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M-113-訴-545-20241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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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樺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833號、113年度偵字第2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科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3、4、6、7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編號8、9、10、11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科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14時53分許前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0弄00號住所,向不詳之人購買海洛因1錢而持有。 二、陳科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大麻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0弄00號,向上游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而持有,並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2月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藥腳)。嗣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陳科樺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9833卷第123頁、本院聲羈卷第38頁、本院偵聲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第32、73、109頁),核與證人羅吉、李永富、楊榮吉之證述相符(見偵9833卷一第175至182、231至233頁、他字卷第197至200頁、偵25493卷第229至232、287至29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毒品案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簡訊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提示影像圖1之1、提示影像圖1之2、1之3、提示影像圖1之4、提示影像圖2之1、提示影像圖2之2、提示影像圖3之1、毒品、吸食器照片、使用車輛照片、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扣案物照片、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篩照片、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F-041)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5至第57、147至151頁、偵9833卷一第14至22、43至53、55至57、61至67、69至92、143至147、149至159、193至197、203、209至214、237至241、243、245至249頁、偵25493卷第81至86、99至105、149至153、157至177、179、181、183、18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然觀諸其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應認關此適用法條之部分,顯屬檢察官之誤載,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供稱:伊所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二級 毒品大麻,均係於在伊住處向李志雄購買等語(見偵9833卷一第113頁、偵25493卷第68頁、本院訴字卷第73頁),衡諸其所持有上開2種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具有緊密重疊,其客觀行為即有部分重合,主觀上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所取得,應僅為一行為,且僅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先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亦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詢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偵9833卷一第123頁、本院聲羈卷第38頁、本院偵聲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第32、73、109頁),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運送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出毒品由來者為李志雄,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附卷可參(見偵25493卷第68、77頁),本案因而查獲李志雄,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二者間顯具有因果關係,尚符合具體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及查獲共犯犯行之要件,此據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113年6月24日憲隊臺北字第1130050595號函復:「本隊已於113年2月5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拘票,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拘捕毒品上游李○雄,並於現場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9.26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26.27公克)等12項不法證物;另於113年5月24日以憲隊臺北字第1130043378號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移請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前開函文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本案所販賣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來源方係李志雄,第一級毒品則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是本案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較少之數遞予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一級毒品,並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無疑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加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學歷、從事工業等情,併考量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暨對於被告本案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斟酌各犯罪情節大致相同、犯罪手段與態樣近似、各次犯行時間間隔接近,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3、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25493卷第183、184頁),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毒品之茶壺及編號6之大麻研磨器,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7之物,乃被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為被告所自承(見偵9833卷一第113、119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毀之。 ㈡扣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8、9之物,乃被告供犯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為其所供認(見偵9833卷一第113、119頁)。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11之手機2支,均係供作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偵9833卷一第113、119頁、本院訴字卷第32頁),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大門監視器記憶卡1張,被告辯稱 :此係因伊家中常有不認識之人來訪,為防東西遺失所用等語(見偵9833卷一第113、119頁),衡諸監視器乃一般日常家庭常有之物,具保護人身與財產安全之功用,卷內既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持有、販賣毒品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之咖啡包10包,依卷內全部事證,尚無從查悉是否確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取如附表一所示毒品 金額之利益,合計新臺幣1萬9,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附表一: 編號 毒品交易時間 購毒者/藥腳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毒品 數量 毒品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月17日12時37分許 羅吉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2克 3000 2 113年2月3日15時19分至43分許 羅吉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1克 1500 3 112年6月30日7時許 李永富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4-5克 6000 4 112年12月8日某時許 楊榮吉 桃園市桃園區永光街街口韓式海苔飯捲店 甲基安非他命 4-8克 8500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海洛因,毛重1.9270公克,淨重1.7060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1.7046公克)。 2 大麻 1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大麻(Marijuana),毛重4.5170公克,淨重3.2240公克(取樣0.0041公克,驗餘淨重3.2199公克)。 3 安非他命 6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分別13.9910、3.9、14.5080、0.3710、1.2040、6.1830公克,淨重分別13.1880、3.19、13.9280、0.1530、1.0080、5.4050公克(取樣均0.0002公克,驗餘淨重13.1878、3.1898、13.9278、0.1528、1.0078、5.4048公克)。 4 茶壺(內含安非他命) 2壺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分別3.5680、3.3800公克(取樣均0.0002公克,驗餘淨重3.5678、3.3798公克)。 5 咖啡包 10包 6 大麻研磨器 1個 一、經乙醇沖洗,檢出大麻(Marijuana)成分。 7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8 磅秤 1台 9 分裝袋 1包 10 三星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一、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二、IMEI碼:000000000000000 11 IPhone15 pro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一、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二、IMEI碼:00000000000000 12 大門監視器記憶卡(128g)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