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DM-113-訴-626-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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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自鐳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自鐳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折疊刀壹把沒收。 又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左自鐳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4 樓承租人,杜怡雯、林芳羽為本案社區13樓承租人,陳宗烈則為本案社區夜班保全,左自鐳於民國112年4月12日2時許,因不滿其停放在本案社區地下室之車輛進出遭阻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4月12日2時15分至同日2時21分間,基於強制之犯意 ,至本案社區保全值班台,以持折疊刀架在陳宗烈脖子之強暴方式,脅迫陳宗烈交出其所持有行動電話,並偕同上樓找其未婚妻洪菀翎,致陳宗烈心生畏懼,進而將其OPPO牌行動電話1支交付與左自鐳及偕同上樓而行無義務之事。期間左自鐳又因與陳宗烈發生爭執,即趁陳宗烈未及防備之際,明知腹部係人體要害部位,內有大量維持人體生命不可或缺且構造極為脆弱之器官、血管,當可預見如持刀刃砍刺,可能造成臟器、血管破裂而導致他人死亡結果,猶基於縱使發生他人死亡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接續持折疊刀朝陳宗烈之軀幹、臀部、腹部揮砍,並以右腳踢踹陳宗烈頭部,致陳宗烈受有腹部穿刺傷及右側臀部、左側後腰、雙側前臂、左側手部撕裂傷等傷害。  ㈡於左自鐳朝陳宗烈揮砍之過程中,恰有杜怡雯於同日2時17分 許至1樓大廳取信,左自鐳竟又基於強制之犯意,在本案社區大廳以一手持折疊刀,一手攬住杜怡雯脖子之強暴方式,向杜怡雯恫稱:「需交出手機並上樓叫其未婚妻洪菀翎下樓,倘未於5分鐘內下樓,保全的命就沒了」等語,致杜怡雯心生畏懼將其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交付與左自鐳,並上樓通知洪菀翎,而行無義務之事。  ㈢杜怡雯於至本案社區4樓找洪菀翎時,即趁隙致電其伴侶林芳 羽求救,林芳羽隨後亦於同日2時30分許下樓查看,左自鐳見狀,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在本案社區大廳以持折疊刀架住林芳羽脖子之強暴方式,脅迫林芳羽隨同其上樓找洪菀翎,致林芳羽心生畏懼與左自鐳一同朝電梯方向前進,而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陳宗烈、杜怡雯、林芳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左自鐳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269至2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客觀犯行 ,並坦認如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有涉犯強制罪等情,惟否認如事實欄一、㈠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承認傷害,我沒有殺人故意,也不曉得刺到腹部會造成他人生命危險,我與陳宗烈毫無仇恨,當時也沒有刺幾刀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陳宗烈過去毫無恩怨,是被告無殺死陳宗烈之動機,僅係於案發時因飲酒過量又服用安眠藥,才導致情緒失控而有持刀傷人之行為。又告訴人陳宗烈於偵查時亦表示被告只有要傷害我、沒有要置我於死地,是朝著我亂捅,沒有朝著固定地方,則被告於案發時未刻意瞄準陳宗烈之腹部而加害,當日攜帶刀械係為日常防身所用,僅具傷害故意,當無殺人之動機或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至18頁、 第95至97頁、第108至11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前女友洪菀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7至49頁、第166至167頁)、證人即告訴人杜怡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3至55頁、第140至14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芳羽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9至61頁、第141至142頁)、案外人即告訴人陳宗烈父親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字卷第69至7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宗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27至129頁、第142至143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字卷第27至41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0張(見偵字卷第73至8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卷第1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刑生字第1120085276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卷第179至18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183至184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65074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陳宗烈之就醫病歷光碟及光碟列印之急診病歷、護理記錄單、病程記錄等件各1份(見偵字卷第195至198頁;本院卷第131至18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16張(見調偵字卷第33至42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是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行為人於加害時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準此,法院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之犯意究竟為殺人或傷害,自應依其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視其犯罪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殺傷之部位、所殺傷次數、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茲說明如下:  ㈠依告訴人林芳羽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發現保全跑到1樓沙發區 後,又持折疊刀跑回去砍保全左上半身,並勾著保全脖子將他拖到我身邊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於112年4月12日2時16分1秒許,以右手持折疊刀1把,並將該折疊刀抵住告訴人陳宗烈之脖子,接著於同日2時21分16秒許,持折疊刀向告訴人陳宗烈左側後腹部砍一刀後,趁告訴人陳宗烈退後之際,再於同日2時21分22秒許、同日2時21分23秒許持折疊刀向告訴人陳宗烈腹部砍一刀,告訴人陳宗烈並於同日2時21分26秒許倒臥在地,被告仍於告訴人陳宗烈倒臥後,分別於同日2時21分28秒許以右手持折疊刀往告訴人陳宗烈臀部刺一刀,再於同日2時21分14秒許以右腳踢向告訴人陳宗烈頭部一下,復於同日2時21分36秒許又以右手持折疊刀往告訴人陳宗烈右側臀部揮砍一刀,隨後被告再以右腳踢向告訴人陳宗烈頭部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16張(見調偵字卷第33至42頁)可佐,可見告訴人陳宗烈於案發時並未持任何武器,且身材顯較被告瘦弱,於被告持折疊刀架住其脖子、以折疊刀揮砍其軀幹及腹部時,僅能不斷後退,隨後亦立即倒地,毫無反抗或防備之能力,益徵被告於面對毫無回擊能力之告訴人陳宗烈時,仍蓄意數次朝其軀幹、臀部及腹部揮砍,更於告訴人陳宗烈起身或倒地時,再朝其軀幹揮砍或以腳踢踹其頭部,意在阻斷告訴人陳宗烈求救之機會,是依被告之行為手段,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㈡又依前揭勘驗結果,及證人杜怡雯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很像 有要往保全要害戳,我是看到他直接往保全正面揮、捅,有直接捅腹部等語(見偵字卷第141頁)、證人林芳羽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戳保全1下,是戳他的腹部,有戳到等語(見偵字卷第142頁)、證人陳宗烈於偵訊時證稱:我們爭吵過程被告故意用刀揮、捅我共7下,我流了很多血,是朝著我亂捅,沒有固定地方。之後本案社區大廳門自動打開,被告以為我要跑掉就又捅我一刀,後來林芳羽下樓後,我們有一起至本案社區4樓,當時我因為流血過多導致昏昏沉沉。我腹部穿刺傷有2刀,左後、右前腹部都有傷等語(見偵字卷第143至144頁),可知被告攻擊告訴人陳宗烈之部位主要係正面、腹部,而人體腹部內有重要血管、臟器,均係重要且脆弱之部位,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尖銳刀械刺擊,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佐以被告於案發時已26歲,應具了解上情之社會生活經驗,且依本案社區現場及折疊刀照片共14張(見偵字卷第73至82頁),足見扣案之折疊刀為金屬材質、刀鋒尖銳,而被告所承租之本案社區4樓門口、本案社區大廳及沙發、被告右手、衣服、鞋子、折疊刀上均有大量血跡,被告於警詢亦自承右手食指有受傷等情(見偵字卷第17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係持尖銳之折疊刀用力朝告訴人陳宗烈揮砍,不僅致其右手食指受傷,亦致告訴人陳宗烈失血甚多,則被告對告訴人陳宗烈可能因遭其用力揮砍腹部造成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有預見,仍執意朝告訴人陳宗烈腹部殺傷,依被告殺傷之部位觀之,當可認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㈢再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4月27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見偵字卷第153頁),告訴人陳宗烈於案發之112年4月12日即住院接受剖腹探查手術及傷口縫合手術治療,並於112年4月19日出院,及同院112年7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650740號函(見偵字卷第195頁)所載,告訴人陳宗烈於112年4月12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主訴遭人持刀(疑為瑞士小刀)攻擊,造成腹部、右側臀部、雙側上肢多處撕裂傷及穿刺傷,即予以止血及安排住院手術治療,後於同年月19日出院。就醫當時告訴人陳宗烈意識清楚,生命徵象尚稱穩定(心跳:118次/分、血壓140/104mmHg)。惟告訴人陳宗烈如未即時送醫,不排除有因持續出血導致生命危險之可能等情,堪認告訴人陳宗烈所受傷勢之重,已有因持續出血致生命危險之可能,綜合上情,可認被告下手非輕,益證其主觀上應有預見其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陳宗烈死亡之結果,仍容任為之。  ㈣此外,依證人陳宗烈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在上班,有名男 子直接拿刀要我把行動電話交給他不准報警,還說只要我敢逃敢報警就會回來找我,當時他跟我說活不過今天,後來要求我走出櫃檯,我當時有感受到生命危險等語(見偵字卷第129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故意用刀揮、捅我共7下,我流了很多血。之後被告看到杜怡雯下樓,就叫他交出手機,並叫她上樓去叫他未婚妻下來,說5分鐘內沒下來就要我的命,後來杜怡雯上樓後,因為大門自動門打開,被告以為我要跑掉,就又捅我一刀。全程我共被揮到4下,捅到3下,我因此住院8日,腹部穿刺傷有2刀,左後、右前腹都有傷等語(見偵字卷第143頁);證人杜怡雯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先與保全有衝突並持刀刺傷保全,他有戳到保全好幾下,很像有要往他的要害戳,我是看到他直接往保全正面揮、捅,有直接捅腹部,被告還有以刀威脅我上樓找他的未婚妻,並稱如果我沒有在5分鐘內下樓,保全的生命就沒有了等語(見偵字卷第54頁、第141頁);及證人林芳羽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接到杜怡雯電話後,我就下樓,抵達1樓時就看到保全坐在椅子上,並流了很多血,還看到被告拿著折疊刀對著保全空揮說:要死一起死,反正我被追債也還不出來,也準備要去死,不要逼我上去拿槍,或是叫人來,為什麼我的車子要被擋住,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第142頁),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案發當天想要自殺,所以服用FM2共10顆,但我不知道會不會死掉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案發時好像有跟保全說要死一起死,反正我也準備死等語(見偵字卷第109至110頁)相符,堪信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為此些供述,足徵被告於案發時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朝告訴人陳宗烈揮砍無訛。  ㈤從而,依被告於案發時之言詞、對告訴人陳宗烈攻擊之身體 部位、下手情形及告訴人陳宗烈因此所受傷勢等情綜合以觀,被告顯對告訴人陳宗烈可能因腹部遭刺傷之傷勢產生死亡結果有所容任,而有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至明。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委不足採。  ㈥至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尚有持折疊 刀架著告訴人陳宗烈之脖子、以右腳踢踹告訴人陳宗烈頭部,及脅迫告訴人陳宗烈偕同上樓,並持折疊刀攬住或架住告訴人杜怡雯或告訴人林芳羽脖子等舉,是起訴書此部分應予補充,且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即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被告為迫使告訴人陳宗烈、杜怡雯、林芳羽交付行動電話以行無義務之事,進而出言或持刀恫嚇告訴人陳宗烈、杜怡雯、林芳羽,顯業以強暴手段,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則被告恫嚇告訴人陳宗烈、杜怡雯、林芳羽之舉,應僅屬強制行為之手段,毋庸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屬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恫嚇及揮砍告訴人陳宗烈之舉,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陳宗烈之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檢察官雖有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㈡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固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幸未生告訴人陳宗烈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3人素昧平生 ,僅因停車糾紛即心生不滿,卻不思理性解決,反因此對告訴人陳宗烈揮砍多刀,並對告訴人陳宗烈、杜怡雯、林芳羽為強制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部分否認、部分坦承之犯後態度,案發時有服用大量酒精及安眠藥之情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宗烈以新臺幣(下同)72萬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杜怡雯、林芳羽各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均已部分履行等情(見調偵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264-1至264-2頁),暨被告自承無學歷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對告訴人杜怡雯、林芳羽為強制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被告本案尚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且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經查,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第1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由告訴人陳宗烈代保管,見偵字卷第43頁)、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已發還告訴人杜怡雯,見偵字卷第45頁)各1支,分別係告訴人陳宗烈、杜怡雯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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