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DM-113-訴-576-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大昌 選任辯護人 吳煥陽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肆場次。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透過網路交友軟體「SAY HI」結識代號AE000-Z0000000 0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未滿18歲(無證據證明乙○○知悉A女未滿16歲),仍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初某時,與A女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為性交易,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桃園市楊梅區某旅館(地址詳卷),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3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女母親代號AE000-Z000000000號(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17號【下稱偵卷】第39至4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規定,係以被害人之年 齡是否已滿16歲,做為劃分刑責輕重之基準。而A女於被告本案行為之際,雖尚未滿16歲,然依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會謊報年紀說伊16或17歲,通常伊都會說伊16歲等語(見偵卷第60頁),是卷內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知悉A女之實際年齡,則被告所知輕於所犯,應從輕按其所知處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 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上開罪名已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特別處罰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知悉A女尚未滿18歲,思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 之性自主能力及健全之價值觀,仍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而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相當影響,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本院審理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因另案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減刑至有期徒 刑1月15日確定,於80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訴字卷第11至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得警惕其行為,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引誘使使A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 之犯意,於111年12月12日,傳送「嗯 有空找你 打炮 你的同學有做這個的嗎?來3P」等文字訊息與A女,引誘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嗣因A女未予答應而未生性交行為結果。因認被告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自白、證人A女之證述及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傳送「嗯 有空找你 打炮 你 的同學有做這個的嗎?來3P」等文字訊息予A女,惟堅詞否認有何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當時是A女主動約伊,伊也只是和A女亂聊,沒有要和A女為性交易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有傳送「嗯 有空找你 打炮 你的同 學有做這個的嗎?來3P」等文字訊息予A女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被告與A女間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40頁),堪認屬實。  ㈡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所謂之「引誘」, 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性交易之人,使其產生性交易之意思。換言之,此所謂「引誘」乃指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而查:  ⒈證人A女固於偵查中證述:第二次伊和「飄泊」(指被告)在 交友軟體上講好,都講到幾點要出發,價錢也約好,伊也想賺那個錢,但後來伊臨時和「飄泊」說懶得出門不想去了;後來「飄泊」有問伊要不要約、有沒有臨時想說要出來,並說價錢可以提高,但伊沒有去等語(見偵卷第62至63頁)。然對照被告與A女間於111年12月12日間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可知係A女先主動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性交易,後經被告表示尚在工作,並稱A女可先找其他人後,方接續出言「嗯有空找你 打炮 你的同學有做這個的嗎?來3P」等語。則本案既係A女先出言詢問被告否有意性交易,加以被告與A女先前已有性交易之經驗,堪認A女本即有性交易之決意,並非被告勸誘、誘惑所致,自難謂被告有何引起A女性交易決意之「引誘」行為。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你可以找其他人好嗎?」等語回絕A女 後,方另外傳送「嗯 有空找你 打炮 你的同學有做這個的嗎?來3P」予A女,係重新再引誘A女從事性交易等語(見訴字卷第97頁)。然被告固曾出言「你可以找其他人好嗎?」等語,惟依A女主觀上本有性交易之意願,以及其後仍接續詢問「要去哪,想睡覺了」等情觀之,則A女是否有因被告示意A女可找其他人而打消性交易之意念,不無疑問。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所稱欲與A女、A女同學3P之言論,已確實藉由A女傳遞予A女同學,並引起該原無性交易之人性交易之意思,尚難認被告上開言論已合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態樣。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有引誘A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行為,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所指此部分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原對話內容,錯字未修正) 111年12月12日 A女:是我 A女:可以約4000嗎 A女:哈囉 被告:我們有遇見過嗎? A女:我是那個國中生 被告:你住在哪裏? A女:桃園楊梅 被告:上次不是1500? 被告:怎麼又漲價了? A女:我手機摔壞了 A女:想買之新的 A女:求你了 被告:嗯,我還在工作呢 A女:幾點呢 被告:晚點看看好嗎? A女:幾點 被告:不一定 被告:我要看客人走了沒? A女:快喔,等你 被告:好的 A女:恩 A女:快了嗎? 被告:沒有那麼快,至少要到12點 A女:誒誒,好吧 被告:你可以找其他人好嗎? 被告:恩 被告:有空找你 A女:要去哪,想睡覺了 被告:打炮 被告:你的同學有做這個的嗎?來3P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