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M-113-訴-59-20241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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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慈(原名陳瓊華)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0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扣案之Realm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 00000)1支沒收。 其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沛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邱宥銓聯繫,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重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宥銓。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沛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56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證人邱宥銓,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我都沒有跟他見面,也沒有交易毒品云云。 二、經查,被告與證人就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曾有前曾有Line對 話紀錄顯示證人對被告表示「等會拿4000給你,可以給我兩個嗎...仁慈路162號」被告則回覆「我知道...你傳錯人了...ㄌㄩㄝ」,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訊息擷圖之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於上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等情,業據證人經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我在10月23日晚上6點問她能不能跟她買2公克的安非他命,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她說好,然後我晚上7點多就開我的車前往她位於華勛街的家,一上車後我們就完成交易,訊息裡說傳錯了是指地址傳錯人了等語(見偵卷第74頁、第170頁反面)。此與前開Line訊息擷圖內容大致相符,且Line訊息證人提及之「4千,給我2個」其中價格及模糊之量詞等詞依正常交易經驗判斷尚無從理解係交易何物,無非係因被告與證人間已形成交易毒品之默契而以暗語暗指毒品,且依本院職務上已知毒品交易之常情,一般毒品交易,雙方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交易時避免被監聽或留下證據為警發覺故多以暗語替代毒品之名稱、數量,是上開非尋常之通聯內容,無非係為規避檢警追查,實為毒品交易之通聯,益徵上開臉書訊息擷圖內容可證被告與證人間就附表編號2 之行為係交易毒品之事實。 三、另查,甲基安非他命既為法所明禁而取得不易,其販賣價格 自屬昂貴,凡為販賣毒品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並衡量其責任非難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上開犯行取得之價金即犯罪所得為4,000元,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該等價金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均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Realme(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 0)行動電話乙具,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係以該行動電話與證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沛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相關之Line之訊息擷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如附表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與證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與證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證人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有於10月15 日晚上10時許 ,和被告約定跟她拿安非他命,地點在仁慈路住處,我以2,000元買1公克安非他命等語。然此次交易情事雖經購毒者即證人之證言證明,依照上開實務見解,此證人之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有較大的虛偽可能而應檢視其他補強證據是否足以使法院認定其證述內容為真實。而上開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無非為證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結圖內容,然該訊息內容僅提到「下班了、在哪裡、???、仁慈、今天處理多少?今天可以給我多少現金...到了嗎...在樓上,你到樓梯口好了」等語,尚無其他有關毒品之暗語或者談到交易地點、時間、毒品種類、重量等相關內容,是本院認僅以此通訊內容無法補強證人證述該次交易毒品之各項細節內容,是無從認定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四、綜上所述,本案附表編號1該部分犯行,除購毒者即證人之 證述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詞之真實性,而檢察官所指之其餘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有罪心證,被告之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重量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0月15日下午5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1邱宥銓居處 1公克 2,000元 2 111年10月23日晚間7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0號被告住處附近 2公克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