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訴-537-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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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輝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子彈貳拾貳顆、編號2所示之子彈伍顆 、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國輝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公告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 基發射火藥,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晚間6時許,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受年籍不詳之人委託代為保管牛頭圖案之 背包1個(內有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具殺傷力、部分不具殺傷力非 制式子彈及雙基發射火藥1盒、附表二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等物),並自斯時起,為上開不詳之人寄藏如附表一所示具 殺傷力之子彈及雙基發射火藥。陳國輝復於不詳時間,將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8顆,藏放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東安國小 後方圍牆角下,並於112年1月10日上午11時26分許,委託不知情 之計程車司機謝榮圳將牛頭圖案之背包1個(內有如附表一編號1 、3及附表二所示之物)送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 出所(下稱龍岡派出所),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陳國輝,另在東安國小後方圍牆下取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國輝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64至170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30日晚間6時許,向不詳之人 收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並於112年1月10日上午11時26分委託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謝榮圳,將前揭部分物品送至龍岡派出所,另將其中8顆子彈取出並置於東安國小後方圍牆角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是這個案件的告發人,我並沒有把牛頭圖案的背包打開來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晚間6時許,向不詳之人收受如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之物,並於112年1月10日上午11時26分委託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謝榮圳將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所示之物送至龍岡派出所,另將其中8顆子彈取出並置於東安國小後方圍牆角下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偵卷第74至76頁、第281至282頁、第437至438頁,本院訴字卷第52至54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龍岡派出所112年1月11日偵查報告及112年10月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5至93頁、第130頁、第136頁、第139至141頁、第503至50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認子彈部分其中33顆、7顆子彈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火藥部分經檢出檢出含有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Dibutylphthalat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0957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19354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1月9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97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7至314頁、第493頁、第543頁),亦足認被告所持有之物品中,其中確係包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寄藏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大約在10天前,徐永成交付給我90顆子 彈,其中包含40顆子彈成品、火藥、子彈半成品、鑽頭及一製作槍的工具,並將之裝於1個牛頭圖案的背包內,當時徐永成跟我說他的朋友因為遭到通緝,就把這些東西交給我保管,他當時只告訴我裡面有子彈,並沒有告訴我裡面有手槍,我沒有仔細看牛頭圖案的背包內容物,但我當初看的時候,我有看到一些子彈,我本來是想要全部丟掉,但我又怕徐永成回來找我拿前揭物品我沒東西給他,所以就將其中8顆子彈置放於東安國小旁的圍牆等語(見偵卷第73至76頁);並於偵查中供稱:徐永成將牛頭圖案的背包拿給我時,有跟我說是他從網路上買到的東西,當時他說他有朋友遭通緝,因為被警方詢問,覺得很緊張,就叫我前往他的住所拿取牛頭圖案的背包並寄放在我這裡,我有打開來查看確認子彈的真偽,我印象中背包內有鑽子、彈殼等物等語(見偵卷第281至282頁)。而依被告前揭供述,其雖稱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均係向徐永成收受,然徐永成所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偵卷第545至551頁),是依卷內事證,雖難認前揭物品係由徐永成交付予被告,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坦認其係曾向不詳之人收受裝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牛頭圖案背包,且該人亦曾向被告稱該背包內裝有子彈等物品,被告事後亦曾開啟該背包確認其內之物品確包含子彈及火藥等物品,足認被告於收受牛頭圖案之背包後,曾將牛頭圖案之背包打開並知悉其內至少含有子彈、火藥等物品。 ⒉姑不論該物品究竟是否為徐永成交付予被告保管,然依被告 所述,其於收受前揭物品之時,即已知悉其內包含子彈等物,已如前述;另佐以被告向不詳之人收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時,該人向被告稱因為朋友遭到通緝,而感到僅緊張、害怕,故將之託付予被告保管,倘若為合法之物品,又何須因為遭到警方調查,而貿然將裝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交由第三人(於本案中即為被告)保管?況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為政府管制之違禁物品,未經許可持有前開物品將受刑事處罰,實難想像該不詳之人會隨意向不熟識之人託付此等物品,顯見被告對於背包內容物可能為違禁物應有所知悉。再者,被告於112年1月10日上午11時26分許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委託不知情之謝榮圳攜至龍岡派出所前,猶將至於牛頭圖案背包內之其中8顆子彈取出並至於東安國小圍牆之牆角下,已確保日後徐永成向其討要寄藏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時,不至於無法交代物品之去向,足認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子彈中,其中可能包含具有殺傷力子彈等情,應知之甚詳,否則如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自可輕易自他處再行取得,又何需大費周章從背包中取出並藏放於隱密之地點?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故亦甚明。是被告事後辯稱並無開啟牛頭圖案之背包等節,委無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經不詳之人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4至76頁、第281至282頁、第437至438頁,本院訴字卷第52至54頁),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中,經送鑑驗後,其中部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及同法第13條第4項非法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應屬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40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㈢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㈣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證人即龍岡派出所員警楊恩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1月 10日當天我在派出所上班時,忽然接到電話,該人自稱是被告,並稱要帶我去「抓槍」,我就和被告說請他來派出所製作筆錄,再由警方去聲請搜索票,這樣程序比較完備,但之後被告沒有來找我,被告在電話中也沒有說要請我們確認槍枝之真偽。過沒多久有一個計程車司機拿了一個牛頭圖案的背包來派出所,當時我認為事情不單純,所以從司機進來之後,到打開包包把東西拿出來都有全程錄音錄影,後來我們綜合計程車司機的行車紀錄器及路上的監視器,才發現原來東西是被告託計程車司機送過來派出所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8至163頁)。是依證人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電話中僅稱其要協助警方「抓槍」,然於電話內均未提供相關線索,亦無明確向員警陳明要將槍枝、彈藥報繳與員警,則被告所稱之「抓槍」究竟是否即指報繳如附表一編號1、3、二所示之物,抑或要提供員警其他案件之線索,已有未明;被告事後雖委託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謝榮圳將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所示之物攜至派出所,然被告於斯時亦未將其真實姓名、年籍告以謝榮圳,並委託謝榮圳一併告知員警,反而係員警隨後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始知委託之人為被告,是員警於取得前揭物品時,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已為警所發覺,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自無該條得減輕其刑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有未洽。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屬高度危險之物品,仍漠視法令,任意寄藏前揭物品,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數量及持有期間,且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扣案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暨衡酌其素行狀況、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訴字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子彈共42顆,其中部分經採樣 試射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位所示,大部分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僅如附表一編號1、⑵及編號2之非制式子彈各1顆均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07至314頁)。據此: 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試射所餘之子彈,與經採樣試射之子 彈14顆,均為被告同批取得,在外觀上亦無不同之處,核屬同類型之子彈,且依前揭試射結果,可認亦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經試射而可擊發及無法擊發之子彈, 既已於鑑定時全數擊發,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能,已不具殺傷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火藥1盒,經鑑驗結果認均屬彈藥 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19354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1月9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97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3頁、第543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牛頭圖案背包1個,係用以盛裝如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所示之物,雖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然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槍砲 、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亦非屬違禁物,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1 送鑑子彈34顆 ⑴3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底火外露,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 送鑑子彈8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3 火藥1盒 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Dibutylphthalat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1 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⑴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A1型手槍外型縮小製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雖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惟無法供直徑4.5mm金屬彈丸通過,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⑵分係由金屬滑套、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無法供直徑4.5mm金屬彈丸通過、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無法審認是否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 底火144個 ⑴均認係底火帽。 ⑵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3 子彈半成品22顆 ⑴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 ⑵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 送鑑子彈7顆 ⑴4顆,認均係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 ⑵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4.4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均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⑶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5 送鑑喜德釘59顆 ⑴認均係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⑵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6 各式鑽頭10支 - 7 牛頭圖案背包1個 - 8 裝填火藥藥鏟1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