲軒、莊泓宇與數名不詳之人,先於112年10月25日 下午3時50分許,前往中壢夜市並於公廁圍堵告訴人陳○程,被告吳仲軒與2名不詳男子分別以手扣住告訴人陳○程脖子與雙手,告訴人陳○程搭乘A車,與被告吳仲軒、莊泓宇及數名不詳男子前往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途中被告吳仲軒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程頭部、被告莊泓宇以手持無殺傷力之鎮暴槍抵住告訴人陳○程胸口等方式,向告訴人陳○程逼問證人吳○恩下落;被告徐廷蔚則逕至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與其等會合,其等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後,被告莊泓宇持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程頭部、身體,被告吳仲軒、徐廷蔚及數名不詳男子則在旁助勢,致告訴人陳○程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嗣告訴人陳○程偕同被告吳仲軒、徐廷蔚搭乘B車前往證人吳○恩住處等情,業據被告徐廷蔚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他8106卷第15至19頁,偵12195卷第276頁,偵50189卷第139至143頁,本院訴503卷第109至117頁),核與告訴人陳○程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50189卷第159至163頁,本院訴503卷第271至277頁),並有上述「二、㈠、⒈」所載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徐廷蔚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陳○程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下午3 時50分許,伊於中壢夜市公廁上廁所,突有一群人進來,被告吳仲軒抓住伊頸部,另外2名不詳之人抓住伊雙手,將伊強押上車載往明倫三聖宮,途中被告莊泓宇持槍抵住伊胸口,逼問伊證人吳○恩下落,抵達明倫三聖宮後,被告吳仲軒、莊泓宇一直毆打伊頭部、身體,被告徐廷蔚、數名不詳之人則是站在旁邊將伊圍起來,伊不記得被告徐廷蔚當時有無與伊說話,但一群人圍在伊身旁,讓伊感到緊張,且伊如果逃走,其等有可能會追上來,之後伊被打到受不了,即答應其等帶其等去找證人吳○恩,伊便與被告吳仲軒、徐廷蔚搭車前往證人吳○恩住處,抵達證人吳○恩住處後,被告吳仲軒要求伊將證人吳○恩叫出來,剛好證人吳○順返家,伊即趁隙進入證人吳○恩住處內,並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50189卷第159至163頁,本院訴503卷第271至277頁)。   ⑵被告吳仲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因被告乙○○要求渠找出 何人將車手取款之款項拚走,渠即於案發當日邀同被告徐廷蔚找出該人,在整個過程中,被告徐廷蔚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陳○程,但有與告訴人陳○程對話,對話內容應該是在協助渠詢問上開款項遭人拚走事宜等語(見他8160卷第33頁,偵12195卷第236頁,偵50189卷第135至136頁)。而被告徐廷蔚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因被告吳仲軒告知被告乙○○車手取款之款項遭人拚走,而被告乙○○因此墊付該款項,即要求被告吳仲軒將此事處理好、取回款項,其知道被告吳仲軒係要先抓一個人,再逼迫該人供出上面的人,而案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被告吳仲軒聯繫其表示要其陪同詢問此事,其於下午6時許抵達明倫三聖宮,但其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陳○程等語(見他8160卷第17頁,偵12195卷第276、303至304頁)。   ⑶細繹告訴人陳○程上開證詞,就伊如何遭人強押上車帶往明 倫三聖宮、於明倫三聖宮如何遭人毆打及包圍,以及不得不偕同被告吳仲軒及徐廷蔚前往證人吳○恩住處等有關被告吳仲軒等3人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與被告吳仲軒等3人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而告訴人陳○程與被告徐廷蔚並無糾紛,業據告訴人陳○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503卷第272頁),益徵告訴人陳○程與被告徐廷蔚間並無仇恨或嫌隙,實無甘冒刑法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徐廷蔚。況告訴人陳○程於本案案發後,旋於112年10月26日至天晟醫院就診,經醫師檢查後,診斷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勢等情,有天晟醫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50189卷第57頁),亦與告訴人陳○程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陳○程上開證述應為真實,堪可採信。   ⑷再觀告訴人陳○程、被告吳仲軒上開證述,以及被告徐廷蔚 上開供述,可見被告徐廷蔚早已知悉被告吳仲軒應被告乙○○要求,須找出將款項拚走之人,並逼迫該人供出係何人指示,而被告吳仲軒乃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先行聯繫被告徐廷蔚,告知其等於明倫三聖宮會合,並將詢問該人此事,再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與被告莊泓宇及數名不詳之人在中壢夜市公廁強押告訴人陳○程上車,並帶往明倫三聖宮與被告徐廷蔚會合,其等抵達明倫三聖宮後,被告徐廷蔚雖未出手傷害告訴人陳○程,然其有向告訴人陳○程詢問款項遭人拚走事宜,並與數名不詳之人、被告吳仲軒與莊泓宇,分別包圍、毆打告訴人陳○程,致告訴人陳○程不堪毆打,而偕同其、被告吳仲軒前往證人吳○恩住處。益徵被告徐廷蔚實已知悉被告吳仲軒要求其前往明倫三聖宮,係為處理款項遭人拚走事宜,則其亦應知悉被告吳仲軒、莊泓宇與數名不詳之人係攜告訴人陳○程前往明倫三聖宮,否則其等何須相約於明倫三聖宮會合,再一同詢問告訴人陳○程款項遭人拚走事宜,且被告徐廷蔚甚與被告吳仲軒、莊泓宇及數名不詳之人分工包圍、毆打告訴人陳○程,顯非單純在場助勢。   ⑸據此,可認被告吳仲軒、莊泓宇及數名不詳之人於案發當 日,先至中壢夜市公廁強押告訴人陳○程上車,並帶往明倫三聖宮與被告徐廷蔚會合,而被告徐廷蔚則逕至明倫三聖宮與其等會合,其等會合後,被告吳仲軒與莊泓宇、被告徐廷蔚與數名不詳之人分別毆打、包圍告訴人陳○程,致告訴人陳○程不堪毆打,而偕同被告吳仲軒、徐廷蔚前往證人吳○恩住處,其等顯係挾人數上優勢,將告訴人陳○程置於其等支配下,而告訴人陳○程唯恐遭受不測,或擔心反抗可能招致更嚴重之後果,實無任意反抗之可能,則於此情形下,告訴人陳○程顯非出於主動、自願前往明倫三聖宮,甚至偕同被告吳仲軒、徐廷蔚前往證人吳○恩住處,堪認告訴人陳○程確係遭被告吳仲軒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剝奪行動自由甚明。是被告徐廷蔚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吳仲軒、徐廷蔚是否知悉告訴人陳○程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   ⒈被告吳仲軒部分:    告訴人陳○程遭被告吳仲軒等3人為本案犯行時,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告訴人陳○程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偵50189卷第53頁),而被告吳仲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知悉告訴人陳○程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訴503卷第229頁),可見被告吳仲軒知悉告訴人陳○程未滿18歲,則其本案所為應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   ⒉被告徐廷蔚部分:    告訴人陳○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本案案發前,並不認 識被告徐廷蔚,亦未見過被告徐廷蔚等語(見本院訴503卷第276頁),核與被告徐廷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不知告訴人陳○程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11頁)相符,難認被告徐廷蔚知悉告訴人陳○程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廷蔚為本案犯行時知悉告訴人陳○程為未成年人,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規定加重其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仲軒等3人上揭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仲軒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陳○程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強押告訴人陳○程搭乘A車前往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並毆打告訴人陳○程致伊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以及強令告訴人陳○程偕同其等至證人吳○恩住處等種種傷害告訴人陳○程、使告訴人陳○程行無義務之事,固同時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依上開說明,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無另成立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㈡是核被告吳仲軒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徐廷蔚、莊泓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仲軒等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論罪之罪名與權利(見本院訴503卷第270、282頁),已無礙於被告吳仲軒等3人防禦權之行使,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 犯之一種,被告吳仲軒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於本案剝奪告訴人陳○程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然剝奪行為並無間段,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均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吳仲軒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吳仲軒部分:    被告吳仲軒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陳○程於本案 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吳仲軒知悉告訴人陳○程為未成年人,業如前述,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徐廷蔚部分:   ⑴被告徐廷蔚於本案案發時,雖為成年人,惟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徐廷蔚為本案犯行時知悉告訴人陳○程未滿18歲,業如前述,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廷蔚所犯之罪宣告刑最低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不謂重,其於本案乃因被告吳仲軒與告訴人陳○程、證人吳○恩間有債務糾紛,即與被告吳仲軒、莊泓宇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剝奪告訴人陳○程之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徐廷蔚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其與告訴人陳○程達成調解,且告訴人陳○程亦對其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見本院訴503卷第263頁)、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訴503卷第305頁)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徐廷蔚已取得告訴人陳○程原諒。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徐廷蔚就本案犯行,倘論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仲軒等3人不思理性溝通 之方式與告訴人陳○程、證人吳○恩協商債務事宜,竟與數名不詳之人圍堵告訴人陳○程,強押告訴人陳○程搭乘A車前往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甚出手傷害告訴人陳○程,使告訴人陳○程不得不偕同其等至證人吳○恩住處,以此方式持續剝奪告訴人陳○程之行動自由,其等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吳仲軒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莊泓宇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均有意願與告訴人陳○程和解或調解(見本院訴503卷第297頁),其等犯後態度難謂不佳;被告徐廷蔚犯後雖矢口犯行,然其與告訴人陳○程達成調解,並取得告訴人陳○程原諒,其犯後態度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吳仲軒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503卷第151頁);被告徐廷蔚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當鋪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12195卷第257頁);被告莊泓宇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12195卷第94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角色分工、素行,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收到被告徐廷蔚道歉,並撤回對其之告訴,對於被告吳仲軒、莊泓宇部分,伊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訴503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莊泓宇所有,且供被告莊泓宇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503卷第100頁),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吳仲軒、乙 ○○所有,然依卷存資料顯示,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與告訴人陳○程、證人吳○恩間有 債務糾紛,竟與吳仲軒等3人及數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指示被告吳仲軒等3人及數名不詳之人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因認被告乙○○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被告吳仲 軒、徐廷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陳○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吳○恩、吳○順於警詢時之證述、天晟醫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中壢分局搜索筆錄計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辯稱:其與被告吳仲軒一同做詐騙,其係車手頭,被告吳仲軒負責找取款車手,本案係因被告吳仲軒找1名取款車手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該名取款車手將15萬元拚走(即私自侵吞,俗稱「黑吃黑」),其不知該名取款車手究為何人,但其上游要求其先將15萬元匯至國外,其即以自己所有款項匯至國外,被告吳仲軒亦知此事,表示會給其交代,然其不知被告吳仲軒會如何處理此事,其並未指示被告吳仲軒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仲軒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確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 為,業已認定如前。又被告吳仲軒固於偵訊時證稱:本案係被告乙○○指示其、被告徐廷蔚要把拚走15萬元的人找出來,並將該人押至明倫三聖宮第二停車場,要其等讓該人感到害怕,而說出係何人指示該人來拚錢等語(見偵12195卷第249至25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乙○○並未指示其以押人之方式,將拚走的15萬元拿回來,而僅係要求其自行想辦法,將拚走的15萬元拿回來等語(見本院訴503卷第285至286頁),可見被告吳仲軒就被告乙○○有無指示其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前後供述不一,則其上開證述何者為真,不無疑義。  ㈡惟觀被告徐廷蔚於偵訊時證稱:因被拚走的15萬元係由被告 乙○○先行賠償,被告乙○○有告知被告吳仲軒,要將被拚走的15萬元拿回來,並將事情處理好,以此方式給被告吳仲軒壓力等語(見偵12195卷第276頁),可見被告乙○○僅要求被告吳仲軒妥當處理款項遭拚走之事宜,並未指示被告吳仲軒等3人與數名不詳之人為事實欄一之行為,核與被告吳仲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則被告吳仲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為真實。此益徵被告乙○○固曾有要求被告吳仲軒妥當處理款項遭拚走之事宜,然其並未告知被告吳仲軒等3人應如何處理,且亦未指示被告吳仲軒等3人與不詳之人為事實欄一之行為。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尚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乙○○確有本案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乙○○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許 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鎮暴槍 1枝 被告莊泓宇所有,供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用 2 手機 1支 被告吳仲軒所有,與本案無關 3 金融卡 10張 被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4 存簿 19本 5 偽造身分證(姓名:陳維明) 2張 6 現金簽收單 1張 7 藍波刀 1把 8 K盤 1組 9 K他命 1包 10 IPHONE 11紫色手機 1支 11 IPHONE 11白色手機 1支 12 IPHONE 黑色手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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