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訴-603-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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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支(含SIM卡門號壹張:○○○○○○○○○○號)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零零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 燬。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網路交友軟體Say Hi以暱稱「Wen」尋找不特定網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王孟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喬裝為購毒者以網路交友軟體Say Hi暱稱「ViVi」加入好友,乙○○向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詢問「妳有接觸(糖果符號)嗎」,喬裝員警回以「怎」,乙○○答以「有需要可以問」、「*2000」隱含販賣毒品內容之訊息,隨後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94ccccc」加入喬裝為買家之警員為好友,並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洽談販毒事宜,雙方約定於112年9月5日下午,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嗣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乙○○依約抵達上址,並向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表示其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在上址廁所內,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至該處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交付4,000元與乙○○,於乙○○收受之際,喬裝為買家之警員隨即於現場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販賣未遂,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044公克)及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8頁、院卷第15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網路交友軟體Say Hi對話紀錄截圖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5、57至68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1張:0000000000號)扣案為憑。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員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時,當場予以逮捕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毒販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員警並無購毒之真意,其佯稱購毒,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無從成立販賣既遂,而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動私訊喬裝為買家之警員「妳有接觸(糖果符號)嗎」,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灼然至明,嗣經警員與被告就買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金等重要內容達成合致,顯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雖因喬裝買家之警員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彼此間僅形式上就毒品交易之行為達成合意,實際上並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行為,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上開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喬裝賣家之警員自始無購毒之真意,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偵卷第98頁),復於審理時亦坦承上開犯行(見院卷第151頁),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圖一己之私 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健康,所為誠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販賣所得非鉅,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9頁),而直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院卷第10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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