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YDM-113-訴-599-20250218-5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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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帥軍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帥軍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把、 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帥軍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合併「關係妄想」及「被害妄 想」等精神症狀,且無規則追蹤治療,存在雖可辨識傷人行為是有害且違法,但依其辨識而採取控制自我衝動的能力較一般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又與原住於其住所3樓之鄭宥駿間早已因認鄭宥駿不當使用公共窗戶、在住處外噴灑防蚊液等問題而心懷不滿,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1時49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門口,見鄭宥駿隻身前往該址3樓,認機不可失,明知持菜刀攻擊他人身體為有害且違法之行為,然因身罹前述之精神疾病,致難以抑制其傷人之衝動,仍基於殺人之犯意,頭戴安全帽、手持菜刀,埋伏於住處1樓,守株待兔,俟鄭宥駿從該處3樓沿樓梯拾級而下,來到1、2樓間之轉角處時,手持菜刀迎面而上,朝鄭宥駿胸腹部刺擊,幸為鄭宥駿早有防備,及時出手握住菜刀,而未傷及胸腹,王帥軍立即變換攻擊部位,混合劈、刺之方式朝鄭宥駿之面門攻擊,刺傷鄭宥駿口中之舌頭,鄭宥駿為免遭殺害,全力抓住王帥軍持刀之手,往上抬舉,因而其臉部又遭劃傷,此時為求立即脫離險境,於間不容髮之際,迅速順勢往身側方向連帶將王帥軍翻倒,致2人跌落至1樓地面,鄭宥駿再趁勢將王帥軍推開,因而得空逃離現場。嗣警獲報趕往現場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⒀日22時43分許,前往王帥軍本案住處逕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鄭宥駿送醫急救後,方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結果。 二、案經鄭宥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鄭宥駿於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乙情。查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核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成立,已詳為證述,其警詢筆錄亦非調查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鄭宥駿行兇, 辯稱:案發時我在本案住處,未出門且未持刀揮砍告訴人,本案證據不足,應該無罪釋放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起訴書所記載案發時間,被告正在本案住處,並無持刀朝向告訴人揮砍之行為,且現場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被告與告訴人相遇、被告持刀向告訴人揮砍之畫面,復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金錢或感情等因素之重大恩怨,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尚難認被告有持刀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3日21時49分許,在本案住處門口,見告訴 人從上址2樓往1樓樓梯間之際,以頭戴安全帽、手持菜刀方式攻擊告訴人之經過,迭為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拿菜刀向我襲來,我情急之下只能握住刀,因此劃傷臉部,被告改朝咽喉方向刺,我奮力抵抗,刀是刺向我的嘴部並刺傷舌頭,被告的力道很大」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從2樓下到1樓時,看見被告戴著安全帽非常詭異躲在1樓上2樓轉角處,本來想要錯身而過,還沒錯身時,被告就持刀朝我的胸、腹刺過來,我握住刀子後,被告改向嘴巴、臉部,因為被告當時背部靠牆壁,刀子就直接劃到我的嘴巴,接著我將刀子往上抬時,刀子有劃到我的臉及頭部,刀子往上抬後,兩人轉身扭打摔落到1樓大門口,我就順勢把被告往地下室方向推時,被告一把抓住我背包,看到被告又舉起刀子,只好趕快逃離現場,被告的動作非常快,我與被告是鄰居,之前曾在那裡住了10幾年,當晚是要去跟租客續約,我可以確定加害人就是被告本人」等語明確(分見偵卷第172頁、本院卷㈠第136至138頁),核與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受有顏面部、舌部及雙手部多處撕裂傷、頸部鈍挫傷併淤傷紅腫之傷害結果吻合,且若非親身經歷而有前開受害經驗,實難為如此明確之指訴,再告訴人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就自身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故意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告訴人所為之證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㈡復據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地點遭砍殺過程(本 院卷㈠第132至134頁、第149至167頁): ①21:19:24至21:19:59(檔案名稱:「1被害人回園二街」 ) 有一身著格子襯衫、斜背一黑色背包之男子(自卷內其他事 證可知為被害人,下稱被害人)出現於畫面中、看往畫面右側之鐵門,其後便走往畫面左側之鐵門前、伸其右手按門鈴,並持續站立於該處,時而轉頭看往畫面右側鐵門處,嗣屋內之人將鐵門開啟、被害人進入該屋內並將鐵門關上。 ②21:33:00至21:33:30(檔案名稱:「2嫌疑人出門」)畫 面右側之鐵門開啟,嗣得見一頭戴銀色安全帽、身著灰綠色上衣、深色長褲及鞋子並於右肩背一黑色提袋之男子(自卷內其他事證可知為被告,下稱被告)背對監視器錄影鏡頭、緩慢關上畫面右側之白色門及鐵門,並得見其持一淺色雨傘,嗣被告轉身、走離監視器得攝錄之範圍。 ③21:47:20至21:47:30(檔案名稱:「3被害人離開」)被 害人自上開段落①所進入之屋內出現於畫面中,且仍背上開黑色側背包並手提一粉色提袋,嗣即轉身走離監視器得攝錄之範圍。 ④21:49:30至21:49:53(檔案名稱:「4被害人逃跑、嫌疑 人在門口」) 畫面右側黑白相間之門開啟並有一男子出現於畫面中,且自 卷內其他事證可知該男子即為上開段落之被害人,被害人將該門打開、彎下身、旋快速自門內退至門外,並可見該門內有物品置於地面,於被害人往門外即畫面中停放機車之處跑離之際,得見有人伸手拉動地面上之物品,該人之身軀雖遭黑白相間之門遮擋,然自卷內其他事證可知即為上開段落之被告,嗣被害人跑往畫面左側之大門處之際,得見被告出現並站立於黑白相間之門邊、旋將該門闔上,被害人則時而回頭往被告所在之處觀看,且被害人未背有上開段落之黑色側背包、亦未提有上開段落之粉色提袋,嗣被害人走至大門外、走離監視器得攝錄之範圍。 ⑤21:54:12至21:54:30(檔案名稱:「5嫌疑人跑回家」) 被告出現於畫面中,走至畫面右側之鐵門前、背對監視器錄 影鏡頭並仍頭戴銀色安全帽、身著灰綠色上衣、於右肩背一黑色提袋,嗣於被告以其左手開門、進入門內及關門之際,得見其手指處沾有紅色,被告進入屋內並消失於畫面中。 ㈢觀之上開勘驗結果,互核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 足認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襲擊等情,並非子虛,堪以採信。 ㈣另參以證人即員警許修豪於本院證述:我在等待破門期間是 站在1、2樓的樓梯間,在樓梯間看到被害人的包包,從僅1戶有加裝鐵窗的窗戶丟到隔壁鐵皮屋頂,進到被告家裡後,打開廚房鐵窗時,有往下看是不是對應到同一個鐵皮屋頂;我們從廚房開始搜,最後搜到被告房間正要開門時,被告剛好開門探頭,就衝進去將被告壓制,被告戴著監視器畫面中那頂安全帽坐在床上,被告棄置東西位置判斷應是從廚房,那裡有一個加裝鐵窗的窗戶可以通到下方鐵皮屋,有將窗戶打開,相對應的位置是在廚房那裡等語;證人即員警洪紹華於本院證述:當晚到現場逮捕被告後,我們一群人就到1樓靠近園二街附近,在園二街馬路上有看到1把刀子,抬頭往上看,如果刀子從上面正面掉下來,剛好與被告住的房間是差不多位置,所以判斷那把刀子是被告丟出來,印象中看到刀子有血漬、刀鋒沒那麼乾淨等語(本院卷㈠第86至93頁)。是由上開2名員警證述及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偵卷第57頁),可見被告於行兇後返回本案住處,於知悉員警已到場並將實施搜索程序時,旋即將犯案使用之菜刀、告訴人黑色側背包從本案住處窗戶往屋外丟擲乙節,堪以認定。 ㈤復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暨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4日桃警鑑字第1130065407號DNA鑑定書鑑定書所載,自扣案菜刀刀刃所採集到之血跡鑑定結果,檢出DNA型別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同,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害人;扣案菜刀刀柄所採集到血跡鑑定結果,檢出DNA型別為混合型,研判不排除來自被告與被害人之DNA混合,及於案發現場樓梯間地面血跡檢出DNA型別與告訴人DNA型別相符之事實(偵卷第217至219頁)。益徵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菜刀朝告訴人行兇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殺人犯意: 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告訴人難以防備、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㈡承前所述,被告持菜刀攻擊被害人之身體部位,均落在胸腹 、頭頸,而按人體頸部連接頭部及軀幹,淺薄之表皮下富含大動脈、大靜脈及氣管;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許多重要臟器及動脈血管,均甚為脆弱,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鋒利、尖銳之刀械刺擊或割傷,極可能切斷頸部大動脈等或導致胸部內臟器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又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之菜刀,刀刃為金屬材質、尖銳鋒利,有扣案之菜刀1把及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2至75頁),且由外觀檢視該把菜刀之刀刃質地尚屬堅硬、刀刃鋒利,持以之朝人體之頸部、胸部揮砍,足以致生他人死亡之結果,同為公眾所週知事實。而依被告於警詢所供述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偵卷第13頁),可知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是其對上開兩公眾周知之事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末參以被告是接續攻擊被害人之身體致命部位,幸因被害人奮力反擊,方未能得逞,足見其具有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意欲,兩相結合,被告持刀揮砍被害人身體之頸部、胸腹部,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著毋庸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持菜刀接續揮砍告訴人之胸腹部、朝告訴人頸部刺擊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相同法益,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況,該院參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及精神科診察史、本案卷證,並對被告為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略以:王員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急性精神病狀態」。……王員於涉案行為時,受「思覺失調症,急性精神病狀態」此一精神障礙之影響,係處於認知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並有選擇及控制能力缺損而致生涉案行為,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便是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等情,有該院113年10月25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6713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5至13頁)。 ⑵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 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人生活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屢屢以「證據不足」之應答情形,衡酌被告於(詢)訊問時,除一致否認犯行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尚且能理解自身法律權益、知悉(詢)訊問之問題,並委由辯護人予以適時協助,足認被告並無語無倫次之情;衡以被告行兇後返回本案住處,猶仍於警方破門逕行搜索前將菜刀、告訴人之黑色側背包從屋內往窗外丟擲等情,顯見被告行為時,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然綜合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之生理疾病診斷、身心狀況表現、本案案發之環境脈絡等事項,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應有達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生干擾而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多年鄰居, 竟持菜刀攻擊告訴人而著手於殺人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幸因告訴人奮力抵抗且及時就醫,而未造成死亡結果,雖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然仍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受創、破壞社會安全,惡性非微,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犯後態度不佳,未見其有何悛悔之意,兼衡告訴人所受身體、心理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與患有「思覺失調症,急性精神病狀態」之身心情況,及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監護處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認被告臨床診斷 為「思覺失調症,急性精神病狀態」,疾病首發時間無法確定,其因病情影響而長期認定遭受多人、諸多鄰居威脅及不當對待(被跟蹤、議論與噴灑化學藥劑等)之固著想法(由於認知判斷違背現實,辨識能力缺損),被告長期罹病且未受任何治療,其合理選擇能力亦受到疾病影響而有明顯侷限(情緒及行為控制能力受長期疾病影響,依其辨識能力缺損),因本案行為前其未接受精神科治療,係處於認知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並有選擇及控制能力缺損而致生涉案行為,鑑定人建議,應於適當監督下,使被告接受規則之精神科治療,此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接受規律精神科治療,以防免其復發再犯之必要。參以被告案發時未與家人同住,家庭支援系統無法發揮功效,倘無其他系統介入,甚難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是被告顯有再犯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至明;另再考量被告現有病症情狀、缺乏病識感而未就醫治療情形,且為避免被告未受治療而精神狀況持續惡化致生憾事,本院認其有及早接受持續且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6月,期於適當醫療處所、機構,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被告再因其自身疾病而對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菜刀1把、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工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林姿妤、潘冠蓉 、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菜刀 1把 無 2 安全帽 1頂 無 3 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含日幣4萬6,000元、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新臺幣2萬7,900元、信用卡7張等物) 1個 已發還告訴人 4 告訴人所有之粉色提袋(含印章、鑰匙等物) 1個 已發還告訴人 5 告訴人所有之白色文件夾(含契約等物) 1個 已發還告訴人 6 告訴人所有之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 1支 已發還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