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M-113-訴-555-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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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孫國耿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詎孫國耿竟基於未經許可 從事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詎孫國耿竟基於未經許可從事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 人員至現場稽查,循線查獲上情」,應補充為「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12年9月6日至現場稽查,循線查獲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向弘聚企業社收購含有聚酯絨、紙類之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178個,並將該批廢棄物先行貯存在桃園市○○區○○○路0○0號,嗣再載運部分廢棄物前往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棄置,已合於廢棄物清除、貯存及處理之態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1至39頁),是被告固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或本院審理中敘明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亦未說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㈣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任意以前述方式清理廢棄物,對環境衛生造成破壞,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復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清理之期間、數量及獲利之程度,兼衡其有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1至39頁),暨於本院審理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獲利新臺幣1萬1,120元,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訴 字卷第92頁),此部分屬其犯罪所得無訛。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79號   被   告 孫國耿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之203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耿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另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書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倘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詎孫國耿竟基於未經許可從事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及112年9月1日,在弘聚企業社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營業處所,以每個大濾心清除價格新臺幣(下同)70元、及每個小濾心清除價格50元等代價,收取含有聚酯絨、紙類之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178個濾心(大濾心111個、小濾心67個,共獲得報酬11,120元)後,先貯存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順興汽車美妍倉庫中,並伺機隨意丟棄。嗣孫國耿再於112年9月1日下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濾心50個,隨意找尋丟棄地點。待行經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時,即將該批廢棄物任意丟棄。嗣經警接獲陳情後,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現場稽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孫國耿固坦承期並未領有清運廢棄物許可文書,且 有以前述代價受託處理本案廢棄物濾心,並將其中約50個濾心堆置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上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濾心是鐵製品,可以變現,伊並無棄置之意,僅係先將濾心藏起,欲待將來變賣予回收場云云。經查,被告有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運業務一節,已據證人黃熙倫證述屬實。再查,被告所堆置之廢棄物濾心,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稽查後發現係含有聚酯絨、紙類之廢塑膠混合物,並非可回收之鐵製品,屬於事業廢棄物,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8日桃環稽字第1130019452號函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佐。況被告又非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有何使用權利之人,更未向權利人留下足供聯繫資料,則被告將濾心放置於該土地上,如何確保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不會將其所放置之濾心移置、丟棄?且若該濾心屬鐵製品,則依被告放置地點為空曠場所,且無遮蔽,更不足以保存物品完好,以供未來變賣之用。足見被告前揭所辯,純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參照);且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規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其中「貯存」行為係指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須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行為;「清除」行為,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是被告在領有許可文書前,本不得收集該批廢棄物,亦不得將該廢棄物運往順興汽車美妍倉庫內貯存、堆置,更不得載運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上棄置,是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未取得許可文書而貯存、堆置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此外,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8日桃環稽字第1130019452號函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監視器影像檔案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 許可文書而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犯罪所得11,12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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