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訴-617-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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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寶 選任辯護人 曾冠鈞律師 姜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 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在屋內將點燃之香菸放置於房間內置之不理,將 導致物品燒燬致生公共危險,仍不違背其本意,因生活細故不滿其子乙○○,欲發洩情緒,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5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住所內,以自己之打火機將香菸點燃放置於其子乙○○成年離家之前所居住房間(房間內物品均為丙○○所有)後,旋即離開上述房屋,使該處屋內之床鋪處起火燃燒,造成丙○○自己所有床墊、床底板及棉被等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鄰居發現後報警,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到場即時撲滅,災情始獲控制,警方並扣得上開打火機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 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均得做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汪東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共8張等在卷可查,並有扣案之打火機1個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放火燒燬他人(即被告之子乙○○)之所有物,應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等語,惟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其並無與被告同居於上址,而在外租屋居住等語,可認被告及證人乙○○所指之「乙○○房間」,係證人乙○○成年離家之前與被告同住的處所,又證人乙○○於案發當時甫屆滿18歲,可推論其離家之前的房間家具,應為被告為其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添購,而所有權仍屬於被告。是被告辯稱其燒毀之物品為自己之物品,並非無稽。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然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論罪之罪名與權利,且被告已於審理程序中為具體答辯,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懷恨其子,情緒不 佳,即點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附近住戶居家財產、生命、身體之危險,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已有相當危害,幸因鄰居隨即發現起火情事,而經消防人員及時撲滅火勢,始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惟火勢無情,如引燃大火將波及他處,影響公共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意旨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惟被告之上述公共危險犯行,並無任何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處,且本院宣告之刑度尚可易科罰金,並無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違反罪刑相當性原則,辯護意旨顯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為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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