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DM-113-訴-580-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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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鑑原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46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鑑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扣案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3) 沒收。   事 實 江鑑原與吳宥霆、吳金來(吳宥霆及吳金來均已另行審結)均明 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牟利,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宥霆於民國112年7月6日晚間9時 20分,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小雨」在該軟體之 「桃園音樂」通訊群組內,發送「03裝備商營(圖示)」之暗示販 賣毒品訊息,警方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後,即喬裝客人與暱稱 「小雨」之吳宥霆聯繫,雙方於翌(7)日上午10時51分達成以 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交易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 包之合意,並相約同日稍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六星汽車 旅館」前路邊見面交易。於晚間6時10分許,吳宥霆與江鑑原聯 絡告以交易內容,並由吳金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吳宥霆前往江鑑原住處拿取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 包後,於晚間7時12分抵達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桃園市桃園區經 國路與天祥七街口與喬裝客人之警員碰面,喬裝客人之警員進入 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吳宥霆即當場交付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 包20包予喬裝客人之警員,喬裝客人之警員即交付6000元給吳宥 霆點算,嗣警方見時機成熟,即表明身分逮捕吳宥霆、吳金來而 未遂。復經警依吳宥霆之供述而查獲江鑑原,並扣得行動電話1 支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吳宥霆、吳金來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辯護人爭 執證人吳宥霆、吳金來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惟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  ㈡證人吳宥霆、吳金來於偵查時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且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以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作為判斷之依據,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等。   ⒉經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證人吳宥霆及陳金來於偵查中所為陳 述,業經證人吳宥霆、吳金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其心理狀況遭影響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具體提出其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吳宥霆、吳金來均已於本院接受詰問,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已為合法完足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吳宥霆、吳金來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得為判斷之依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吳宥霆、吳金來於偵訊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乙節,難認有理。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江鑑原矢口否認有與吳宥霆、吳金來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從事任何販賣行為,毒品是我與吳宥霆一同買的,一半是吳宥霆的,那是我自己要施用的,因為吳宥霆怕被他媽媽發現所以先放在我這,而那天吳宥霆才會來我家跟我拿吳宥霆他自己的毒品咖啡包等語。⒈吳宥霆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桃園音樂」群組內,以暱稱「小雨」發送「03裝備商營(圖示)」之訊息,員警即喬裝買家與吳宥霆連絡,並約定以6000元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20包,吳宥霆、吳金來即先行前往江鑑原之住處,向江鑑原拿取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後,再至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天祥七街口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毒品咖啡包20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所自承(見偵卷第13-21頁、第151-154頁、第243-245頁;本院卷第55-56頁),核與吳宥霆、吳金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7-269頁、第183頁;本院卷第107-126頁),並有被告與吳宥霆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3頁)、吳宥霆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91-205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⒉吳宥霆身無分文,因此毒品咖啡包係江鑑原所購買,且為江鑑原所有等情,業據吳宥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68頁;本院卷第109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毒品係被告與吳宥霆各自擁有一半,吳宥霆是來拿他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被告當初與吳宥霆之共識,係由被告獨自以1萬7000元之購買毒品咖啡包100包,吳宥霆有需要再無償提供予吳宥霆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152-153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核與前開所辯毒品咖啡包係被告與吳宥霆各自所有乙節,顯不相符,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實非無疑。被告又於偵查中供述:因為吳宥霆幫我去買,沒有工錢,就說好是一人一半等語(見偵卷第244頁),但被告自承並無門路可購買毒品咖啡包(見偵卷第16、152頁),則其所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對被告而言實屬得來不易,被告至多給予吳宥霆數包毒品咖啡包施用以聊表心意,始符合人性之常,殊難想像被告僅因吳宥霆幫忙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舉,將得來不易之半數毒品咖啡包免費奉送予吳宥霆施用。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收入約4萬元(見偵卷第152頁;本院卷第163頁),而其共花費1萬7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已占其收入將近半數,對於被告而言自屬所費不貲,更顯被告不可能因為吳宥霆幫忙購買之舉,即奉送半數之毒品咖啡包予吳宥霆。再吳宥霆自己亦有施用之需求,若半數之毒品咖啡包係吳宥霆所有,吳宥霆大可自行保管,隨時取用以解其癮,猶無大費周章每向被告索取毒品咖啡包之必要,衡與常情不符。又毒品咖啡包50包體積非鉅,若由吳宥霆分散藏放於家中隱密處,應非難事,何懼其母親發現,而交由被告保管之理者。因此被告既係出資購買者,且毒品咖啡包亦為其所持有,足徵吳宥霆證述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所有乙節,可堪採信。⒊吳宥霆於偵查時證述:「(問:看起來你跟他不是第一次合作?)答:因為他之前都是自己到處去找,問我可不可以…他會在群組內找有沒有買家」等語(見偵卷第269頁),復有被告與吳宥霆間於112年7月5日之對話紀錄:「被告:群組有人找新莊飲料。吳宥霆:我還沒有進群組」、「被告:我幫你問了 他已經找到了 六杯2400 我跟他說我10 3500 吳宥霆:可以喔」等語(見偵卷第123頁),而上開對話之內容,俱屬販賣毒品之交易價格,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偵卷第244頁;本院卷第56頁),甚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知道吳宥霆想賣毒品咖啡包,所以我才跟他說等語(見偵卷第244頁),則被告既已知悉吳宥霆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意圖,其又在某社群軟體群組中蒐羅販賣毒品之訊息,並傳送販售價格予吳宥霆,顯見被告就販賣毒品咖啡包乙事與吳宥霆已有謀議,雖本案係吳宥霆自行刊登販毒訊息後,再向被告索取毒品咖啡包前往交易,與先前由被告自行蒐羅販毒訊息不同,但其等間無非係謀議由被告提供毒品咖啡包,再由吳宥霆攜往交易,縱係吳宥霆自行刊登販賣訊息,但仍未逸脫其等間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⒋被告於112年7月5日傳送上開訊息後,吳宥霆於112年7月7日旋即使用「TELEGRAM」與員警論及毒品價額為「直購10 35直購20 60」(見偵卷第193頁),而本件吳宥霆最終與員警達成20包價格6000元之合意,足見前開「直購20 60」應係指20包毒品咖啡包價格為6000元,而依此脈絡,前開訊息「直購10 35 」所指,即為10包毒品咖啡包價格為3500元,核與被告先前傳送予吳宥霆「我跟他說我10 3500」之價格相符,可認吳宥霆係遵循被告先所決定之價格與員警交易毒品咖啡包。則被告既已先行傳送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價額,並於交易當天提供20包毒品咖啡包予吳宥霆,堪信被告已參與本案販賣毒品所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與吳宥霆有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至明。雖吳宥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交易所得6000元尚未與被告討論如何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20頁),但依據吳宥霆之前開證述情節,吳宥霆將於事後與被告討論分潤,而被告與吳宥霆究竟如何分潤,乃屬被告吳宥霆間各自獲利之協議,縱然為警查獲時被告與吳宥霆間尚未就分潤乙事達成共識,但仍無礙於本件被告與吳宥霆間有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係由吳宥霆以暱稱「小雨」在上開通訊軟體刊登販賣 毒品之訊息,嗣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查得後再與暱稱「小雨」之吳宥霆聯繫交易細節,復由吳金來駕車搭載吳宥霆依約交付扣案毒品,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與吳宥霆、吳金來本即均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為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吳宥霆、吳金來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吳宥霆、吳金來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惟因吳宥霆 及吳金來均遭警查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為貪圖一己私利,透過吳宥霆以網際網路兜售本案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除殘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亦為國家社會帶來不良影響,所為誠值非難,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毒品之數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本件為警方所查獲而尚未散佈,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與吳宥霆間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有被告與吳宥霆間之對話紀錄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與吳宥霆、吳金來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20包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於吳宥霆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㈢至於扣案毒品咖啡包3包無從證明係用於本件販賣毒品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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