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訴-589-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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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傑 黃暐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晚間某時,知悉李○宇(民國00年 0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李○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與互有嫌隙之陳○孝(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悉陳○孝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相約在桃園市楊梅區埔心五福公園籃球場理論,甲○○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數名,攜帶棍棒、球棒數支前往上址籃球場。嗣於同日晚間8時49分54秒許抵達上址附近之停車場後,甲○○及其車上友人即分持棍棒、球棒下車,前往籃球場與李○宇及另一因知悉前情而到場之友人林○政(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林○政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會合,嗣見李○宇與陳○孝一言不合,甲○○竟即與李○宇、林○政及上述成年友人數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林○政及前開成年友人分別以持棍棒、球棒及徒手之方式毆打陳○孝,其中甲○○係持球棒在陳○孝正前方毆打陳○孝,使陳○孝受有頭皮鈍傷、右側上臂、大腿、肩膀及左側手肘、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固坦承曾於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 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成年友人前往案發現場,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們當時只是去那邊聊天,我那輛車上的人也沒有拿棍棒,我們沒有做任何事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陳○孝於案發時、地,遭數人分持棍棒及徒手毆打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孝、證人即在場之人李○宇、丙○○、齊○詒(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宥(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關○騰(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又告訴人陳○孝因上開毆打行為,受有頭皮鈍傷、右側上臂、大腿、肩膀及左側手肘、大腿挫傷之傷害,此有陳○孝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於警詢以迄檢察官訊問時,迭次證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被告甲○○,係在本件案發時、地持棍棒對其毆打之人,且被告甲○○係在其正前方持球棒毆打其身體等語明確。而查: 1、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甲○○; 於事實欄一所示案發時、地,係由被告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數名前往案發地點,嗣並於同日晚間8時52分07秒許,由被告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前述成年友人離開案發地點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以下簡稱現場照片)、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以下簡稱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該次勘驗標的為警局光碟內,「監視器截圖」資料夾內,檔名【(租10903)五福路、文化街347巷口】之檔案,勘驗筆錄上所載日期為113年3月12日、地點為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辦公室之勘驗筆錄,惟勘驗筆錄未載勘驗人員之姓名,無從認定為何人所製作)所附照片存卷可參,洵堪認定。2、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人丙○○、齊○詒於警詢中,就案發當日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上下車之人係手持棍棒一節,分別證述明確。而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晚8時49分54秒許抵達案發地點附近之停車場後,甲○○及其車上乘客即手持棍棒下車步行前往籃球場,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證人丙○○、齊○詒前揭所證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基此,足認被告甲○○及其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之成年友人數名,於案發當時確係攜帶棍棒抵達案發籃球場,是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所證案發當時持球棒對其毆打之人當中包括本案被告甲○○一節,當非子虛。 3、證人即被告甲○○之友人潘宥宇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本件案 發經過證稱:「那是甲○○本人去打的,在楊梅五福公園,是他自己去的,在場有林○政。甲○○有個年輕人在學校被欺負,都是同一個公司,他們約在公園,對方到了,弟弟也在,甲○○就載2、3個過去。甲○○是林○政的朋友,被欺負的是甲○○的弟弟叫『○○』(經指認為李○宇),當天林○政、甲○○、劉○威有去,這些是甲○○這方的人。當時大家都在烤肉,『○○』說他被欺負,有人找他輸贏,他們就一台車去,但我沒有過去。」等語在卷,而就案發當日被告甲○○係與其友人林○政,因李○宇與人「相約輸贏」一事,一同率眾前往案發地點毆打對方一情證述綦詳。而查:被告甲○○於警詢時,就其在事實欄一所示在場之人當中確與林○政相識一情,供述明確。另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人齊○詒於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後來不知道是誰找林○政來,他大概跟7、8個人一起過來,和林○政同行的人有人拿棍棒……,林○政他們一群人衝過來,就換林○政那群人在問陳○孝,我不知道他們在問什麼,問一問,林○政他們那群人就打陳○孝。」(見偵卷第330頁)、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人曾○宥於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我看到陳○孝在現場被打時,我有跟他們說不要打,但是我攔不住,我走過去跟林○政說不要打,然後我就走去旁邊……,有一大票人從籃球場下面停車處帶著棍棒跑上來,那群人大概有10個人,是直接跑到陳○孝面前,那10個人中我只認識林○政,那10個人上來把陳○孝圍住……,後來那群圍住陳○孝的人就開始打陳○孝,我看到有人開打,我走上前告訴林○政說不要打,但是那群人沒有理我。」(見偵卷第322頁),而分別就案發當時與林○政同行之人,係自籃球場下面停車處持棍棒前來,且與林○政共同毆打告訴人陳○孝一情證述甚詳。而如前述,於本件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成年友人數名前往案發地點附近停車場,並與成年友人分持棍棒下車後步行前往案發地點之人,即為被告甲○○,再佐以上述證人齊○詒、曾○宥所述情節,更足認證人潘宥宇所證案發當日被告甲○○係與林○政及不詳友人數名,共同前往案發籃球場毆打與李○宇發生爭執之人(亦即告訴人陳○孝)一節,當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基此,益徵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所證其於案發時、地,係遭被告甲○○等人分持棍棒及徒手毆打,而被告甲○○係持球棒在其正前方對其毆打一情,當堪信屬實。4、綜上,被告甲○○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告訴人陳○孝之犯行,堪足認定,其空言否認犯罪,要無足採。 (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上開犯行,除係夥同林○政及李○ 宇所為外,另亦係夥同丙○○、潘宥宇、曾○宥、齊○詒犯之,惟查: 1、本案共同被告丙○○被訴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罪嫌,業經本院 於後述「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無證據可證明其犯罪成立,此詳如後述。是本案無從認定丙○○係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 2、潘宥宇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其曾於本件案發時間出現在本件案發地點。而被告證人陳○孝於112年10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潘宥宇於案發當時究否在場一節,先稱「(檢察官問:【提示潘宥宇口卡】是他嗎?)……當天我有看到他在場。」然於同日訊問時,旋又兩度改稱「潘宥宇的部分不是很確定他是否在場」、「潘宥宇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去,也不確定他有沒有毆打我」等語,而無從肯認潘宥宇於案發當日確曾出現在案發現場,是本案原無證據證明潘宥宇確曾於本件案發時、地在場。況潘宥宇經警移送涉犯本件傷害及妨害秩序罪嫌之案件,業經某檢察官(該不起訴處分書上未載檢察官姓名,無從認定為何人所製作)以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然本案檢察官於相同偵字案號、且與該不起訴處分書係同日所為之本案起訴書中,仍將潘宥宇列為甲○○所夥同之共犯之一,且未曾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以說明其認定理由,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顯屬無據。 3、曾○宥於警詢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固陳稱其於本件案 發當時在場,惟否認有何參與事實欄一所示毆打告訴人陳○孝之舉。而揆諸附表甲所示檢察官就本案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足證明曾○宥於告訴人陳○孝遭毆打當時曾在旁觀看,然無一積極證據足證曾○宥就本案甲○○之傷害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顯亦無所據。4、齊○詒於本案中,固係接獲李○宇之電話而於案發時、地到場之人,此據齊○詒及證人李○宇分別陳明在卷。惟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齊○詒與甲○○彼此相識,而依附表甲所示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足認齊○詒於告訴人陳○孝遭毆打當時曾在旁圍觀,然尚無從以此旁觀之舉,即認齊○詒就甲○○對告訴人陳○孝所為傷害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舉,是檢察官認齊○詒係被告甲○○所夥同犯本案傷害犯行之人,尚無從逕採。 5、另就林○政、李○宇係與被告甲○○共同犯本案之部分: (1)林○政於警詢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其於本件案發當時在場,惟否認有何參與事實欄一所示毆打告訴人陳○孝之舉。然林○政就被告甲○○等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告訴人陳○孝所犯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林○政空言否認有何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尚無足採。(2)李○宇為本案中與告訴人陳○孝發生爭執之人,而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場之人關○騰於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事發當天……,陳○孝跟我、唐○○說他要跟別人講事情,對方的人大約15人左右,其中幾個人手上拿球棒,那群人我認識的人有曾○宥、李○宇、劉○○、林○政……,李○宇與陳○孝講話大概3到5分鐘,跟著李○宇來的那群人就開始打陳○孝,有人拿球棒打,也有人打陳○孝巴掌。」等語在卷,而就案發當日係李○宇所率同之人以球棒或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陳○孝一情陳述明確。是以,本案固無證據證明李○宇於案發時、地確有親自下手實施傷害犯行,惟其就被告甲○○等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告訴人陳○孝所犯傷害犯行,仍堪認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6、如前所述,本案僅堪認林○政、李○宇就被告甲○○等人於事 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各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而林○政、李○宇於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檢察官起訴書中並未主張、於本案審理中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甲○○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林○政、李○宇係少年,是本案尚無從認成年之被告甲○○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於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林○政、李○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案尚無從認成年之被告甲○○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業如前述)。另本案告訴人陳○孝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檢察官起訴書固主張被告甲○○故意對少年犯罪,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惟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甲○○與告訴人陳○孝於本件案發前即已相識,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陳○孝係少年,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當認本案並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僅因其友人李○宇與告訴人陳○孝發生衝突,竟即貿然率眾以持棍棒、球棒或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陳○孝,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又迄未與告訴人陳○孝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或獲取其原諒,惟念本案被告甲○○等人毆打告訴人陳○孝之時間未及3分鐘、歷時非長,且告訴人陳○孝所受傷勢幸非甚鉅,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為職業軍人之生活狀況,暨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被告甲○○持以毆打告訴人陳○孝之球棒1支並未扣案,是否屬被告甲○○所有亦屬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丙○○部分:緣少年李○宇(民國00年00月0日生,姓名 年籍均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因細故與少年陳○孝(00年0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糾紛,竟夥同丙○○、甲○○、潘宥宇(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案,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11月12日20時49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埔心五福公園籃球場之公共場所,夥同少年曾○宥(00年0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齊○詒(00年0月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林○政(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及其餘身分不詳之少年,共同基於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以持球棒毆打及徒手毆打之方式,毆打少年陳○孝,使少年陳○孝受有頭皮鈍傷、右側上臂、大腿、肩膀及左側手肘、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 ,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所為,另係基於與丙○○、潘宥宇、曾○宥、齊○詒、林○政及李○宇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附表甲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就被告丙○○被訴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是齊○詒從 我家裡,開我父親黃琳桂的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載我和我當時的女友出門吃飯,吃完飯後到五福公園打球,我當時在五福公園籃球場旁的空地抽煙,抽完煙才到籃球場,我人就在籃球場的籃框底下,沒有靠近陳○孝,我也沒有動手打他等語。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本件 案發當時其亦遭被告丙○○持棍棒毆打,且丙○○是站在其後方打他,因其當時有回頭看,故能指認丙○○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孝與被告丙○○利害相反,所為上開指訴之目的原在使丙○○受刑事追訴,是其指訴是否屬實,自需有旁證以佐其說,要難徒憑其單一指訴即為認定,原不待言。 2、而查,證人齊○詒於警詢及另案少年法庭中,證稱本案係 其友人李○宇與其聯繫,李○宇向其表示「有人要打我」,而請李○宇前去幫忙,斯時齊○詒正駕駛丙○○之父黃琳桂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丙○○之女友等人,而齊○詒旋將車輛駛往本件案發地點。是依證人齊○詒所證,被告丙○○係因齊○詒接獲李○宇要求前往本件案發地點幫忙之電話,因同在車上而隨同前往,且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與李○宇或陳○孝相識,是原已難認被告丙○○乘坐齊○詒所駕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之初衷,即係為以任何方式參與李○宇或陳○孝之爭執。 3、再者,觀諸附表甲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暨本案全卷事證,均僅足認被告丙○○於本件案發時確實出現在案發地點即五福公園,且或亦曾在場圍觀本案衝突之發生,惟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曾持球棒或徒手毆打陳○孝,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與毆打陳○孝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存在。 (二)綜上,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丙○○涉犯前揭傷害犯行之事 實,除證人即告訴人陳○孝之單一指訴外,實別無旁證可佐,而無從逕信為真。 四、就被告丙○○、甲○○被訴妨害秩序部分: (一)按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構成要件雖無以「致生危害於公安」之文字,但既規範於妨害秩序罪章內,其等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自應造成安寧秩序之危害為要件,以符刑法法益保護原則、謙抑性原則。是本罪性質上屬「具體危險犯」,應於具體個案中判斷行為人強暴脅迫行為,是否造成所欲保護法益發生具體危險之狀態。不應單純以有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構成本罪,而過度前置處罰,造成無實質法益侵害之行為卻在處罰之列,而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虞。又是否「致生危害於公安」,應綜合現場客觀狀況,包括在場人數多寡、在場人之性別、年齡等、在場人間有無組織化及其程度、有無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及數量、聚集之目的、時間(包含時段、時間長短)、場所、意圖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及周遭人、事、物之反應變化等,以資判斷有無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秩序。 (二)經查: 1、本案被告甲○○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與林○政、李○宇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共同犯之,而無證據證明潘宥宇、曾○宥、齊○詒亦為共同正犯,此業如前述,首予敘明。 2、本案被告甲○○與事實欄一所示之人共同持棍棒及徒手毆打 告訴人陳○孝之案發地點在埔心五福公園籃球場,而案發時間為111年11月12日晚間8時49分許(即被告甲○○所駕車輛抵達現場時)起,至同日晚間8時52分許(即被告甲○○所駕車輛駛離現場時)止,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而依本案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案發當時已屬夜晚時分,且自前述照片所示內容觀之,原已無從認定案發當時在埔心五福公園內,除本案相關人士外,尚有其他公眾或路人在場。 3、再者,如前述現場照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示,案發 當晚8時49分54秒許,被告甲○○所駕車輛抵達現場附近之停車場,該車及其後尾隨之機車上多名人員下車,手持棍棒往案發籃球場之方向離開;後於同日晚間8時52分07秒許,上開人等即已返回並分乘揚傑所駕車輛及機車離開,前後歷時不及3分鐘。則被告甲○○等人實際抵達告訴人陳○孝所在地點並下手毆打陳○孝之時間,當更短於上述時間。就被告甲○○等人與告訴人陳○孝不及3分鐘之毆打、衝突過程,客觀上亦難逕認即會產生外溢作用,造成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唯恐遭受波及之情,而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4、況且,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當時除了你跟圍住的人之外,還有其他人在現場?)還有其他打球的人。(檢察官問:你被打時,其他人也在打球?)他們有讓開,等到我被打完,那些原本在球場打球的人又繼續打球。」等語在卷。是縱證人陳○孝所述案發當場確有其他打球之人在場一情屬實,然依陳○孝所證情節觀之,案發當時在場之其他打球之人僅係暫時讓開,而未離開衝突現場,甚且於事實欄一所示衝突結束後,隨即回復正常打球活動,渠等從事籃球運動之行為並未因不及3分鐘之突發衝突事件遭受妨害。基此,足認案發當時被告甲○○等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毆打陳○孝之舉,顯未外溢而殃及旁人或他物,在場之人亦未因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躲逃離去現場之情,是被告甲○○等人所為事實欄一所示共同毆打告訴人陳○孝之行為,客觀上顯難認已擾亂公眾安寧,而達於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自無從逕以刑法第150條之罪責相繩。 5、末就被告丙○○而言,本案原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甲○○等人 就毆打告訴人陳○孝一節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更無從認其有何與被告甲○○等人以此方式共同妨害秩序之情,自無從對之率以刑法第150條之罪刑相課。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對被告丙○○ 、甲○○被訴前揭部分之犯罪事實,已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丙○○被訴傷害及妨害秩序罪嫌,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前揭被訴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