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DM-113-訴-625-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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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誌 選任辯護人 張世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徐睿宏 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0693號、113年度偵字第1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建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睿宏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賴建誌、徐睿宏(原名:徐子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賢」之人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賴建誌及綽號「阿賢」之人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20時57分許,由賴建誌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與范瑋銘洽商交易毒品彩虹菸(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份),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交易毒品彩虹菸10包;徐睿宏則明知上開毒品交易,竟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賴建誌,先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向綽號「阿賢」之人拿取毒品彩虹菸10包;復於同年10月24日21時9分許,由徐睿宏駕駛A車搭載賴建誌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由賴建誌收取1萬5,000元價金後,將上開毒品彩虹菸10包交付與范瑋銘,雙方銀貨兩訖。 二、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經警另案查獲范瑋銘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而扣得上開毒品彩虹菸10包(總淨重177.87公克,范瑋銘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調閱范瑋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行車紀錄器,發現A車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 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偵字13368卷第209-214;112年度偵字60693卷第285-289頁;本院卷第160頁),且與證人范瑋銘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60693卷第303-30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52091號鑑定書、范瑋銘所駕車輛(車號000-0000號)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徐睿宏所駕車輛(車號000-0000號)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強國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徐睿宏與范瑋銘間於通訊軟體IG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徐睿宏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就被告徐睿宏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范瑋銘與喬裝員警毒品交易遭查獲之現場及毒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就范瑋銘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3年度偵字13368卷第127-129、131-139、141、161、167-179頁;112年度偵字60693卷第85-89、201-203、217-2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建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徐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㈡被告賴建誌與綽號「阿賢」之人間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徐睿宏係基於幫助被告賴建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就上開所犯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⒊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⑴查被告徐睿宏於112年12月2日遭警方拘捕到案,並於警詢中供稱:因為范瑋銘需要毒品彩虹菸,詢問我有無認識毒品彩虹菸之人,當時賴建誌就在我旁邊,故由我介紹賴建誌給范瑋銘認識。後來112年10月24日賴建誌打給我,叫我開車(車號000-0000號)去他家載他,賴建誌再叫我開車去桃園市○○區○○路000號,賴建誌下車拿取彩虹菸,最後出發前往中壢區莊敬路上的甘泉魚麵和范瑋銘交易。我可以指認編號一是賴建誌,百分之百確認是他等語(見112年度偵字60693卷第35-37頁)。檢察官知悉上情後,遂於113年1月10日簽分他字案,內容略以:職承辦112年偵字第60693號案件,因該案被告徐子賢供稱本案實際係由「賴建誌」與另案被告范瑋銘談妥毒品交易,後由其駕駛車輛搭載「賴建誌」前往交易現場等語,是有另行簽分偵辦之必要,惟犯罪事實尚不明確,擬簽分他字案偵辦等情(見113年度他字1476卷第3頁),最終於113年2月5日將被告賴建誌拘捕到案。可見被告賴建誌確係因被告徐睿宏供述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故被告徐睿宏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開2種減刑事由遞減之。⑵至被告2人雖另有供稱上游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人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回函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出其他正犯及共犯等情(見本院卷第45-47頁),此部份自無法減輕其刑。⒋至被告賴建誌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衡以被告賴建誌所犯之罪,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被告賴建誌另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為其於本案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見被告素行非佳;況被告賴建誌年紀甚輕,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故其透過本案行為營利,查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偵審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素行;暨被告2人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㈤另被告賴建誌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之諭知,惟被告賴建誌之法定刑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尚不足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睿宏遭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 14 PRO MAX、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使用,業據被告徐睿宏於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賴建誌於審理中供稱:交易完後我就把錢拿去中壢區強國路155號給「阿賢」,「阿賢」有給我1,000元加油,我拿其中500元給徐睿宏等語;被告徐睿宏亦於審理中供稱:我有拿到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均為其等犯罪所得(即被告2人各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徐明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 所犯法條 刑之減輕 賴建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徐睿宏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1.刑法第30條第2項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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