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YDM-113-訴-561-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74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建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汽油塑膠桶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建興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外(見本院訴字卷第43、50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犯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岳父即案外人陳和庠間存在薪資給付 之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潑灑汽油在告訴人住處門前方式達其目的,行為及動機均有不當。又被告潑灑汽油之行為,除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嚴重危害外,更致相鄰民眾之住居及生活安全產生不安及隱憂,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復佐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汽油塑膠桶及打火機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預備放火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4號   被   告 吳建興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興明知汽油為極危險之易燃物品且具有揮發性,如以打 火機點燃汽油,將使汽油起火燃燒,極易迅速擴散延燒易燃物體並延燒至該建築物;亦知悉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為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先於民國112年10月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之加油站,以塑膠桶為容器,向不知情之加油站員工購買汽油後,於同日下午9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因細故不滿吳仁豪,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恐嚇之犯意,持前揭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朝上址地面潑灑汽油,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在場之吳仁豪,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經吳仁豪發覺有異,查看發現吳建興正在潑灑汽油而阻止,始悉前情。 二、案經吳仁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購買汽油後潑灑於上址地板之事實。 2 告訴人吳仁豪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處斷。 四、至扣案之用以盛裝汽油之塑膠桶及打火機各1個,均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