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3-訴-597-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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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介仁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咖啡店為公共場所,可 預見其附設廁所(下稱該附設廁所)可能有含少年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使用,竟基於無故以錄影之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無故以錄影之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該附設廁所內裝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水壺型針孔攝影機(下稱該針孔攝影機),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代號AE000-Z000000000之女子(於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進入上址廁所如廁,乙○○即無故以該針孔攝影機使A女被拍攝如廁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電磁紀錄,並將該電磁紀錄存入預先放置於該針孔攝影機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記憶卡(下稱扣案記憶卡)內,乙○○另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下稱扣案手機)同步監看該針孔攝影機回傳之畫面,並以扣案手機內建之螢幕錄影功能重製上開A女如廁過程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再將該電磁紀錄存入扣案手機之內存記憶體中。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10頁、第95至96頁;本院訴字卷第76頁、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證人張為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9至22頁、第29至3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3至5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卷第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43至49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109頁);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身分證件影本(見不公開卷第3至5頁);該針孔攝影機記憶卡內之影像畫面、扣案手機內存記憶體之影像畫面(影像光碟均置於不公開卷之證物袋內)等件,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業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9日起生效。該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之規定,其修正內容係將犯罪行為增加「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惟實務見解已認重製行為應在該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明文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樣態,而將無故重製之行為獨立於「製造」概念之外,僅係原有實務見解明文化,未實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二)罪名: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拍攝(製造)性影像罪,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之選擇自由。再依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之結果,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被告於告訴人如廁之際,利用告訴人不知情狀態下,以該針孔攝影機拍攝告訴人裸露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實已剝奪告訴人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自由,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具有妨礙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告訴人之意願,而使其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應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無訛。(2)辯護人為被告固辯護稱:被告裝設該針孔攝影機偷拍,並非居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對告訴人施加手段所拍攝,與「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壓榨意涵未符,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構成要件等語。然依上開說明,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仍屬於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之選擇自由。換言之,被告在該附設廁所內架設該針孔攝影機,將使不知情之告訴人淪為被拍攝之對象,被告對於該附設廁所內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具有拍攝與否、製造或重製與否之決定權,告訴人僅能被迫接受被拍攝、被製造或被重製性影像,而無法適當表達其意願,實已存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符合壓榨之意涵,是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護,委難可採。2、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三)罪數: 1、被告在該附設廁所內架設該針孔攝影機,使告訴人被拍攝而製造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及被告另以扣案手機內建之螢幕錄影功能重製含有上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應分別屬被拍攝、製造、重製性影像之行為,屬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之反覆繼續實行,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亦即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2、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故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懇請鈞院考量被告犯罪手段並未涉及暴力,父母均已年邁需要被告扶養,雖然從小與父母分別,缺乏父愛、母愛,所以在很年輕時就有犯罪紀錄,但是長大後與母親相認,知悉母親多年來都有在找被告,已經澈底悔改,本案發生之前,已多年沒有犯罪行為等語。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違背告訴人之意願,然僅有1次裝設針孔攝影機及攝錄之行為,所攝得告訴人裸露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時間非長,且非使用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等壓抑告訴人意思自由程度較高之手段,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復審酌其犯後復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訴字卷第99頁),足認被告確已盡力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是斟酌本件犯罪之原因、環境、惡性、所生危害等具體情狀以觀,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應有堪可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私慾,而使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之性影像被拍攝,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及隱私法益,更可能引發社會大眾對公共場合安全性之疑慮,增加大眾對隱私侵害事件之恐懼,對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其行為具有高度惡性,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分期賠償其損害,又擔任公益團體志工(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以期藉由回饋社會彰顯悔意及彌補其過失,減輕對社會之負面影響等情。並考量本案性影像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影像內容、被害人之人數、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法益侵害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廚師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或設備;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內含告訴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附著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出處 備註 1 水壺型針孔攝影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82號卷,第49頁) 2 記憶卡1張 3 智慧型手機-藍色1部(IPHONE12 PRO MAX、512GB)、內有被害人如廁影像 IMEI碼: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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