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YDM-113-訴-563-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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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汯洋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AE000-Z000000000號之少年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於網路結識,其知悉甲女未滿14歲,竟於112年12月初,在不詳地點,基於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經由通訊軟體LINE,詢問甲女能否自行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供其觀覽,甲女應允後,即於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地址詳卷)住處內,自行拍攝自己僅穿著內衣褲之照片,傳送予其。因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與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是透 過網路社群、通訊軟體LINE認識甲女,後成為男女朋友。甲女穿內衣褲的照片是甲女事先就拍好,不是經被告引誘所拍,被告知道甲女有傳給別人看,才要甲女傳給被告看。甲女傳給被告的照片可能是性感照,但不致於構成猥褻物品或性影像,其實卷內沒有這些照片,卷內也無任何猥褻物品或性影像。   ㈡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我跟被告透過網路認識,於112年11月間成為男女朋友,我有跟被告講我13歲。我記得我有傳過我裸露胸部跟有穿內衣的胸部照片給被告,是被告要求拍攝傳送的,我IG帳號是非公開,我沒有把私密照片傳給被告以外的人,後則改稱:我有傳私密照片給被告的朋友(下稱被告友人),所述已有不一。甲女於本院又證稱:我無法回答為何要傳給被告友人,被告友人有可能是梁楊菘,我不確定被告友人是否為綽號「緣壹」之人。我是先傳給被告友人,被告從被告友人得知之後,我才傳給被告,我傳給被告友人的照片跟傳給被告的照片,有些是重複的,有些不同,但都沒有露臉,是透過我IG跟LINE傳出的,這些對話內容跟照片都沒有了。被告有我IG的帳號跟密碼,後來被告把密碼改掉了,導致我自己無法使用我IG,後又翻稱:這些照片是被告友人先跟我講話,被告友人請我拍的,後來我才再傳給被告看。然以上與甲女於警詢時所指稱:我跟被告聊天過程中,有時被告就會要我拍身體的照片(胸部、內褲等),被告怎麼跟我索要照片,我記不清楚,我只記得某次被告IG傳AV女優的照片給我,我說傳這個幹嘛,被告回說我又不給他看,所以我就傳我有穿內衣的照片給他,我都是自願拍的,這些是我大腿、腰、胸部及穿內褲的照片等詞,尚有歧異,且甲女自拍照片之具體內容(是何身體部位、有無裸露)究竟為何,亦非明確,則甲女前揭各所為之證述,既有前後情詞不一之情,自難逕信為真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認識被告跟甲女。我是 透過可以直接進出聊天的LINE社群認識甲女,被告也在該社群內。我跟甲女主要是透過LINE聯絡。我有從該社群的網友聽說甲女有傳比較性感的照片給他,他可能是半開玩笑講的,之後甲女有在該社群公開發文說,想看的話就私訊甲女,被告有看到這個公開發文,但我沒有去私訊甲女要照片。我不是綽號「緣壹」、「Ti」之人。被告沒有跟我講過有無看過甲女的照片,甲女也沒在該社群講過。   ㈣從而,就甲女之照片究係被告友人或被告誘使所拍、以如 何之方式誘使、甲女係出於何種原因對誰傳送照片、所傳送照片內容為何及各所傳送的照片有哪些不同之重要情節,甲女所述前後不一或不明確,並與丙○○上開證述有不相符之處,本案更無任何甲女所自行拍攝之照片、甲女傳送此些照片與被告或被告友人之對話紀錄或截圖附卷,本院實不能認定這些照片是甲女在被告引誘下所自行拍攝,並存在引誘者係他人之可能性。   ㈤「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為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所明定。又「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引誘甲女自行拍攝甲女僅著內衣褲之性影像之行為,但甲女傳送給被告之照片內容究竟為何,並不明確,已如前述,本案更無任何符合上開「性影像」定義之照片、影像或電磁紀錄附卷(卷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僅有一些無關本案的片段對話、被告等人之IG帳號頁面截圖、被告本人之照片),亦無甲女僅著內衣褲之照片。被告、甲女又均表明相關照片已經刪除殆盡,被告沒有留存照片或轉傳,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8月14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34827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附卷可考,並分別為甲女、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明,甲女於本院復表明相關紀錄、照片均已刪除並換過手機,本院自無從檢閱、鑑定。從而,基於罪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不能認定本案有符合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定義之「性影像」存在。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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