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M-113-訴-628-20250327-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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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銘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邱俊泰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邱俊泰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景銘、邱俊泰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王景銘仍與邱俐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崗」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小崗」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前之某時起,在社群網站X(起訴書誤載為其舊名TWITTER,下稱X)以暱稱「寶寶」張貼如附表一所示兜售毒品訊息。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查悉上開訊息,即佯裝為毒品買家,各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與「小崗」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750包,雙方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進行交易。「小崗」再將上述毒品咖啡包交付予王景銘,指示王景銘駕車至上開地點進行交易,王景銘則要求邱俐菱、當時尚不知情之邱俊泰陪同其前去,並由邱俐菱負責收取價金。 二、嗣於112年8月24日晚間11時48分許,王景銘、邱俊泰與邱俐 菱與抵達上開地點進行交易,此時邱俊泰已知悉其等至該處之目的係為交易毒品,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在旁助勢,負責使王景銘、邱俐菱得以順利交易。其等與警員碰面後,警員詢問上述毒品咖啡包成分為何,邱俐菱遂以電話與「小崗」聯繫確認,而於王景銘將上述毒品咖啡包交付予警員、邱俐菱向警員收取價金時,經警員表明身分而查獲,其等販賣行為因而止於未遂,並為警員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邱俐菱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處刑)。王景銘於警員已表明身分後,明知在場警員之一洪渝勛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為脫免逮捕,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攻擊洪渝勛臉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洪渝勛依法執行職務,並致洪渝勛受有左眼眶周圍多處擦挫傷、右頰及頸部擦傷、雙耳挫傷、上唇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王景銘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妨害公務執行 犯行、被告邱俊泰就所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警員洪渝勛於偵訊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俐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5頁至第67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97頁至第309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警員洪渝勛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其傷勢照片、聯新國際醫院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X、TELEGRAM及微信頁面截圖、對話錄音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62378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5頁至第85頁、第99頁、第127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52頁、第257頁至第258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又被告王景銘於偵訊中稱:本案交易報酬「小崗」說回去再算等語(見偵字卷第198頁),由此可見若本案交易成功,其等得因此獲有報酬,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表示坦認犯罪,足認其等各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無誤。  ㈡公訴意旨認上述張貼兜售毒品訊息、與警員商談交易事宜者 均為被告王景銘與邱俐菱,未認「小崗」參與本案犯行。然被告王景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一致供稱其係依「小崗」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且依卷內對話錄音譯文所載(見偵字卷第85頁),邱俐菱經警員詢問上述毒品咖啡包之成分為何,其即以電話與他人聯繫確認(邱俐菱於偵訊中亦稱該他人為「小崗」,見偵字卷第203頁),足徵本案確有被告2人及邱俐菱以外,就毒品成分更為明瞭之共犯參與,可推認被告王景銘及邱俐菱所述關於「小崗」涉案之情節為可採。是本院認被告王景銘係與邱俐菱、「小崗」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自應予更正。  ㈢本案販賣之毒品即上述毒品咖啡包,固檢出如附表二編號一 「說明」欄所示複數種類第三級毒品成分,惟其中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僅檢出微量,得否以此斷定被告2人知悉所販賣者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不無疑問。且如前所述,本案販賣之毒品係由「小崗」提供,其等經警員詢問該等毒品之成分為何,尚須由邱俐菱以電話與「小崗」聯繫確認,足見被告2人就該等毒品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一事應無認識,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敘明被告2人各具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或幫助故意(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主張被告王景銘所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邱俊泰係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故本院認被告2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皆無該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邱俊泰於被告王景銘及邱俐菱進行交易時在旁助勢,其行為係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提供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是以:   ⒈核被告王景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王景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邱俊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⒊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王景銘、邱俊泰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各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如前所述,皆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認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本已記載於起訴書,而被告2人及各辯護人亦主張被告2人涉犯此等罪名,足認對被告2人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㈡被告王景銘與邱俐菱、「小崗」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景銘所犯上開各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妨害公務 執行各1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本案刑之減輕事由,分述如下:   ⒈就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王景銘等人業已著手 實行販賣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包含被告邱俊泰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尚屬未遂,考量該犯行造成法益侵害較輕微,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邱俊泰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為幫助犯,此情 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自白犯罪,故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各適用上開刑之減輕規定,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⒌被告2人及各辯護人均主張被告2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桃檢秀建112偵42938字第1139110694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中警分刑字第113007130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屏警刑偵一字第1138007154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表示本案並未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221頁至第223頁)。復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小隊長鄭強民,其證稱:被告王景銘與邱俐菱供述綽號「小新」及「小崗」,「小新」真實姓名為林志傑,並經查獲到案;本案毒品是來自「小崗」,為了找到「小崗」需要透過「小新」,但無法證明「小新」與「小崗」間之關係,「小崗」身分仍不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4頁至第248頁)。據此,被告王景銘供述之本案毒品來源「小崗」仍未查獲,而「小新」即林志傑雖已查獲到案,然其所涉部分與本案毒品來源並不具關聯性。是以,被告2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皆無從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2人及各辯護人另主張被告2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訴字卷第433頁至第437頁、第441頁至第443頁)。惟被告2人於本案所涉販賣毒品行為,約定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多達750包,侵害社會法益之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王景銘更於查獲過程中出手攻擊警員,實難認為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2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已依上開各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對其等科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應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故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王景銘與邱俐菱、「小崗」等人共同著手本案 販賣毒品行為,被告邱俊泰則就該販賣毒品行為提供助力,若其等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而被告王景銘於查獲過程中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影響公權力之執行,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王景銘於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就所涉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已與警員洪渝勛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款項完畢(見本院訴字卷第297頁至第298頁)等情節,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約定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景銘所涉妨害公務執行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邱俊泰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邱俊泰之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被告邱俊泰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考量本案毒品交易約定販賣之數量、價格非低,並為確保上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邱俊泰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邱俊泰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其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邱俊泰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於此說明。  ㈦至被告王景銘之辯護人亦主張對被告王景銘為緩刑宣告(見 本院訴字卷第437頁)。惟本院既已審酌上述事由,對被告王景銘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宣告之刑,即未合於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檢出如附表二編號一 「說明」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且為被告王景銘等人於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其餘部分應連同盛裝該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王景銘用以聯繫 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此經被告王景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屬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諭知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均不具關聯性(毒品部分與本案種類 不同或檢出成分不同,難認確與本案相關;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行動電話,被告邱俊泰固主張係用以與被告王景銘聯繫前往上開地點之事,惟當時未提及係為交易毒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邱俊泰曾以之談論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是於本案皆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景銘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查獲過程中,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洪渝勛(下稱告訴人)之臉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眶周圍多處擦挫傷、右頰及頸部擦傷、雙耳挫傷、上唇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王景銘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被告王景銘此部分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表明撤回告訴(見本院訴字卷第301頁),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所認定被告王景銘所涉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兜售毒品訊息 一 缺業績啊 有沒有要裝備的趕快留言 二 高雄屏東 只要你說得出口我就送 價格甜東西好 還不趕快 三 高雄 屏東裝備 四 墾丁裝備需要底下留言價格很甜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毒品咖啡包 750包 【350包,編號A1-A350,紅色包裝】 驗前淨重:共計約725.56公克 (因鑑驗使用1.32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約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29.02公克 【400包,編號B1-B400,彩色包裝】 驗前淨重:共計約796.56公克 (因鑑驗使用1.31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約5%)、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39.82公克 【自被告王景銘處扣得】 二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2pro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自被告王景銘處扣得】 三 K盤 (含刮卡) 2組 【自被告王景銘處扣得】 四 愷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5955公克 (因鑑驗使用0.0050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      卷第233頁) 【自被告王景銘處扣得】 五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3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自被告邱俊泰處扣得】 六 毒品咖啡包 4包 驗前淨重:7.7883公克 (因鑑驗使用0.4365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      偵字卷第245頁) 【自被告邱俊泰處扣得】 七 K菸 1支 驗前淨重:0.6501公克 (因鑑驗使用0.0568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      卷第245頁) 【自被告邱俊泰處扣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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