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YDM-113-訴-619-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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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鈞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鈞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六場次。未扣案之「錢櫃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字樣印章一 顆應予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吳鈞婷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錢櫃商業大樓(下稱本案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管委會)之財務委員(任職期間自民國110 年11月至111年6月27日止),因而持有本案管委會之「錢櫃商業 大樓管理委員會」字樣印章1顆(下稱本案印章)。詎吳鈞婷於1 11年6月間與當時本案管委會之主委賴承鈞間,彼此因管委會財 務有所爭執,吳鈞婷明知未得主委賴承鈞同意或本案管委會決議 ,不得擅自以本案管委會之名義製作文書並為行使,竟仍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盜用本案印章並以本案管委會名義偽造 「錢櫃商業大樓管理中心招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書 數份(下稱本案開會通知書),並將本案開會通知書以張貼於電 梯公告之方式行使,足生損害於本案管委會對社區事務管理之公 信性。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吳鈞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取證等證據排除事由,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因擔任本案管委會財務委員而持有本案印章,並 有蓋印本案印章製作本案開會通知書而於本案社區張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自己當時仍為財務委員,有召開區權人會議權限,且開會有經過賴承鈞同意,開會目的是要在區權人面前將社區財物移轉,沒有要造成公眾或他人損害之意思,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也沒有損害公眾或他人等語(審訴卷第28-29頁、訴卷第47頁)。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蓋印本案印章製作本案開會通知書而為張貼各節,除經 被告於本院陳述如上外,並有被告偵訊時之陳述(112他6978第131-132頁)、被告與本案社區住戶之LINE對話紀錄(112他6978第51-53頁)、本案開會通知書影本(112他6978第47頁)、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3年10月22日桃市桃工字第1130061638號函暨所附資料(訴卷第75-131頁)、本案印章印文(訴卷第225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賴承鈞、劉賢三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可稽,當可認定。  ㈡經查:  1.本案開會通知書係蓋印本案印章而以本案管委會名義為之, 並就開會通知書之文號、地點、議題等內容加以載明,表達本案管委會將於特定時地就一定議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意思,而具私文書之外觀各節,觀諸本案開會通知書影本(112他6978第47頁)之記載內容即明。  2.被告蓋印本案印章而以本案社區名義製作本案開會通知書, 事前未獲當時本案管委會或主委賴承鈞同意或授權各節,業經證人賴承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訴卷第208頁),足見被告是在未經授權下,擅自以本案管委會之名義作成本案開會通知書,當屬偽造私文書之舉,其後續進而將本案開會通知書以張貼至電梯等方式告知本案社區住戶,則進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犯行。  3.被告曾為本案管委會之財務委員,亦曾循正確程序作成區權 人會議開會通知各節,此有本案管委會於110年4月間由被告擔任召集人之開會通知書可稽(訴卷第84頁),是被告主觀上當是明知若未經本案管委會或主委之授權、同意,不得擅自以本案管委會名義製作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並為行使,被告於此認知下仍為前揭客觀犯行,自屬具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明確。  4.綜上,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當可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案時間前,業已向主委賴承鈞表示辭去財務委員工 作,並經主委賴承鈞公告一節,有本案社區公告可稽(112他6978第59頁),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仍為財務委員,有召開區權人會議權限等語,其辯詞所據基礎事實已有瑕疵,礙難憑信。何況被告在本案之所以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不是因為被告以「自己的名義」召開區權人會議,而是因被告未經本案管委會之同意或授權,逕自以「本案管委會之名義」製作本案開會通知後告知住戶,是被告前揭所辯非無誤會之處。  2.另外,證人賴承鈞於本院證稱:當初被告在做財委的時候, 伊在照顧父親,伊全權交給被告處理,直到111年6月30日被告不做的時候;到6月30日之前被告當時就好像主委一樣,伊都不管事,因為伊要照顧伊父親,沒有空去處理大樓的事,錢也是被告在收的,收發印章也都是被告在處理,到後來被告不做了,就把事情都丟給伊,到6 月30日之後就是我在承擔責任;111年6 月30日之後伊就不可能授權被告處理任何管委會的事情等語明確(訴卷第208-209頁)。而證人賴承鈞前揭證述,有本案社區公告可資補強(112他6978第59頁)。從而,賴承鈞自不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於本案開會通知書所載時間(即111年11月12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且被告與賴承鈞間於111年6月間已因本案管委會之財務事項爭執劇烈,此見被告與賴承鈞之LINE對話紀錄即明(112他6978第55-57頁),衡情賴承鈞亦無可能於6月同意被告製作本案開會通知書。是被告辯稱:開會有經過賴承鈞同意等語,亦不可信。  3.被告另辯稱:開會目的是要在區權人面前將社區財物移轉, 沒有要造成公眾或他人損害之意思,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也沒有損害公眾或他人等語。惟被告未經授權或同意下,逕自以本案管委會名義製作本案開會通知,已足使社區住戶於嗣後對於以本案管委會名義所作成之公告是否可信一節存疑,已使本案管委會對社區事務管理之公信力受損,足生損害本案社區之公眾及本案管委會。何況,被告若只是要在區權人面前將社區財物移轉,大可用自己的名義公告將於何時、地與何人進行財務交接即可,自無偽以本案管委會名義公告之必要,被告本案之舉,是利用住戶對於本案管委會公告之信賴及關注遂行己意,而不顧本案管委會之公信性會因其作為受到損害。是被告前揭辯稱,不可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可為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盜用本案印章(盜用印章)是偽造本案開會通知(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偽造本案開會通知書數份後為行使,均係出於同一冒用本案管委會名義為不實開會通知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本案開會通知後行 使,有害本案管委會對社區事務管理之公信力,應予非難;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情節、造成損害、素行,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之已退休(訴字第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案犯行固然違法,惟考量被告已有相當年齡,應先考量有無其他適當方法促使被告將來改過遷善為宜,本院審酌上情,認可先藉由後述緩刑負擔促使被告遷善自新,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本案印章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尚在被告持有中,此 經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訴卷第212-213、2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一併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所偽造之本案開會通知,業經被告張貼而非屬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起訴書固聲明應就「偽造之印章」及「偽造之印文」予以 宣告沒收等語。惟本案印章係被告擔任財務委員期間所取得,此經證人賴承鈞陳述明確(訴卷第206頁),是本案印章並非被告所偽造,本案印章及其印文自均當無刑法第219條沒收規定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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