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M-113-訴-628-20241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俐菱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俐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 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俐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與王景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崗」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小崗」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前之某時起,在社群網站X(起訴書誤載為其舊名TWITTER,下稱X)以暱稱「寶寶」張貼如附表一所示兜售毒品訊息。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查悉上開訊息,即佯裝為毒品買家,各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與「小崗」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750包,雙方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進行交易。「小崗」再將上述毒品咖啡包交付予王景銘,指示王景銘駕車至上開地點進行交易,王景銘則要求邱俐菱、邱俊泰陪同其前去,並由邱俐菱負責收取價金。 二、嗣於112年8月24日晚間11時48分許,邱俐菱與王景銘、邱俊 泰抵達上開地點進行交易,經警員詢問上述毒品咖啡包成分為何,邱俐菱遂以電話與「小崗」聯繫確認。而於王景銘將上述毒品咖啡包交付予警員,且邱俐菱向警員收取價金時,經警員表明身分而查獲,其等販賣行為因而止於未遂,並為警員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王景銘、邱俊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即警員洪渝勛於偵訊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景銘、邱俊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46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97頁至第298頁、第303頁至第309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警員洪渝勛出具之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X、TELEGRAM及微信頁面截圖、對話錄音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62378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99頁、第127頁至第138頁、第141頁至第152頁、第257頁至第258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又依證人王景銘於偵訊中供稱:本案報酬「小崗」說回去再算等語(見偵字卷第198頁),可見若本案交易成功,其等得因此獲有報酬,且被告就本案已表示坦認犯罪,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無誤。 ㈡公訴意旨認上述張貼兜售毒品訊息、與警員商談交易事宜者 均為被告與王景銘,未認「小崗」參與本案犯行。然王景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一致供稱其係依「小崗」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且依卷內對話錄音譯文之記載(見偵字卷第85頁),被告經警員詢問上述毒品咖啡包成分為何,其即以電話與他人聯繫確認(被告於偵訊中亦稱該他人為「小崗」,見偵字卷第203頁),足徵本案確有被告及王景銘、邱俊泰以外,就毒品成分更為明瞭之共犯參與,可推認被告與王景銘所述關於「小崗」涉案之情節要屬可採。是本院認被告係與王景銘、「小崗」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自應予更正。 ㈢本案販賣之毒品即上述毒品咖啡包,固檢出如附表二編號一 「說明」欄所示複數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惟其中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僅檢出微量,得否以此斷定被告確知悉所販賣者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不無疑問。且如前所述,本案販賣之毒品係由「小崗」提供,被告經警員詢問該等毒品之成分為何,其尚須以電話與「小崗」聯繫確認,足見被告就該等毒品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一事應無認識,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敘明被告具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主張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故本院認被告所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如前所述,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認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本已記載於起訴書,被告及辯護人亦主張被告涉犯此罪,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應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㈢被告與王景銘、「小崗」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真 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尚屬未遂,考量該犯行造成法益侵害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皆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所涉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桃檢秀建112偵42938字第1139110694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中警分刑字第113007130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屏警刑偵一字第1138007154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分別表示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221頁至第223頁)。復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小隊長鄭強民,其證稱:被告與王景銘供述綽號「小新」及「小崗」,「小新」真實姓名為林志傑,並經查獲到案;本案毒品是來自「小崗」,為了找到「小崗」需要透過「小新」,但無法證明「小新」與「小崗」間之關係,「小崗」身分仍不明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4頁至第248頁)。由此可知,被告與王景銘供述之本案毒品來源「小崗」仍未查獲,而「小新」即林志傑雖已查獲到案,然其所涉部分與本案毒品來源並無關聯性,則被告所涉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與王景銘及「小崗」等人,共同著手本案販賣 毒品行為,若其等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所約定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之素行良好,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考量本案毒品交易約定販賣之數量、價格非低,為確保上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檢出如附表二編號一 「說明」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且為被告等人於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其餘部分連同盛裝該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屬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諭知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或為同案被告王景銘、邱俊泰所有而應於其2 人被訴部分宣告沒收,或與本案不具關聯性,是於本案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兜售毒品訊息 一 缺業績啊 有沒有要裝備的趕快留言 二 高雄屏東 只要你說得出口我就送 價格甜東西好 還不趕快 三 高雄 屏東裝備 四 墾丁裝備需要底下留言價格很甜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毒品咖啡包 750包 【350包,編號A1-A350,紅色包裝】 驗前淨重:共計約725.56公克 (因鑑驗使用1.32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約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29.02公克 【400包,編號B1-B400,彩色包裝】 驗前淨重:共計約796.56公克 (因鑑驗使用1.31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約5%)、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39.82公克 二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2pro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