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M-113-訴-623-2024122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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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新永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 0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國立 中央大學內,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拾得甲○○○○○ ○○○○ ○○○ (中文名:亞力士,下稱亞力士)之皮夾1只(內含金融卡、居留證、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新臺幣【下同】700元)及手機1台(下稱本案皮夾及手機)並侵占入己。 ㈡又於112年11月30日16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由丙○○經 營之金瑞麟銀樓(下稱本案銀樓),基於竊盜之犯意,佯稱欲購買金項鍊,經店員余珍妮取出金項鍊2條(分別為40.17錢、20.88錢重,分別價值34萬2,000元、18萬5,700元,下合稱本案項鍊)交付被告觀覽,被告取得本案項鍊後,即趁余珍妮疏於注意之際,快速離去本案銀樓,而徒手竊取本案項鍊。嗣經余珍妮報警,員警前往現場後即時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逮捕丁○○,並於丁○○隨身物品中查扣本案項鍊及亞力士之皮夾,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亞力士、丙○○委任余珍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31、122頁,本院訴卷二第25、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亞力士、余珍妮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65至69、73至7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遭逮捕時之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49、95至9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自白係其竊取亞力士之皮夾及手機 (見本院卷二第25、43頁),惟亞力士於警詢時稱係在操場遺失本案皮夾及手機等語(見偵卷第75頁),雖有提及遺失之時間及地點,然未具體說明其遺失手機之情形為何,而被告則稱係在操場旁椅子上看到他人的皮夾及手機,不知道是誰所有,進而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亦未自承其見亞力士將手機置於椅子上後,趁其暫時離去時而下手竊取。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確知本案皮夾與手機仍為他人持有之物,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構成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併予敘明。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1.按所謂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腕力掠 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2項分別有明文。是搶奪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於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時,因同時有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危險,故定有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相較而言,竊盜之行為並無造成財產法益以外之危險,立法者即未規定加重危險犯,此由法條文義即可知悉,且因搶奪罪同時造成財產法益及生命、身體法益之危險,其法定刑高於竊盜罪,亦屬當然。故所謂不法腕力,非以公然與否、他人是否共見共聞為斷,而係於破壞他人對於動產之持有時,必須同時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之物理力始足當之。 2.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16時許至本案銀樓後,余珍妮 拿出項鍊供被告觀覽,經被告佯稱要比較重量,余珍妮遂將本案項鍊交付被告等情,業據余珍妮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5至6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偵卷第95頁),是被告先謊稱要查看本案項鍊為由,使余珍妮交付本案項鍊後,於本案項鍊持有在被告手上時,再趁機離開本案銀樓,並非自余珍妮手中奪取項鍊,亦無造成余珍妮身體或生命法益受損之危險,縱然係公然、當面、趁余珍妮不備而猝不及防為之,依前開說明,仍僅屬竊盜之行為,而非搶奪。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沈沒物、犯人遺棄之贓物或逸走之家畜等。經查,亞力士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10月12日17時許在中央大學操場遺失本案皮夾及手機,已如前述,足見亞力士仍知悉本案皮夾及手機脫離其持有之位置及時間,非屬遺失物,僅屬一時脫離其實力支配之遺忘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至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而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刑法上之竊盜罪及搶奪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趁他人不覺或不及防備之際,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兩罪之罪質應認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尚有未洽,惟被告所為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為涉犯此部分罪名,已保障被告防禦權(見本院訴卷二第42、46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另檢察官認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等語,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侵占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侵占及竊取財物之價值、其已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所侵占之物品,除亞力士之700元外(應諭知沒收,詳下述),本案竊取之項鍊及侵占之皮夾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證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83頁),侵占之手機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返還亞力士(見本院訴卷一第107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700元,屬犯罪所得,嗣經被告花 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22頁,本院訴卷二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竊得之本案項鍊、皮夾(除700元以外之部分)及手 機,亦屬犯罪所得,惟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