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訴-548-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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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誌峰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誌峰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 扣案之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柒仟參佰玖拾玖元 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誌峰為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下稱觀音區公所)社會課約僱 人員,負責國民年金審核及桃園國際機場回饋金醫療保健費補助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許誌峰竟於擔任觀音區公所約僱人員之期間,自民國102年12月26日起,以郵寄桃園國際機場回饋金醫療保健費補助資料、民眾申請國民年金業務之回郵信封之公務需求,向觀音區公所請款購買郵票,而因公務保管該等郵票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接續於102年12月26日前之某日起至110年8月4日止,將其保管之不詳數量之郵票即公有財物侵占入己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郵票面額之百分之八十五至百分之九十之價格,售予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2之「全台集郵社」不知情之負責人翁考祥共29次,共獲取新臺幣(下同)131萬7399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中、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0045號卷一第9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7頁、111年度他字第4494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112年度偵字第10045號卷六第331頁至第332頁、第337頁至第338頁、113年度訴字第548號卷一第41頁至第48頁、113年度訴字第548號卷二第29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翁考祥、謝秀慧、林國甯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0045號卷一第35頁至第39頁、第99頁至第101頁、111年度他字第4494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112年度偵字第10045號卷一第115頁至第121頁、112年度偵字第10045號卷六第315頁至第317頁、112年度偵字第10045號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並有被告販售之郵票照片、被告許誌峰102年至110年任職於觀音區公所之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18651號函暨被告許誌峰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許誌峰請購郵票核銷金額總計表、102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103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107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108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109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110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104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代辦經費)、105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代辦經費)、106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代辦經費)、107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代辦經費)、108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代辦經費)、109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代辦經費)、110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代辦經費)、104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社政業務)、105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社政業務)、106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社政業務)、107年請購郵票之簽呈、核銷憑證(社政業務)、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12年8月11日桃市觀政字第1120019534號函、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觀音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0045號卷一第43頁至第98頁、第135頁至第152頁、第153頁至第176頁、第177頁、112年度偵字第10045號卷六第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309頁、112年度偵字第10045號卷二第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279頁、第281頁至第463頁、112年度偵字第10045號卷三第5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31頁、第235頁至第447頁、112年度偵字第10045號卷四第3頁至第461頁、112年度偵字第10045號卷五第3頁至第173頁、第175頁至第305頁、第307頁至第433頁、112年度偵字第10045號卷六第327頁、第339頁、第345頁、第3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許誌峰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二)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先後變更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 有之意思,將其因業務所保管之郵票陸續於附表時間變賣取得價金,係本於單一行為決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廉政署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於偵查中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向桃園市觀音區公所繳回實體發票38萬5449元、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繳交現金93萬1950元,合計131萬7399元),有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12年8月11日桃市觀政字第1120019534號函、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觀音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公有財物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然被告於本案經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即已坦承不諱,且於偵查中已經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於涉犯本案之後,已誠心悛悔,除每日進行公益捐款外亦至醫院擔任志工,並另外於桃園市社會救助金專戶捐款30萬元,有捐款紀錄、公益捐款匯款單影本在卷可參(見113年度訴字第548號卷二第43頁至第71頁、第75頁),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甚佳、惡性亦非嚴重,且被告之危害情節,固已獲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之寬典,然經減輕後之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區公所約僱 人員,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然不知謹慎行為、保持廉潔操守,竟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將因公務保管之郵票侵占入己,並持之變賣而獲得利益,所為應值非難;(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繳回所有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甚佳,堪認尚具悔意,並考量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三)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居家照服員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規定,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誌峰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按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 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侵占公有財物131萬7399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全數自動繳交,業如前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姚承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2年12月26日 30410 2 103年2月23日 22500 3 103年4月4日 22500 4 103年5月27日 22500 5 103年8月6日 45000 6 104年1月20日 45000 7 104年4月13日 104年4月14日 97540 8 105年1月20日 74570 9 105年6月30日 65250 10 105年12月12日 45280 11 106年10月20日 82280 12 106年12月28日 56935 13 107年3月12日 41064 14 107年5月18日 78984 15 107年9月17日 32879 16 108年2月19日 35816 17 108年3月26日 38808 18 108年5月23日 40403 19 108年7月17日 39287 20 109年2月14日 32869 21 109年4月8日 45048 22 109年6月2日 52365 23 109年7月9日 50964 24 109年9月22日 15597 25 109年11月25日 10363 26 110年1月27日 48956 27 110年3月18日 43982 28 110年5月19日 48153 29 110年8月4日 52096 合計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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