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YDM-113-訴-591-2025020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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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軍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6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書軍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王書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9時32分許,在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嘉德先進材料有限公司辦公室出入口,乘上開公司員工LE DINH BIEN進門不及抗拒之際,自其左方接近後,徒手搶奪並扯下掛戴在LE DINH BIEN頸部之金屬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取走掉落在地上之該項鍊後即逃離現場。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6時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之雜貨店內,徒手竊取林首所有,置放在開放貨架上之香菸6包(品牌:大樂邁3包、樂迪3包,價值共計525元),以及店家櫃台抽屜中之現金1500元,得手後欲逃逸現場之際,林首發覺王書軍行徑有異便與其發生拉扯,後由行經該處之許明彪報警處理,以現行犯逮捕王書軍,而悉上情。 二、案經LE DINH BIEN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王書軍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63頁,訴字卷第126、176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首、證人許明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3至56、57至59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1至67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99至104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LE DINH BIEN之 項鍊,惟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搶,我當時是要和他問路,告訴人就攻擊我,在拉扯的過程中他的項鍊就掉了,而我只是在地上找我的假牙,才撿到他的項鍊等語。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出現在嘉德先進材料有限公司辦公室出入 口,並取走告訴人所有之金屬項鍊1條,將該金屬項鍊帶回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明確(偵卷第45至5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85至94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95至9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9至75頁)、檢察官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偵卷第165頁)等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112年10月15日19時許,當時我在工 廠內部工作,還沒有發現有人走進來,直到我聽到狗叫聲才出來查看,我走到工廠外部區域後才發現有個不認識的人在工廠區域內閒晃,當我詢問他是誰時對方都沒有回應我,隨後我要走去辦公室詢問同事是否認識此名陌生人,之後該名陌生人就跟在我後面,直到我背對他開啟辦公室的門之後,對方突然要對我動手,我以為對方要打我,當下對方有毆打到我的左邊臉頰,所以我就趕快躲進辦公室找同事,同事報警處理,原先我以為沒有財物損失,直到當天22時許我才發現我的項鍊不見了,調閱監視器後才發現對方動手時不是要打我而是要趁我不注意時從我後方搶我脖子上的項鍊等情甚為明確(偵卷第45至47頁)。 3.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1)勘驗標的:112年度偵字第50681號卷內光碟 (2)勘驗檔名:進工廠 (3)勘驗內容:以下勘驗上述錄影檔案 (畫面為工廠內監視器,畫面左側至左上方為建築物,建築物前方有一條走道及圍牆,中間為兩輛自用小客車,右下方有停放機車,上方至右上方為工廠外道路。) ①一名頭戴淺色安全帽、深色外套、手拿淺色塑膠袋之男子(下稱A男,即被告),從馬路邊走進工廠內,站在自用小客車後方(圖1),查看四周後走到機車旁,看向畫面右側約8秒後,走到畫面上方之圍牆外閒晃。②19:28:10時,A男走回工廠內,蹲在建築物旁,於19:28:45至19:29:20時,A男起身在自用小客車及機車旁徘徊後(圖2),走向畫面左側消失在畫面上。③19:29:47時,A男從畫面左側出現,將安全帽戴上後隨即拿下,站在建築物之窗戶旁約12秒後(圖3),再次走向畫面左側消失在畫面上。④19:31:40時,一名身穿淺色上衣之男子(下稱B男,即告訴人)從畫面左側出現,走過建築物之窗戶時,回頭看向A男後,走到建築物前之走道旁,A男跟在B男身後(圖4),⑤19:31:48時,B男停下腳步轉身面向A男,A男則走到B男前方後(圖5),B男便轉身離開走進建築物前之走道內(圖6),A男則跟著B男進入(圖7),先後消失在畫面上。⑥於19:32:10時,A男從走道內走出(圖8)。 (1)勘驗標的:112年度偵字第50681號卷內光碟 (2)勘驗檔名:工廠監視器 (3)勘驗內容:(畫面為工廠內建築物之門口監視器。) ①一名身穿淺色上衣之男子(下稱B男),從畫面左下方出現且看向左下方,19:31:52時,走向門口且反覆看向畫面左下方(圖1、2),一名頭戴淺色安全帽、深色外套之男子(下稱A男)從畫面左下方出現並靠近B男,②19:31:57時,B男在門上之密碼鎖前輸入密碼,③19:32:00,B男輸入完密碼並開啟門之剎那,A男伸手做出準備搶奪東西之動作(圖3、4),④19:32:01時,A男將左手伸向B男的脖子處拉扯(圖5、6),B男身體因A男之拉力向門外傾斜,拉扯時A男手邊下方出現淺色、質地柔軟細長之物品在甩動(圖7、8),⑤19:32:03時,B男趕緊將門關上,A男則看向地面,右手拿著細長之物品(圖9),蹲下做出撿起地上物品並收拾之動作後(圖10、11),走向畫面左下方消失在畫面上。 (1)勘驗標的:112年度偵字第50681號卷內光碟 (2)勘驗檔名:離開 (3)勘驗內容:以下勘驗上述錄影檔案 (畫面為道路旁監視器,畫面左側為工廠,中間為電線桿及圍牆,右側則為道路。) 一名身穿黑色外套、短褲、手拿白色安全帽之男子(下稱A男),從畫面上方之建築物旁走向畫面下方(圖1),19:27:40時,A男手持一條淺色、質地柔軟細長之物品在查看(圖2、3、4)。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23至125、13 1至144頁)。從上開各該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所見,與告訴人所指證之情節相符,且被告係跟隨告訴人自工廠外部附連區域走入工廠辦公室之大門前,而於告訴人背對被告欲開啟辦公室大門時,乘告訴人不及防備而以左手向告訴人脖子上之金屬項鍊抓取,被告顯係有意乘人不備而不及抗拒,公然以不法腕力掠取他人財物,而該當於搶奪之犯意;綜合前開勘驗結果及前開現場照片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可知,被告於告訴人關上大門後,隨即撿拾起該條項鍊,將該條項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徒步離開,最終為警於被告家中搜索而得,堪認被告於攫取該條項鍊時,顯係為排除告訴人對該條項鍊之實力支配,其主觀上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犯行業已構成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4.被告雖辯稱:對方在門口前先打我,打到我假牙都掉了,但 我還是向他問路,並伸手往他的脖子方向抓等語(訴字卷第125頁),惟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自被告跟隨告訴人至工廠辦公室大門前,均未見告訴人有何出手攻擊被告之行為,況2人素昧平生,此業據告訴人及被告分別於警詢供述明確,亦難認告訴人有何主動攻擊被告之動機可言,是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客觀事證不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5.至被告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對質,惟查告訴人為外籍移工, 且現已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07、159、183至185頁),而無調查之可能,況本院認前揭事實已臻明確,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6.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經查,本案被告係公然掠取掛戴在告訴人脖子上之金屬項鍊1條,其所使用之手段雖尚未達完全抑制告訴人自由意思之程度,惟顯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為之,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396號 、108年度桃簡字第2568號、109年度桃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搶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3頁,訴字卷第180頁),本院審酌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2罪均同為侵害財產權之犯罪,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機搶奪告訴人之財物 、並竊取被害人之商品及現金,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非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顯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權及法律秩序均欠尊重,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損害,及被告就竊盜部分始終坦承犯行、就搶奪部分則始終否認犯行,惟業已返還本案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金屬項鍊1條及香菸6包(大樂邁3包、樂迪3包)、現金1500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偵卷第77、79頁),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