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訴-540-20241114-6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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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PHUONG(中文名:阮氏枋) 指定辯護人 蘇思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834號、第153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35209號),抗告人即被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 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原裁定內容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本裁定更正後」欄位所示 。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NGUYEN THI PHU O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沒收,而原判決關於被告沒收之諭知有所誤繕,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裁定更正後,就原裁定「更正欄位」欄中「附表三編號10『扣案物及數量』欄所示之內容」所示之更正後內容仍有誤繕,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誤載,經本院前於113 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40號裁定更正,惟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更正欄位」欄中對於「附表三編號10『扣案物及數量』欄所示之內容」所示之更正後內容仍有誤繕,而指摘本院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更正如主文所示(意即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如附表三編號10「扣案物及數量」欄所示之內容,應以本裁定更正後之內容為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原裁定更正前 原裁定更正後 本裁定更正後 粉色IPHONE 13 PRO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粉色IPHONE 13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粉色IPHONE 13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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