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訴-572-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汝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OO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偽造之「丁OO」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OO、乙OO、丙OO(已歿,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均為丁OO之子女,其等間具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甲OO、丙OO均知悉丁OO已於民國102年8月5日死亡,丁OO未 同意、授權甲OO、丙OO提領其存款,而丁OO名下財產在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甲OO、乙OO、丙OO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提領、處分,甲OO仍與丙OO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共同至桃園市○○區○○路00號丁OO生前住處之房間內,取得丁OO之身分證、印章2枚,及丁OO名下A帳戶、B帳戶、 C帳戶、D帳戶之存摺(各帳戶簡稱詳見附表二),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8月6日上午10時11分許,一同前往位於新竹縣○○鎮○○ 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由丙OO在空白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填載A帳戶帳號、戶名、提領新臺幣(下同)2,195,510元等內容,並以上述丁OO印章在存戶簽章欄蓋印,而偽造「丁OO」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該屬私文書之取款憑條,以表彰丁OO本人欲自A帳戶提領2,195,510元之意,再持向不知情之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人員戊OO行使,丙OO、甲OO並向戊OO出示其等自身及丁OO之身分證,致戊OO誤認丁OO尚生存且授權丙OO、甲OO提領款項,而將A帳戶內存款2,195,510元交付予丙OO,丙OO再將領得款項存入其申辦之E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第一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 00號之桃園縣龍潭鄉農會(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農會,下同)高平分部,由丙OO在空白之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取款憑條填載B帳戶之帳號、提領237,500元等內容,並以上述丁OO印章在存戶簽章欄蓋印,而偽造「丁OO」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該屬私文書之取款憑條,以表彰丁OO本人欲自B帳戶提領237,500元之意,再連同填載完成、將該款項存入E帳戶之存款憑條,一併持向不知情之桃園縣龍潭鄉農會高平分部人員己OO行使,致己OO誤認丁OO尚生存且授權丙OO、甲OO提領款項,而將B帳戶內存款 237,500元轉帳至E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桃園縣龍潭鄉農會高平分部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桃園縣龍潭鄉農會本會,由丙OO在空白之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取款憑條填載C帳戶之帳號、提領1,162,000元等內容,並以上述丁OO印章在存戶簽章欄蓋印,而偽造「丁OO」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該屬私文書之取款憑條,以表彰丁OO本人欲自C帳戶提領1,162,000元之意,再連同填載完成、將該款項存入E帳戶之存款憑條,一併持向不知情之桃園縣龍潭鄉農會本會人員庚OO行使,致庚OO誤認丁OO尚生存且授權丙OO、甲OO提領款項,而將C帳戶內存款1,162,000元轉帳至E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桃園縣龍潭鄉農會本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龍潭郵局,由丙OO在空白提款單填載D帳戶帳號、提領625,000元等內容,並以上述丁OO印章在存戶簽章欄蓋印,而偽造「丁OO」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該屬私文書之提款單,以表彰丁OO本人欲自D帳戶提領625,000元之意,再持向不知情之龍潭郵局人員行使,致其誤認丁OO尚生存且授權丙OO、甲OO提領款項,而將D帳戶內存款 625,000元交付予丙OO,丙OO再將領得款項存入其申辦之F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龍潭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就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明確表示 坦認犯罪,辯稱:我承認我和丙OO真的有做,但不知道這是犯法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丙OO、告訴人乙OO均為被繼承人丁OO之子女,丁OO於1 02年8月5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即為被告、丙OO及告訴人等3人,而丁OO生前未曾授權、指示他人處分其遺產,被告、丙OO即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至上址丁OO生前住處房間內取得丁OO之身分證、印章2枚、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各金融帳戶之存摺後,各於事實欄二㈠至㈣所載時間、地點,分別以事實欄二㈠至㈣所載方式,自各該丁OO名下帳戶內提領款項,所得款項並以事實欄二㈠至㈣所載方式存入或轉帳至丙OO申辦之E帳戶、F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OO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證人丙OO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人員辛OO、戊OO、桃園縣龍潭鄉農會人員己OO、庚OO於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111年度他字第10083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5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107頁至第111頁、112年度他字第307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139頁至第143頁、偵續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139頁至第140頁、上聲議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0頁至第61頁),且有丁OO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二所示各金融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印鑑卡、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39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47頁、第261頁至第263頁、他字卷二第57頁至第77頁、第181頁、第249頁至第253頁),先予認定。又依證人丙OO於偵訊中供稱:我將存款憑條給行員看時沒有說丁OO已經過世,只說他行動不便,我們子女代領等語(見偵續字卷第45頁),足見被告與丙OO自各該丁OO名下帳戶內提領款項時,向各該金融機構人員隱瞞丁OO已過世之資訊,此節亦得以認定。  ㈡則被告與丙OO既均非丁OO本人,且知悉丁OO生前未曾授權或 指示他人處分其遺產,卻仍以上述丁OO印章在各該取款憑條、提款單之存戶簽章欄蓋印,以之向各該金融機構人員行使而提領丁OO帳戶內存款,甚向金融機構人員隱瞞丁OO已過世之資訊,被告與丙OO於行為時各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且其等之行為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屬年逾50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實難認為有具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其不知法律之情形,被告辯稱其不知所為行為觸犯法律,尚難憑採。  ㈢另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 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虞,客觀上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以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資力不佳之部分子女,於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等必要之花費而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應非立法之本意。故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各種實際情況(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繼承權分配認知上確信程度)以外,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定寬嚴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罪、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你們領取上開款項目的為何?)我跟丙OO說遺產全部放你那邊,等丁OO後事處理好了再看怎麼分配遺產;(問:喪葬費用是否是用上開款項支出?)不是,是丙OO自己先拿30萬元出來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42頁),此情並與證人丙OO於偵訊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他字卷二第141頁)。由此可知,被告與丙OO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提領丁OO帳戶內存款,並非為支付丁OO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僅係為日後分配遺產預作準備,難謂有何必要性或急迫性可言,被告應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責任,要無疑義,於此說明。  ㈣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丙OO於事實欄二㈠所載時間、地點 ,在空白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戶名欄偽造丁OO之簽名1次。然該戶名欄僅係用以填載取款帳戶之資訊,性質與取款帳戶之帳號相類,丙OO所填載「丁OO」等文字,非用以表彰丁OO本人為法律行為之意(而係透過上述存戶簽章欄之印文加以表示),尚難認係偽造丁OO之簽名,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檢察官亦已當庭將此部分起訴書記載之內容予以刪除(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第131頁),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本次修正將原4款列舉之家庭成員關係調整為7款,係將民法所規定姻親之範圍分列於第5款至第7款,使家庭暴力防治法規範之家庭成員關係更為明確,實質上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姊,屬二親等旁系血親,各該當於修正前第4款規定「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第4款規定「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與丙OO盜用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應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如前所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其等間具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本案各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另設罰則,故仍應依上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容有不當,然因論罪法條仍屬同一,是由本院逕予補充之。  ㈢被告與丙OO就上開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共4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與丙OO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提領、處 分被繼承人丁OO之存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就所涉客觀事實大致坦承,惟未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以言詞、書狀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型態相類,且行為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之素行良好,且本案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自處分遺產之案件,被告將來再為相類犯行之可能性不高,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被告對該等遺產存有不法所有意圖(詳見理由欄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部分),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本案非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案件,本院認顯無另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所列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之「其他法律」,故於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後,仍有適用,於此說明。  ㈡被告與丙OO所偽造「丁OO」之印文共4枚(事實欄二、㈠至㈣各 1枚),均為盜用上述丁OO印章而偽造之印文,各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印文所在之文書,固為本案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已分別交由上開金融機構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被告與丙OO盜用之印章則無證據顯示經遺產分割後成為被告所有之物,是皆不予諭知沒收。  ㈢至本案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使丙OO先行取得上述自丁OO 名下帳戶內提領之存款,然被告並未因此分得逾其應繼分之款項(詳見理由欄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部分),難認被告就本案各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丙OO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於事實欄二㈠至㈣所載時間、地點,分別以事實欄二㈠至㈣所載方式致各該金融機構人員陷於錯誤,而自各該丁OO名下帳戶內提領款項,所得款項並以事實欄二㈠至㈣所載方式存入或轉帳至丙OO所申辦之E帳戶、F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均與丙OO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與上開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處斷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自各該丁OO名下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共計為4,220,010元,經存入或轉帳至丙OO申辦之E帳戶、F帳戶內後,丙OO匯款150萬元、40萬元、5,000元,共計1,950,000元至告訴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帳戶)內,此經被告、丙OO、告訴人分別於偵訊中陳述在卷(見他字卷二第139頁至第143頁),並有告訴人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等附卷為憑(見他字卷二第147頁、偵續字卷第185頁至第201頁)。又如前所認定,丁OO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丙OO及告訴人等3人,且其3人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均為丁OO之子女),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丁OO曾以遺囑處分其遺產,則依民法1141條前段之規定,每人應繼分均為3分之1。據此,本案自各該丁OO名下帳戶內提領之款項4,220,010元,告訴人得分配之數額應為其3分之1,即1,406,670元。則丙OO既已將逾此數額之1,950,000元匯款至告訴人帳戶,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因為告訴人長期工作是臨時工,工作不穩定且有一個孩子要養,所以我跟丙OO討論後決定多分配給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42頁)、證人丙OO於偵訊中證稱:因為告訴人工作不穩定,所以我跟被告討論後決定多分配給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42頁),堪認被告與丙OO非但未將領得款項中超過自身應繼分部分據為己有、供己花用,甚分配較告訴人本得分配者更多之數額予告訴人,縱其等形成決議之過程未納入告訴人之意見,對告訴人有失尊重,且有觸犯如上所認定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情事,仍難遽認被告與丙OO就此存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亦難將詐欺取財之罪責強加於被告之上。  ㈢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所涉上開各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OO提起公訴,檢察官癸O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二㈠ 甲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二㈡ 甲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二㈢ 甲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二㈣ 甲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帳戶號碼 (金融機構經改制者,記載改制後之名稱) 簡稱 一 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二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三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四 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 五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號帳戶 E帳戶 六 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F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