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YDM-113-訴-564-20241001-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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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雋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22 號、第27445號)並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786號、第30099 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785號、第29786號、3565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雋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SAMSUNG牌S23 ULTRA手機1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雋逸(原名:黃顯威、黃憲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附表編號1至3之手段包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各該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財物交付黃雋逸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雋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人陳建洲、林柏樺、張仕翰、李建輝、李政熹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證人廖佳宸、歐耿良、蔡涵甯於警詢時之陳述。㈢各該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報案紀錄、臉書社團「模物控」等網頁截圖、送貨、匯款與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轉帳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至5,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各該加重處罰要件,無就該條例進行新舊法比較之問題。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5罪)。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各罪(附表編號1至3)而言,被告行為之不法利益非高,手段尚屬和平,被告事後且已盡力彌補所犯(下詳);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所提出之資料(例如偵字19322號卷第277至303頁),被告確有諸多完成模型交付等補正作為,可見被告所稱大部分模型交易都有完成等語非虛;就酌減其刑與否,公訴檢察官本於客觀性義務,已當庭表示公允之意見,有到庭之告訴人更表贊同,是若對被告仍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當存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經審認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㈤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分別對各該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各該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先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被告即採取拖延、置之不理等手段,使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且於偵查中飾詞否認,實屬不該。但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對告訴人陳建洲、張仕翰、李建輝、李政熹為全額賠償或以部分賠償部分出貨之方式進行補償,原本不願和解之告訴人林柏樺亦轉而接受和解並已獲被告賠付完畢,以上有各該匯款資料、照片、被告所提上開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本院之各該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等件附卷可稽(如告訴人陳建洲於偵查中已表明有收到被告全額還款,不追究被告,見偵字29786號卷第265頁),整體可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本案全部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各該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不同量刑意見,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㈥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被告另涉案件之偵查、審理情形,本院認本案有不適合定刑之情,爰不就上開宣告刑定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對各該告訴人均賠償完畢,有如前述,若再宣告沒收,即屬過苛,爰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本案自有適用,而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告之效力),該條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準此,扣案之SAMSUNG牌S23 ULTRA手機1具(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9322號卷第21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該手機內確實存有被告關於本案事宜之照片(同卷第37至47頁),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之犯罪過程,該手機應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稱,若要處理善後,需要該手機內所留存之客戶資料等語,執行檢察官應可以適當方式將該手機提供給被告觀覽、拍照、讓被告複製此等客戶資料或筆記,再收回該手機,以兼顧被告上開正當需求及沒收本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穎慶、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詐欺之方式 被告詐得財物之方式、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陳建洲 於000年00月間,左列告訴人在臉書「模物控」之社團內,見暱稱「黃吉米」之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兜售模型,就向被告下單訂購鋼彈模型並商定交易,左列告訴人因而陷於被告會如期交貨之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如右。嗣被告不出貨,又藉詞拖延,最後置之不理。 左列告訴人於112年12月27日晚上8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至證人蔡涵甯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雋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2 林柏樺 於000年00月間,左列告訴人在臉書「模物控」之社團內,見暱稱「黃吉米」之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兜售模型,就向被告下單訂購小小兵玩具模型並商定交易,左列告訴人因陷於被告會如期交貨之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如右。嗣被告不出貨又藉詞拖延,最後置之不理。 左列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雋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3 張仕翰 112年11月14日,左列告訴人在臉書「模物控」之社團內,見暱稱「黃吉米」之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向公眾兜售模型,向被告下單訂購鋼彈模型並商定,左列告訴人因陷於被告會如期交貨之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如右。嗣被告不出貨又藉詞拖延,最後置之不理。 左列告訴人於112年11月14日晚上11時34分許、11時55分許,各匯款8千元、2萬元至證人廖佳宸所申辦之振圻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雋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4 李建輝 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時,向左列告訴人佯購價值7萬2千5百元之LG冰箱、留下「黃寯逸」之假名並僅給付3萬2百元,左列告訴人因陷於被告會全額付款之錯誤,將該冰箱交付被告如右,惟被告遲未支付尾款4萬2千3百元,且經催促仍置之不理。 左列告訴人之後有取回該冰箱。 112年9月13日,左列告訴人將該冰箱出貨至被告所指定地點即被告當時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 黃雋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李政熹 左列告訴人透過房仲介紹,於113年1月29日,向暱稱「黃吉米」之被告訂購五條悟公仔,被告佯稱要訂做公仔,需先給付5萬元訂金,左列告訴人因陷於被告會如期交貨之錯誤,交付右列財物給被告,惟被告之後設詞拖延,遲不出貨。 於113年1月29日晚上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左列告訴人交付5萬元現金及價值1千5百元之公仔樣本給被告。 黃雋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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