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訴-62-20241125-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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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清隆 指定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清隆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龔清隆與蔡子杰分住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4樓,兩人 為鄰居關係。蔡子杰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前往龔清 隆住處(下稱被告住處)欲商討雙方相處之糾紛,龔清隆為此心 生不滿,明知人之頸部、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主要血管 ,於頸部內另有氣管,於胸部內更有重要臟器,皆極其脆弱,若 遭尖銳器械刺入,極可能傷及上開身體內部之重要器官、氣管、 動脈血管等,導致器官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進而造成死亡 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12年11月11日晚間9時49分許, 在被告住處門口,自其房內取水果刀1把,向蔡子杰之左側胸部 及頸部揮刺,致蔡子杰受有左頸穿刺傷2x2公分深及左上肺併大 量氣胸血胸、前胸正中撕裂傷1.5公分深及胸骨併刀尖異物存留 、左臉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並因龔清隆用力甚猛,使水果刀部 分刀片殘留於蔡子杰體內,蔡子杰隨即下樓至路旁攔停普通重型 機車騎士,請騎士搭載其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 所報案、求救,再由警方將其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救治 後,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龔清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被告於案發時、地,以水果刀1把,向告訴人蔡子杰之左側 胸部及頸部揮刺,致告訴人受有左頸穿刺傷2x2公分深及左上肺併大量氣胸血胸、前胸正中撕裂傷1.5公分深及胸骨併刀尖異物存留、左臉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之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4頁至第425頁),核與證人龔台華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5355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3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112年11月12日警員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5355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153頁、本院訴字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104頁),並有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水果刀1把及留存於告訴人體內之刀片1片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既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又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人之頸部、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內除有主要血管,於頸 部內有氣管,於胸部內更有重要臟器,均極其脆弱,若遭尖銳器械刺入,極可能傷及上開身體內部之重要器官、氣管、動脈血管等,導致器官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進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對此均有所認識(見本院訴字卷第424頁至第425頁),主觀自難諉稱不知。 ㈣依告訴人之證詞及其112年11月12日及112年11月29日之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內容(見偵字第55355號卷第51頁、第153頁)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勢集中於頸部與胸部,可證明被告落刀、攻擊之部位集中於告訴人之頸部、胸部,且告訴人於112年11月11日晚間10時31分許前往急診就診後,隨即於隔日便進入外科加護病房救治,並接受左側胸腔鏡肺臟修補手術及血胸清除引流手術,直至112年11月15日方才轉往一般病房,可認被告下手非輕,若非告訴人即時逃離現場,並請他人協助就醫,恐已發生死亡結果。再者,依卷內採證照片可知(偵字第55355號卷第60頁、第63頁),被告持以殺害告訴人之水果刀,該刀之刀刃非短,為金屬質地,刀鋒尖銳,客觀上可用以殺害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足以產生莫大威脅,若持以對人之頸部、胸部攻擊,當足以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又依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扣案水果刀因被告攻擊而斷裂,致使部分刀子碎片留於其體內等語(偵字第55355號卷第137頁),此有水果刀1把及留存於告訴人體內之刀片1片扣案可佐,衡諸常理,若非被告攻擊時揮刀力道極重,當不至於使金屬質地之水果刀殘留於人體中而生斷裂之情形,上開客觀證據均可證明被告於本案攻擊告訴人時不僅針對致命部分為之,且下手甚猛,主觀有殺人之犯意,當可認定。 ㈤辯護人雖替被告辯稱,被告行為應出於傷害犯意等語。然就 本案被告犯意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被告前於89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0年間,再因殺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前開二案經新竹地院以91年度聲字第967號定應執行刑20年,於109年7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固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已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自難僅因被告有五年以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對被告個人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上開前案紀錄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作為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因子審酌,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⒉未遂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 神狀況,該院綜合被告之家庭概況、個人發展與社會功能分析為整體評估,佐以被告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鑑定所見之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參考偵查卷宗、起訴書、病歷記載等資料,並經臨床心理衡鑑之結果,鑑定結論為:「龔員(即被告)診斷為妄想症。龔員於涉案時因精神障礙,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未達顯著下降,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達顯著降低。」(見本院訴字卷第327頁);鑑定理由中診斷部分略以:龔員自110年起即對樓上住戶產生系統化之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為此龔員曾自行至警局報警一次,其對妄想之內容堅信不移。龔員在上述系統性妄想外,其餘領域之功能未顯著減損,且無奇特行為,至今日常生活功能可自理,平日可使用臉書等社交軟體,其認知功能退化不明顯。龔員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DSM-5)妄想症之診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7頁至第328頁);鑑定理由中責任能力部分則載明:「依照龔員之教育水準與智能表現來看,應具備與一般人相當之法律常識。再者,其將犯案之水果刀在殺傷對方後放回筆筒,且有做清洗的動作『用抹布擦一擦』推估龔員當下具備逃避被罪責之能力,故辦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應無顯著缺損」、「龔員殺人之犯行,與其被害妄想之內容有顯著之關聯,意即其賴以做為辦識之基礎的現實判斷能力,受到妄想內容的顯著影響。」、「案發當日,龔員雖自述感受到對方之明顯敵意,但無法明確描述自覺其生命安全可能受到急迫危害之原因。推測案發當時,依龔員之認知,其自覺被侵害的強度,應未達非持刀殺害對方不足以防衛自身安全之程度,故推斷案發當日龔員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下降,但未達不能之程度。綜上所述,其涉案時之辦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應無明顯減損,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減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7頁至第328頁),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9月6日函文所附精神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25頁至第336頁)。 ⑶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上述資料,並為專業之身 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評估等項而作綜合研判,並綜合被告前開病症及被告犯後歷次接受詢問或訊問之情況觀之,被告對於問題之理解仍屬正常,但確偶有答非所問之情,可認被告有前述精神疾患,於本案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前揭妄想症狀之影響下顯著減低而已,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核與本院認定相同,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 ⑷準此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上開精神病症影響,導 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餐 ,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因之干擾下,僅因生活上之細 故,便對被害人心生極大不滿,且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在住處憤而持水果刀行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倘非有路過民眾與警方協助,恐早因失血過多撒手人寰,是本件被告所為之危害性甚高,所為要無可取;另參酌被告前於偵查中先坦認犯行,後於審判中僅承認客觀犯行,否認有殺人故意,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又衡酌被告於精神鑑定時所述之被告之生命歷程、處境及上開所載之前案紀錄,暨學、經歷等情狀,併參以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監護處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依本案鑑定書之結論且據本院綜合被告開庭所呈現之精神狀 態,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的情形,詳如上述;此外,本案鑑定書載明,個案雖有精神症狀但未穩定接受治療和追蹤,雖其認知功能尚足以維持日常生活,但難以確認其症狀對生活影響的程度,加上其曾有兩次的傷害他人生命之司法案件,建議穩定至精神科就醫治療和定期追蹤其症狀和認知功能狀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6頁),且辯護人基於審判歷程與被告互動及觀察,於審理時稱:「由被告於歷次庭審時針對訊問問題,雖可被動回答,但經常離題漫談,或答非所問,對於鄰居有系統性被害妄想,缺乏病識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7頁),足認被告長期罹患妄想症,卻因病識感低落,未按時穩定接受治療或追縱,使病情發作以致妄想與聽幻覺等症狀頻繁發生,進而肇致本件重大刑事案件,對於特定人(如其家人或告訴人等)或不特定人,具有相當生命、身體安全的威脅性,即便被告曾因案羈押在所數月,都無法有效控制病情,且案發地點即是被告住處,足見被告雖與家人同住,然家庭約束力有限,無法在不拘束被告人身自由的情況下,確保被告穩定就醫或用藥,是本院綜上各情,認依被告目前情況,足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必要令入相當處所,使其接受長期治療,以期有效控制其思覺失調症之病情,避免其失控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有效降低其再犯風險,故而斟酌被告此次所為之嚴重性、拘束其人身自由期間長短等比例原則的衡量,參酌上開鑑定意見,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予以適當監督下之穩定治療處遇,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安全防護之效,使被告於穩定治療後能順利復歸社會。 四、沒收 本案扣案物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經本院認定如上,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刀片1片,為被告行為後遺留之物,係為本案之證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