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M-113-訴-579-20241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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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詎其竟與李嘉和(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3時至翌日1時許間,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嘉和,至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段388巷內,與莊才基碰面,並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1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50包予莊才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470頁、本院卷第40、66頁),核與證人莊才基及同案被告李嘉和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1至124、308至327、330至332頁),並有手機畫面擷圖、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谷歌訂戶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MAP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毒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IPHONE擷取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2224839277999號函及所附乙○○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街口調字第11210015號函及所附莊才基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至83、111、112、115至135、211至221、223、225至243、245至247、249、251、253、257至259、255、261、263至267、271、345至351、371、373、374、383至406、409至417、419至4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與李嘉和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偵卷第470頁、本院卷第40、66頁),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運送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出毒品由來者為李嘉和(見偵卷第36頁),本案因而查獲同案被告李嘉和,李嘉和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者間顯具有因果關係,尚符合具體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及查獲共犯犯行之要件,此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8月8日桃警少偵字第1130007238號函復:「經本隊查明被告乙○○之供述販賣之毒品係被告李嘉和提供……」等語,有前開函文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案被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較少之數遞予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學歷、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考量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5、96頁),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然被告辯稱 :此係伊之私用機,伊拿來作為聯繫交易毒品之手機在李嘉和處,係其給予之工作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物,固係被告所有,惟依卷附資料無證據可證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至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與李嘉和固係以每包110元為代價販賣 本案毒咖啡包50包(共5,500元),惟被告辯稱:伊帳戶於112年6月19日收受之1,000元係本案販賣毒品之收入,其餘款項莊才基係以現金交付李嘉和,上開1,000元即係伊交付本案毒品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59、63頁),此與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6月19日有收受來自下述莊才基帳戶匯入之1,000元,及莊才基以銀行帳戶綁定街口電子支付000000000帳號,於112年6月19日14時4分許有匯款1,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互核一致(見偵卷第416、44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莊才基所交付之4,500元現金乃被告所收受,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僅有1,000元,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包你發娛樂城外包裝) 3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合計淨重5.4986公克(驗餘淨重5.0915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 毒品咖啡包 (藍色外包裝) 5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合計淨重6.6956公克(驗餘淨重6.2513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3 K盤 2個 4 IPhone12 pro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一、被告所有,非供本案犯行所用。 二、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三、IMEI碼2: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