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M-113-訴-588-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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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茂錫 選任辯護人 楊晴文律師 呂理銘律師 王楷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茂錫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鄭茂錫為自在科技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在科技公司) 之股東,亦係阿母斯壯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母斯壯公司)之經營者之一,而阿母斯壯公司之代表人則為吳東祐,鄭茂錫明知附表所示匯入阿母斯壯公司帳戶之款項,是鄭茂錫、吳東祐及阿母斯壯公司總經理邱炳淵共同商議,以阿母斯壯公司名義所為之借款,並非吳東祐之私人借貸。嗣因自在科技公司因請求清償附表所示借款,聲請對吳東祐核發支付命令,經吳東祐提出異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13號返還借款案件審理。詎鄭茂錫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本院民事庭審理上開返還借款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自在公司有借款給吳東祐」、「債務人就是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吳東祐董事長借款,是他個人的借款」等借款人為吳東祐個人之不實內容,足以影響國家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東祐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鄭茂錫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0分,以證人身 分在本院上開返還借款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證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借款真的是借給吳東祐個人,並非借給阿母斯壯公司,我知道借款給法人和個人的差別,我沒有做偽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認為關於附表所示的借款,都是 自在科技公司借給吳東祐的個人借款。阿母斯壯公司是我在20年前所創立,大約在105年間,我年老後打算從阿母斯壯公司退休,所以我委託吳東祐、邱炳淵一起來經營阿母斯壯公司,階段性任務如果完成,他們就要把阿母斯壯公司還給我,我所稱的階段性任務是指公司做到有賺錢或者撐不下去為止。105年後,我仍然有參與阿母斯壯公司的經營,每當阿母斯壯公司開會,關係到公司經營決策,都會邀請我參加會議,由我們三個人(我、吳東祐、邱炳淵)一起決議阿母斯壯公司的重要決策,但是附表所示的借款是不是我們一起決策的,我忘記了。「自在專款支付款項核准單」上面「RAY CHENG」是我個人的英文簽名,因為我是自在科技公司的總裁;「祈付人」雖然寫阿母斯壯生醫公司,但我始終認為這是吳東祐個人向我借的錢,因為上面沒有阿母斯壯公司的印章,也沒有會議紀錄,不過平常阿母斯壯公司也沒有在做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47頁)。則被告自承105年後,阿母斯壯公司之重要經營決策仍由被告、吳東祐、邱炳淵3人一起決策,但卻對於附表所示借款決策過程諉稱我忘記了;倘阿母斯壯公司之重要決策均係由被告、吳東祐、邱炳淵3人共同決策,則附表所示借款豈有可能係吳東祐個人借款?被告雖又辯稱附表所示借款公司沒有會議紀錄,但又自承阿母斯壯公司平常就沒在做會議紀錄等語,足見被告說詞不但反覆不一,更毫無一致性,實屬有疑。㈡觀諸自在科技公司公司內部所製作之「自在專款支付款項核准單」,可見如附表所示之5張單據中,「祈付人」欄位均清楚記載「阿母斯壯生醫公司」。5張核准單之「用途」欄位內容雖略有不同,但均有記載「阿母斯壯生醫向自在專款暫借」、「阿母斯壯生醫向自在專款借款」等語。尤其是在單據上之簽名,除附表編號2之單據上並無邱炳淵之親自簽名,係以「(邱)」替代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3、4、5之核准單上,均有被告之英文簽名、吳東祐及邱炳淵之個人簽名等情(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045號原卷第12、14、16、18、20頁)。㈢證人邱炳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所示的自在專款支付款項核准單5張上,除了編號2的「(邱)」不是我簽的以外,其他張上面都有我的簽名。我當時是阿母斯壯公司的總經理,阿母斯壯公司如果當時要借款,必須要由我、被告、吳東祐3人開完會,覺得公司有缺錢,才跟被告借調款項來支應。我在核准單上面簽名的意思,就是阿母斯壯公司要跟被告借錢,也經過開會同意,我才會在上面簽名,我個人是以阿母斯壯公司的總經理身分在上面簽名。被告說我是以見證者的身分,才會在核准單上面簽名云云,這完全不是事實,我們3人都有開會,附表的5張核准單,就我的理解就是阿母斯壯公司向被告借的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7-136頁)。證人吳東祐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所示的自在專款支付款項核准單5張上,都有我的簽名。我、被告、邱炳淵在合作的時候,我們有提到阿母斯壯公司資金不夠,被告有主動拿出資金,我跟邱炳淵則是把公司業務工作做好,被告跟我們說錢的事情我們不用煩惱。核准單是被告請他的會計吳玉緞做的,這些單據阿母斯壯公司並沒有經手,但我跟邱炳淵認為這些款項都是阿母斯壯公司借入的,未來有賺錢應該還給被告,所以我們兩人都願意在上面簽字。上面的每筆借款都是經過我、被告、邱炳淵3個人開會決定。核准單上面,我是以阿母斯壯公司的股東、負責人身分簽名,邱炳淵則是以阿母斯壯公司的總經理身分簽名。這些借款既然經過我、被告、邱炳淵3個人一起決議,當然是公司的借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6-145頁)。㈣由「自在專款支付款項核准單」5張單據觀之(詳附表),不論從「祈付人」、「用途」欄位來看,均清楚記載是阿母斯壯生醫公司、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向自在公司借款,被告又親自在上述核准單簽上英文簽名,顯見被告亦認同附表5筆款項的借款人主體就是阿母斯壯公司。又從簽名欄角度觀之,若被告認為附表5筆款項係吳東祐個人之借款,為何單據須再加上邱炳淵之簽名?益顯該5筆款項均係透過阿母斯壯公司3人(被告、吳東祐、邱炳淵)團隊決策,並非吳東祐之個人決策,顯為阿母斯壯公司法人之借款,至為灼然。  ㈤被告雖一再辯稱:我始終認為這就是吳東祐的個人借款云云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借款,究係吳東祐個人借款或阿母斯壯公司之借款,純屬法律認定、適用之問題,被告非法律專業人士,於作證時僅就其所知之事實為陳述,主觀上並無任何虛偽陳述之犯意等語。惟查:  ⒈觀諸被告於108年11月23日,在其與邱炳淵、吳東祐之3人群 組內自己表示:「吳董&邱總:二位好……年關已近一切帳務都要結算,而且兩位已經連續三年的承諾,今年無論如何一定要把『公司』向總裁借的帳款還清,因此這些都是我預算在年底用的資金,所以請大家一定要積極努力地來處理完成絕對不能失誤……」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13號民事卷第101頁),可見被告主觀上亦認定借款者為阿母斯壯公司。  ⒉再觀諸自在科技公司會計師所製作之債權憑證,上面清楚記 載「阿母斯壯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吳東祐先生,茲因公司業務需要經全體股東同意,向自在科技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鄭茂錫先生)借款週轉(如下借據簽署日期及金額)。....合計新臺幣280萬元」,債權憑證最後有被告之英文親筆簽名,被告並手寫註記「阿母斯壯借款明細,原始簽單共欠269萬元,108/6/30」(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045號影卷第51頁)。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這應該是108年12月底,會計師要做年底的結帳報告,所以我的助理將金流的流向做了一份報告,上面手寫註記的文字和簽名都是我寫的沒有錯,這個報告經過我的審查,批示這是阿母斯壯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明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4頁)。則被告自己在債權憑證上面手寫註記「阿母斯壯借款」,卻沒有寫吳東祐,顯見被告主觀上亦非常清楚,本案借款者就是阿母斯壯公司,至為明確。  ⒊綜上,不論從被告在LINE群組內之發言,或是被告在債權憑 證之手寫註記,均可以證明被告主觀上非常清楚本案借款者就是阿母斯壯公司法人,而非吳東祐個人;被告內心既清楚認定本案借款者係阿母斯壯公司,卻在本院民事案件中,具結後虛偽證稱借款者為吳東祐個人,亦顯被告主觀上有偽證之犯意甚明,毫無疑問。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均難以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惕,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查被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13號返還借款案件審理中,虛偽證稱「債務人就是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吳東祐董事長借款,是他個人的借款」,倘被告所為該等虛偽不實證述,經法院採認屬實,將使法院誤以為借款者係吳東祐個人,進而判處該案被告吳東祐敗訴,是以被告之證述,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負有 據實陳述義務,卻於本院上開返還借款案件審理中,具結後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上開虛偽證述,妨害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且偽證行為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另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自在專款支付款項核准單,詳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0 45號原卷第12、14、16、18、20頁) 編號 用途 金額 (新臺幣) 祈付人 開票日 單據上簽名 1 阿母斯壯生醫向自在專款暫借100萬 1,000,000元 阿母斯壯生醫公司 105年4月12日 吳東祐、邱炳淵、RAY CHENG 2 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向自在專款借款-支付儀興貨款 500,000元 阿母斯壯生醫公司 105年8月1日 吳東祐、RAY CHENG、(邱) 3 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向自在專款借款 500,000元 阿母斯壯生醫公司 105年10月3日 吳東祐、邱炳淵、RAY CHENG 4 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向自在專款借款 500,000元 阿母斯壯生醫公司 106年1月16日 吳東祐、邱炳淵、RAY CHENG 5 阿母斯壯生醫公司向自在專款借款 300,000元 阿母斯壯生醫公司 106年4月10日 吳東祐、邱炳淵、RAY CHENG 合計 2,8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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