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DM-113-訴-602-20241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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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文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具 保 人 黃翠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翠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饒文明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命被告具保新臺 幣1萬元,由具保人黃翠珍繳納現金,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乙節,有本院限制住居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茲被告經本院傳喚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下午3時之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惟被告於庭期屆至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10月14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文及報告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具保人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庭,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