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訴-600-20250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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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本票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 私文書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未得其前配偶甲○○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 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之安豐當鋪,對乙○○佯稱甲○○有意質押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並接續於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甲○○」之署押,並填載本票之發票日期、發票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②同時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私文書(下合稱本案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4「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甲○○」之署押,用以表示甲○○為發票人,以其本人簽發之本票及本案私文書作為擔保而借款之意,而偽造本案本票及本案私文書,並交付由乙○○獨資經營之安豐當鋪而行使之,致乙○○陷於錯誤,而應允出借並交付3萬元款項與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甲○○。嗣乙○○因上開借款屆期未獲清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經甲○○對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及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119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51至52頁、第71至72頁)、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偵緝字卷第75至76頁)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6月7日調科貳字第11103183130號鑑定書(見他字卷第91至96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本票及本案私文書(見他字卷第18至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該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借款之單一目的,在緊密、延續之時間內,先後偽 造本案本票及本案私文書,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此類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法益之程度自屬有別,立法者就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並無相類犯行之前科紀錄,其偽造本案本票及本案私文書,所為固應予非難,然就其犯罪動機及情節而言,係為個人借款,與冒用不特定人之名義、偽造大量有價證券並使之流通於市面而謀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所偽造本票金額及獲取之不法利得為3萬元,其行為對金融市場交易秩序及票據信用等法益之侵害性甚為有限,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以6萬元調解成立,迄本院辯論終結時已償還告訴人1萬4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89頁),已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被告主觀法敵對意識尚屬輕微。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如科處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尚嫌過苛,不無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憲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借貸款項,竟冒用 其前配偶即被害人甲○○之名義,以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乙○○令其同意借款,不僅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實際財產損失、徒增其實現民事債權之執行成本,更有危及被害人甲○○票據信用之虞,亦有害於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手段及情節、所偽造之本票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並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履行部分款項(見本院卷第89頁),適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業、家中需獨自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即本案本票1張,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當票、借款契約書及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為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核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所宣告沒收之本票及私文書,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整體」,其上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各該署押,均屬沒收之範圍,自無庸另依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利得沒收,係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對於因 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是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3萬元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乙○○1萬4千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自非被告所有,至其餘1萬6千元部分,則尚未實際履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是就被告尚未履行完畢之款項即1萬6千萬元部分,難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已依約給付告訴人,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應由檢察官計算後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有價證券或文書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本票1張 (發票人甲○○,票據號碼TH0000000號,面額3萬元,發票日107年12月12日) ⒈發票人欄:「甲○○」之簽名1枚、指印1枚。 ⒉發票人地址欄:指印1枚。 ⒊金額欄:指印共2枚。 ⒋票面:指印1枚。 他卷第23頁 2 當票1張 ⒈姓名欄:指印1枚。 ⒉簽名捺印欄:「甲○○」之簽名1枚、指印1枚。 他卷第19頁 3 借款契約書1張 ⒈立契約書人簽名欄:「甲○○」之簽名1枚 ⒉契約書面指印共7枚。 他卷第19頁 4 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1張 ⒈立切節書人欄:指印1枚。 ⒉立切節書人簽名欄:「甲○○」之簽名1枚、指印1枚。 他卷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