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M-113-訴-553-20250326-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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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士原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不服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故應送達之判決書如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士原(下稱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 實性影像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553號第一審判決,嗣經其於114年1月24日具狀聲明上訴,然核其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4年2月27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14年3月10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頁),且經同居人即被告父親於114年3月10日領取,此有本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53頁),又該裁定另於114年3月5日送至被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然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足見被告已未居住於該址,且被告迄今並無在監所或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公文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156、163頁),又被告未曾陳報其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是上開命補提上訴理由之裁定於114年3月10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114年3月11日)起算7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於同年3月20日屆滿(非假日)。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已逾補正期間,依首開說明,顯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