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08-14

案號

TYDM-113-訴-547-202408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添貴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添貴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4顆。嗣經警於112年1月16日晚間7時許,因同住友人陳聖澤另涉妨害自由案件前往上址搜索,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案件有依前述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於112年1月10日前某時,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在新北市中和區紅姑娘檳榔攤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金屬槍管已貫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並自該時起非法持有前述手槍及子彈」等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943號、第1944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13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貞知113偵緝1943字第1139057670號函(函文上收狀戳章顯示日期為113年5月13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第51頁至第58頁、第239頁),先予認定。  ㈡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為被告「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2年1月16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4顆,於112年1月16日晚間7時許於上址為警搜索查獲」此一事實,且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往112偵緝4121字第1139071426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所示,本案係於113年6月6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訴字卷第5頁)。經核本案與前案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重疊,查獲之槍枝相同(槍枝管制編號均為0000000000號),且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本案與前案均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12年1月16日晚間6時36分許至晚間8時25分許在上址實施搜索而扣押上開槍枝及子彈,鑑定資料亦為同一(皆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09598號鑑定書),此有前述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84號卷【註:本案最初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第19頁、第37頁至第41頁、本院訴字卷第199頁至第205頁),由此可見本案與前案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繼續行為終了時間亦屬一致。是以,本案與前案被告係非法持有相同之槍枝、子彈,持有之時間亦存有上述重合關係,應屬同一案件,且無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所規定上級法院就管轄權為裁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判之。  ㈢另本案與前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地點 雖有不同,然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案件,行為人取得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方式,經常仰賴行為人之供述為認定,而無其他事證可佐。又被告於本案偵訊中供稱上開槍枝係其購買模型槍、零件後與陳睿傑一同改造使之具有殺傷力(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121號卷第132頁;惟此與檢察官於本案起訴之內容相異,且檢察官並未起訴非法製造槍枝、子彈之罪,而陳睿傑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足見此部分被告之供述未獲檢察官採信,檢察官因而逕以查獲地點作為被告之犯罪地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上開槍枝是向別人買的,大概搜索前一天取得的,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2頁)。被告於本案就取得槍枝、子彈之情節已有不一致之供述,且卷內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確認被告於本案取得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方式究為何,自難逕以此各該起訴書記載持有槍枝、子彈地點不同之情事,即斷定本案與前案無同一案件關係,併此指明。  ㈣從而,本案因屬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而有依刑事訴 訟法第8條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6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