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DM-113-訴-598-202503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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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晨宥(原名許睿甄) 指定辯護人 湯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肆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發票人「丁○○」部分沒收。 事 實 丙○○與丁○○係父女關係,丙○○向戊○○購買商品及課程而積欠約新 臺幣(下同)40萬元,甲○○則為戊○○所經營店家之投資人,丙○○ 因遲未清償債務,遭戊○○、甲○○追討,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丁○○之同意及授權,於民國110年11 月17日,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填載 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期、金額,並於發票人欄位偽造「丁○○」之 署押,使丁○○與其成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後,交予戊○○、甲○○行使之,以擔保前開債務之清償。嗣甲○○ 於對丁○○聲請本票裁定,始獲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丁○○、戊○○、甲○○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戊○○之匯款交易截圖、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本質含有詐欺性質,如 所交付之財物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即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係為擔保債務,亦即該本票本身之價值,且告訴人戊○○、甲○○亦未因此免除被告之債務,故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或成立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 在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丁○○」之簽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密接時地,基於擔保債務之犯意,接續偽造有價證券2 紙,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考量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係為擔保其積欠之債務,事前未經其父丁○○同意而盜開本票,此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尚屬有間,且其父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不再追究本案犯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5頁),是綜觀被告犯罪情狀及背景,認縱宣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擔保積欠之債務,冒 用其父丁○○名義簽發本票,使其有遭受他人請求給付票款或遭強制執行之風險,且已危及票據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取得被害人丁○○諒解,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自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88頁)暨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符合前揭緩刑要件,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意,雖未賠償告訴人戊○○、甲○○,惟揆諸前揭意旨,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時,法院可考量前揭因素本於職權自由裁量,是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縱得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判斷,然仍須參酌各種情形,而非唯一考量因素,審酌告訴人2人雖因執有被告偽造之本票,受有不得行使票面權利之損害,然其等與被告間之金錢糾紛並非基於被告犯行所生,而係民事借貸關係而來,故被告縱未清償積欠之債務,尚難逕為犯後態度不佳之認定,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對於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所欲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尚輕,已如前述,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 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其上關於共同發票人「丁○○」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就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係屬真正,其所簽發部分自仍為有效之票據,依前開說明,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至本案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丁○○」部分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丁○○之署押,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丙○○ 丁○○ 110年11月17日 WG0000000 60萬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丁○○」署押1枚 2 丙○○ 丁○○ 110年11月17日 WG0000000 10萬5,000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丁○○」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