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YDM-113-訴-599-20241119-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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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帥軍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帥軍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帥軍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於犯案後,旋即返回住處將相關物品丟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或勾串證人之虞,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衡酌比例原則,認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替代之,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裁定予以羈押。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3年9月2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 月1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法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本院認為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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