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3-訴-560-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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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照寰 指定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 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FACETIME,聯繫少年莊○程,約定於民國112年9月9日上午8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金豪麗旅館965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1支予少年莊○程。嗣後乙○○與少年莊○程於112年9月9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號旁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 、112頁),核與證人莊○程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0、111、119、185、186、19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照片、手機訊息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臉書頁面擷圖、手機設定擷圖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1、43至45、47、57至59、63至73、129、13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又被告雖未表示其所為本案犯行可獲得利潤之數額,然其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又毒品販賣之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亦為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應意在營利,是被告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莊○程係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時係未成年人,而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業已成年,且其供認:伊販賣毒品時即知悉莊○程大概15歲,其等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伊認識其約1年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是被告對未成年人莊○程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又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之犯罪自白,要無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之彩虹菸予莊○程,並向其收取300元之客觀事實,僅係誤認事實行為應有之法律評價,並無否認犯行之意,故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亦有自白犯罪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係辯稱:伊不知道莊○程身上之彩虹菸為何人所有,彩虹菸不是伊的,莊○程說謊等語(見偵卷第14、84頁),後於偵查中改稱:之前都是免費給莊○程施用彩虹菸,這次係抽完後莊○程自己提議給伊300元,並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僅承認轉讓等語(見偵卷第156頁),綜合審酌被告上開所辯內容之實質意旨,因認被告仍爭執其於本案之行為並不構成販賣,且否認自己有營利意圖,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對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事實已為肯定,且有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之嫌,揆諸上揭說明,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是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論罪法條之最低度法定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並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有如前述,尚得併科鉅額罰金,刑度甚重,然本案被告僅單純販毒1次予熟識之友人,且交易之毒品又僅有1支彩虹菸,足見被告與謀取暴利之販毒主謀、大盤或中盤商顯然有別,亦不屬透過網路等方式對外兜售毒品而有危害社會、反覆實施之虞之販毒者。此外,被告犯後雖一再否認犯行,然念其最終尚能坦然面對過錯,且為本案犯行時僅為22歲之人,見識經驗尚屬淺薄,當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辯護人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學歷、待業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考量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作聯繫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其所供認(見本院卷第111頁),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手機1支,亦係被告所有,然被告辯稱:此係伊作為其他目的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係以每支300元之代價,販賣本案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α-PiHP)之彩虹菸1支予莊○程,則該300元即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IPhone12 pro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一、IMEI碼:000000000000000 二、IMEI碼2: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3 pro手機 1支 一、IMEI碼:000000000000000 二、IMEI碼2: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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