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訴-540-20241030-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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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PHUONG(中文名:阮氏枋) 指定辯護人 蘇思鴻律師 被 告 TRAN VAN THANH(中文名:陳文城) 指定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834號、第153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35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PHUONG、TRAN VAN THANH均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 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刑事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完成,或其程序之證據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據比例原則衡量、認定。至於法院對於偵查中延長羈押之審查,目的在判斷檢察官提出之聲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故不適用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 二、經查,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均坦承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且依卷內相關共犯之供述及對話紀錄、扣案物等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均重大,而本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均為失聯移工身分,已屬逾期居留,並均自陳無固定住居所,況本案尚有指揮犯罪組織之共犯未到案,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且無從以其他替代處分為之,並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本案對公益之維護,認羈押被告應與比例原則無違,爰命被告2人均自113年6月3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2人經本院裁定均自113年9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何消滅變更之情狀,又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後續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經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權利影響程度後,本院認被告羈押期間予以延長,尚與比例原則無違,並難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方式為之,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及辯護人另於113年10月29日之審理期日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前已敘明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仍均存在,且無從以其他替代處分為之,羈押被告亦與比例原則無違,則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