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YDM-113-訴-599-20241120-3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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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帥軍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94號),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 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點倒數第二行「因認被告仍有 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文字,應更正為「因認被告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自明。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王帥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裁定執行羈押時,並 未禁止接見、通信,而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點倒數第二行關於「禁止接見、通信」等文字顯係贅載,惟此部分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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