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訴-56-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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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文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某鐵工廠外,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丙○○。嗣於112年8月25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上址鐵工廠之宿舍居處房間進行搜索而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第5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丙○○提供與被告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以及嗣後警持搜索票於被告住處搜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鑑定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丙○○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 其與證人丙○○間之對話,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自己有在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在販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施用所剩下的等語;辯護人則以:從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可知係丙○○單方面經常打電話騷擾被告,兩人幾無交談,交情淺薄,112年3月28日之對話紀錄係丙○○單方胡言亂語,被告置之未理,並非默認,故本件除證人丙○○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以暱稱「阿正」於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丙○○進行如證 人丙○○所提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41號卷〈下稱偵卷〉第93至105頁),且經被告自承在案(見偵卷第202頁),復有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佐(見偵卷第54至55、221頁);而被告遭警持搜索票至本案鐵工廠處進行搜索,搜扣得被告所有之透明晶體7包,該等透明晶體經鑑驗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大園分局(隊)真實性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3至77、83、107至114、2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證人丙○○雖於警詢中證稱:我從112年1月2日開始向被告以1 公克2,000至2,5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直接到被告所工作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某鐵工廠(下稱本案鐵工廠)當面直接向其購買,最近一次購買係112年4月20日以2,500元之代價向其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此期間,我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中,幾乎每一則通話都是向其購買毒品,而我曾於112年3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大ㄟ,你在不改東西,在不改價錢,我不跟你拿了,外面大家都掉下來了,你還在25,別人20翰帶東西比你現在的東西好很多,我拿給很多朋友們用他說怎麼都會黑黑的。不要在亂加東西了,在亂搞只會把自己的名聲打壞掉」等語予被告,是在向被告抱怨別人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賣2,000元,只有被告賣2,500元,而且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1公克2,500元,最近一次向被告購買是112年4月20日以2,500元之代價向其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吃藥都是跟被告買,但是日期我都忘了等語(見偵卷第221頁);然證人丙○○復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只有跟被告借過錢,警詢及偵訊時是因為當時有跟被告吵架,很生氣,又吃很多安眠藥,情緒不穩,所以誣賴被告,我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講的話都是不實在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1至146頁),是證人丙○○既就其有無於112年4月20日以2,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先後為完全不同之證述,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是否可信,即非無瑕疵而顯屬有疑。  ㈢而從證人丙○○上開證詞可知,證人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稱曾多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除其所稱最近1次之112年4月20日以2,5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無法具體指出毒品交易之時間及購買價格。復比對證人丙○○所提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於112年1月2日至同年3月10日間,均僅有證人丙○○撥打語音通話予被告之紀錄,且部分並未接通,於112年3月11至同年3月27日間,雖有被告回撥予證人丙○○之語音通話紀錄,惟均無從判斷兩人間通話之內容及目的,與毒品販賣事宜有無關聯(見偵卷第93至98頁),而證人丙○○雖於112年3月28日傳送「大ㄟ,你在不改東西,在不改價錢,我不跟你拿了,外面大家都掉下來了,你還在25,別人20翰帶東西比你現在的東西好很多,我拿給很多朋友們用他說怎麼都會黑黑的。不要在亂加東西了,在亂搞只會把自己的名聲打壞掉」等語予被告,惟被告並無回應(見偵卷第98至99頁),後於112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7日間,仍舊僅有證人丙○○撥打語音通話及傳送定位訊息予被告之紀錄,被告則僅於112年4月17日回撥語音通話1次(見偵卷第99至102頁),接著證人丙○○於112年4月18日傳送「今天我看你多瞎」、「媽的,我看你多瞎拜」、「我他媽的我今天沒給你包起來我跟你同姓,等我回家拿東西我找你輸贏」、「秋,,不是很秋嗎?」等謾罵性言語,被告則僅回覆「你要這樣想我也沒辦法」等語,並撥打1則語音通話予證人丙○○後,即再無回應(見偵卷第102至104頁),嗣隔日即112年4月19日證人丙○○又多次撥打語音通話並傳送訊息「大,快點」、「警察要抓我」等語予被告、於112年4月21日撥打語音通話並傳送訊息「大。我中歷有一個哥哥要大的」、「問多少錢」等語予被告、於112年4月23日多次撥打語音通話並傳送訊息「大,在外面」等語予被告,被告均無回應或接聽語音通話(見偵卷第103至105頁),證人丙○○復於本院具結證稱:112年4月19日之後我在通訊軟體LINE上傳給被告的訊息,被告都沒有讀取,當時我跟被告借錢,被告不理我,我就在被告工廠外面跟他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可見被告自112年4月18日與證人丙○○於通訊軟體LINE上發生爭執後,被告即未曾再回應證人丙○○之訊息或通話,是前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既無何指稱、暗示或隱喻有關毒品交易之內容,甚則亦無被告與證人丙○○有於112年4月20日聯繫之紀錄,實無從補強證人丙○○所稱有於該日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存在。  ㈣至證人丙○○雖於112年3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大ㄟ ,你在不改東西,在不改價錢,我不跟你拿了,外面大家都掉下來了,你還在25,別人20翰帶東西比你現在的東西好很多,我拿給很多朋友們用他說怎麼都會黑黑的。不要在亂加東西了,在亂搞只會把自己的名聲打壞掉」等語予被告(見偵卷第98至99頁),惟此仍屬證人丙○○單方面之陳述,被告並無任何回應,且前述內容所指涉之可能性甚多,要難僅以「東西」、「25」、「20」或「黑黑的」等語焉不詳之字眼率認確屬毒品交易無疑,況縱然證人丙○○前開所傳送之訊息果係涉及毒品交易,其所指之毒品交易亦僅能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前,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2年4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別。  ㈤又證人丙○○另有於同次警詢證稱:我從111年開始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當時之毒品來源係名為林振富之男子,最近於112年1月至4月間有分別向其購買10至20次許,都是以2,000至2,5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於112年1月至3月間有向陸怡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次,有以3,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及以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於112年1月間有向叫阿峯的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次,都是以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語(見偵卷第48至53頁),亦足見證人丙○○之毒品來源並非單一,則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率認證人丙○○確有於112年4月20日以2,5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㈥末以,警員雖於本案鐵工廠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 ,惟被告辯稱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乃伊自己施用所剩下,並坦承其於112年8月25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162頁),參酌被告於受搜索當日即112年8月25日自願受尿液採驗,而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偵卷第245頁),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案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合計為3.3065公克(見偵卷第249頁),數量非多,尚難排除該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係被告自身施用所剩之物之可能性,況被告於112年8月25日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難作為證實被告有於112年4月20日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補強證據。  ㈦綜上,本件僅有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之片面指證,然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其證述之可信性已有可疑,而其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又未相符,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五、又檢察官雖請求調取證人丙○○於113年4月10至113年9月15日 接見及通信紀錄,惟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欠缺其他事證可為補強,已如前述,是無論有何人曾於上開期間至監所接見證人丙○○,亦無從據此推斷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存在,是檢察官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因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關聯性薄弱,而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毫無所憑,自不得徒以證人丙 ○○單一、片面而欠缺補強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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