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M-113-訴-571-20241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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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及藥事法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6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停車場車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同在車上之王森福施用(王森福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因王森福搭載林君所駕汽車於同日19時20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0號前,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而遭警攔查,並經警當場在被告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6.50公克)、另在王森福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3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著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者而言,亦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29年上字第1648號、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由某人轉讓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受讓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受讓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轉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受讓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林君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王森福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案毒品及吸食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及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紙、查獲現場照片、被告及王森福各經警採尿送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毒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固自白坦承其確有為如理由欄一、 公訴意旨欄所述之轉讓禁藥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均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於警詢中係應警方要求,依警方所念給我聽的內容照著念出來所為之不實自白,且警方要我不能將警方要求我承認的事講出來,所以偵訊時檢察官問我,我不知如何回答而哭泣,我並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森福施用,我是被逼迫承認的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自白,均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 而無何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詢問、訊問之情: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其於警詢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供述,係遭警方逼 迫所為之不實供述,且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因受警方逼迫之因,從而仍於偵訊中為不實自白供述而未敢將遭警方不正詢問之事說出。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接受警詢及偵訊時之錄音光碟可認,被告各於接受警方及檢察官之詢問、訊問之際,均能理解題目內容後切題回答,況觀諸無論是警員與被告間抑或檢察官與被告間之問答,均係採用一問一答方式呈現,並無警員或檢察官在提問中要求被告按預設答案回答之情,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陳述時,亦查無有何遭警員或檢察官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88頁),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如下所述之不利於己自白供述,均堪認係出於其個人任意性所為,而未有何因遭不法取供而需排除該等自白供述證據能力之情,堪認無疑。 ㈡被告前雖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但尚無從遽為被告有為本案 犯行之認定: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警詢時固供稱:我於113年1月30日16時許,在臺 北新店耕莘醫院請王森福開車載我來桃園市蘆竹區看車買車,在新店車上時因他人不舒服沒辦法開車,就拿給他用,我是隨便倒(指倒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森福),沒有收錢,就是給他用(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第76至78頁);後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對之提問有關①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是否實在?②是否於警詢有承認給王森福安非他命,並有說在1月30日下午5點在新店區耕莘醫院停車場的車上,因王森福說他不太舒服,其即拿一小包安非他命供他吸食?③這部分(指轉讓安非他命予王森福)的確有給嗎?也承認?此等問題之際,被告就該等提問亦均係為正面肯定答覆等節,業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及偵訊錄音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第76至78頁、第84、86、87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均辯稱,其於上開公訴意旨欄所指時、地,並無何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森福之舉,而為與其前揭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供述內容迥異不一之供述,進而否認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自白供述之真實性,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供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片面不利於己供述,逕為被告不利認定。 ㈢證人王森福就其所為不利被告證述部分前後不一,且無證據 得以補強證人王森福所為不利被告供述部分係屬真實: ⒈證人王森福前於警詢中固證稱:我與被告相約在113年1月30 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欲前往蘆竹看二手車,可能被告看我人不舒服,就拿給我一些(指甲基安非他命),但她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速偵字卷第31頁);嗣於偵訊中復結證稱:我於113年1月30日17時許,在新北市耕莘醫院停車場車上有施用安非他命,我當時施用的安非他命是林君給我的,過程是我坐駕駛座,林君坐副駕駛座,林君看我下班很累,就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跟我說請我用,我接過來就倒進我自己的玻璃球吸食器並燃燒吸食等語(見速偵字卷第99至101頁)。惟證人王森福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並無於113年1月30日16時許,在醫院拿到被告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從未從被告那邊拿過(指從未自被告那拿過甲基安非他命)我在警詢時說當日被告可能看我人不舒服就拿給我一些但沒跟我收錢,是因為當時警察叫我們認一認,並叫我們一定要承認,承認不是販賣就是轉讓,不然案子不會那麼快送,那時因被告是做看護,趕著要去上班說,我就想說趕快讓他去上班,到時候在法院澄清就好,我在警局知道毒品不是被告給我的,但我為了讓被告可以趕快離開警局,所我才故意說這個不實內容,我當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在林君還沒下來時,在停車場用的,我在檢察官偵訊時有簽一份證人結文,也知道說謊可能觸犯偽證罪,我現在(指在本院審理中)說的是實在,我承認我在偵訊時所述不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 ⒉觀諸證人王森福各所為之上開證述,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固 就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欄所述時、地,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乙節,證述一致;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既已推翻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證述之真實性,甚更坦認其於偵訊中所為不利被告證述係屬不實,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被告並無於公訴意旨欄所述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之施用此等所言,方屬真實,堪認證人王森福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不利被告證述,已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具結證述內容迥異,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不利被告證述是否可信,已堪懷疑,要難逕信為真而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本案有扣得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屬其所有內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總毛重約16.01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5.958公克)、證人王森福於警詢中證稱屬其所有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總毛重約1.38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374公克)及吸食器1組,另被告與證人王森福於113年1月30日遭警查獲後之同日20時40分許及20時50分許,各經警得其等同意而對之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均各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固然各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53至57頁、第61至65頁、第69至71頁、第77至79頁,偵字卷第29至37頁)。然前開扣案毒品及相關文書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及證人王森福於本案遭警查獲之際,各涉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尚無從據以證明王森福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又王森福於本案中既有遭警查獲其自身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倘其在本案駕車搭載被告之際確有施用毒品之需,本可藉施用自身所攜甲基安非他命解癮即可,要非僅有透過被告無償轉讓毒品供其施用方可一解毒癮之可能,基此復亦足徵證人王森福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上開不利被告證述,實屬可疑而難逕認為真。 ㈣準此,證人王森福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不利被告證述,既 非全然無疑,且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證人王森福當日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轉讓等節為真,本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轉讓禁藥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