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M-113-訴-615-20241225-4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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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亦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98號、第312號、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第460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事 實 一、庚○○(綽號「老王」)與「柳兆隆」有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債務糾紛,「柳兆隆」稱要還錢,與庚○○約見面,庚○○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某時,乘坐不知情之黃偉峻(所涉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興仁夜市2號入口(桃園市八德區中正北路與中正路口),庚○○見「柳兆隆」與多名友人一同到場,自己勢單力薄,即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大千公園」,居於首謀地位,邀集己○○、丙○○(上二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到大千公園集結,己○○邀集癸○○、辛○○(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子○○(通緝中),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3人,復攜帶高爾夫球桿、車輛平衡器等凶器支援,其再指示不知情之壬○○(所涉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年籍不詳之3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王建惟(所涉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1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抵達桃園市八德區廣興一路與中正北路口,庚○○、己○○、癸○○、辛○○、子○○、丙○○及其他年籍不詳之3人,見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且均明知現場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發生衝突,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以前揭車輛將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下,再分持高爾夫球桿、鋁棒、車輛平衡器等物,揮擊戊○○駕駛之車輛,致戊○○左手臂受有擦挫傷(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且該車擋風玻璃、車窗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並妨害當地之社會秩序安寧。 二、庚○○因信少年乙○○(00年0月生,於112年2月21日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所言,誤認少年甲○○偷竊1萬元,乃由乙○○誘騙甲○○至庚○○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甲○○於112年2月20日晚間7時許赴約後,庚○○竟與乙○○共同基於傷害、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持球棒、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毆打甲○○之頭部、手部及腳部,復要求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甲○○,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周孝諺居處後,庚○○即要求甲○○交付1萬元,甲○○畏懼再被毆打,因而與庚○○、乙○○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7-11超商八勇門市內ATM,自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領4000元後,交付乙○○收受,乙○○再轉交庚○○,之後一同返回周孝諺居處。乙○○嗣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通知少年陳○(00年00月生,於112年3月23日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到場加入,庚○○、乙○○、陳○即承前傷害、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甲○○撥打電話向親友借款6000元,甲○○僅借到3000元,庚○○、乙○○、陳○即再次以棍棒等物毆打少年甲○○,致其受有頭部、嘴唇左肘及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嗣甲○○趁庚○○及其他人上樓抽彩虹菸時,向母親傳送求救簡訊,庚○○、乙○○因發覺甲○○以手機對外求援,擔心遭警方查緝,繼而承前犯意聯絡,將甲○○關進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街前址之1間小房間內,一同看管拘禁甲○○,且搶走甲○○手機並折斷SIM卡(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以斷絕甲○○對外聯絡管道,以此方式私行拘禁甲○○。嗣甲○○母親報警,經警於112年2月21日凌晨1時5分許到場營救,得周孝諺之同意而搜索,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一卷第159至162頁、偵二卷 第203至205頁、本院聲羈卷第34至36頁、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54至156頁、本院卷二第1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少年甲○○、證人即共犯己○○、癸○○、辛○○、子○○、丙○○、少年乙○○、陳○、證人王建惟、黃偉峻所證經過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27至228頁、第327至329頁、偵二卷第223至225頁、第381至382頁、偵四卷第231至238頁、第301至302頁、偵五卷第21至28頁、第181至182頁、偵六卷第345至352頁、偵七卷第66至69頁、第163至164頁、第225至230頁、第269至273頁、第284至286頁、第303至307頁、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第169頁、第219頁、第306至310頁、第313至316頁、本院卷二第37頁、第43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三),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手機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27至129頁、第131至152頁、偵六卷第43至49頁、第295頁、偵七卷第233至235頁、偵八卷第59至75頁、第93至113頁、第115至137頁、第277至28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時,是否知悉甲○○為少年乙節 ,據被告於本院時所述:甲○○是乙○○的朋友,我忘記我怎麼認識乙○○的,我們認識未滿1年,我知道他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佐以證人乙○○於本院所證:我跟庚○○認識的時候還沒成年,案發時我們認識有一段時間了,我跟甲○○是國中同學,甲○○第1次見到庚○○是我帶過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3頁)、證人甲○○於本院所證:案發時我16歲,第1次見到庚○○是乙○○帶我去庚○○他家,當時我還在加油站工作,乙○○跑來我們這裡加油遇到我,後面他聯繫我,要我做小蜜蜂,要介紹庚○○給我認識,案發當日,乙○○聯絡我,跟我說要做忠誠度測試,接著就去庚○○他家,進去時,他們就問說「這是誰」(指甲○○),乙○○說是「同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09頁),衡與一般人對於第一次到訪家中之陌生人,均會詢問其身分、與共通友人之關係等常情相符,乙○○既係帶同甲○○至被告家中之人,當下理應會介紹甲○○之身分或與伊之關係,堪認甲○○證稱乙○○當下有向被告介紹自己為其同學,應係屬實,顯然被告知悉甲○○同為未滿18歲之人。被告辯稱其不知甲○○為少年云云,要難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要無 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首謀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因誤認甲○○竊取1萬元,為發洩情緒及令甲○○負責,乃 在其住處毆打甲○○之後,又移至他處,並強令甲○○至便利商店領款,其後復繼續留置甲○○於該址,且在乙○○邀集陳○前來後,復行毆打甲○○,並令其向親友借款,然因甲○○所借款項不足,即繼續對之施以暴力,甚至將甲○○關進小房間,觀此過程,顯係以暴力將甲○○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令甲○○行無義務之事,以遂行足額獲賠之目的,其後復將甲○○關進小房間,並斷絕其與外界之聯繫,乃係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後,將之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此即該當刑法第302條所謂「私行拘禁」,此規定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該條「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以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為傷害行為,僅屬犯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等罪之手段,不另論罪。  ㈡共犯結構:  ⒈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與共犯己○○、辛○○、癸○○、子○○、丙○○間,就本案攜帶 兇器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與共犯乙○○、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剝奪甲○○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接續傷 害告訴人之身體,而以此強暴之手段使告訴人不敢反抗、離去,並令甲○○行無義務之事,嗣更加強手段為私行拘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是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加重其刑:  ⒈事實欄一部分:   本院考量被告與共犯在公共場所持兇器攻擊被害人,將因聚 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氛圍,進而營造暴力攻擊狀態,亦將煽起集體情緒失控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物,已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乙○○、陳○及被害人甲○ ○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均詳卷),被告知悉乙○○為未滿18歲之年紀,仍與之共同故意對少年甲○○實施上開犯罪,犯罪類型已變更,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 ,竟糾眾以暴力相向,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實應加以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固有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然參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二 犯行之工具,惟僅有編號1所示空氣槍為其所有,編號2所示球棒實為乙○○所有,故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㈡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 審認與被告之犯罪事實無涉,爰不於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前述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係與上開共犯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因認被告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前述證據為其 論據。惟查,被告因其所有1萬元遭竊而詢問乙○○,經乙○○告知可能係甲○○所竊,並帶同甲○○前往對質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聲羈卷第34頁),亦與證人乙○○所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可見被告係因乙○○之陳述,方對甲○○起疑。另一方面,乙○○先前找甲○○擔任販毒小蜜蜂,並曾表示要介紹甲○○與被告認識,案發當日又主動聯繫甲○○,表示要做「忠誠度測試」,甲○○為使被告信其忠誠、可資託付運送毒品,乃依乙○○之指示,於被告詢問「錢是不是你拿(偷)的」時,為肯定的答覆,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在卷(見偵七卷第270頁、本院卷一第308頁),足見被告聽聞甲○○如此之答覆後,主觀上認為甲○○即為偷竊金錢之人,要屬可能,其進而要求甲○○返還1萬元,亦無違事理之常,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遽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恐嚇取財罪嫌乙節,所舉各項證 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其前揭事實欄二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首謀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欄一 2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欄二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 1支 2 球棒 1支 附表三: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224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一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98號卷二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一 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二 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卷三 偵八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卷四 偵九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093號卷 偵十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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